哪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哪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哪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认定事实错误与认定事实不清的区别
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的区别是,认定事实不清指事实没有查清楚,现有证据不足以定案;认定事实错误指有新的证据推翻了原来认定的事实,或者证据链组合推翻了原来认定的事实。
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
2、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3、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假鉴定、翻译人提供假翻译等情况,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虚构,与实际情形严重背谬;
4、发现本案的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犯有渎职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等。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拓展资料: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认定事实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且提供事实有错误的证据,法院审理的时候,如果事实确有错的,会进行改判。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及处理方法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构成事实的不正确认识。由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禁止错误)涉及责任是否能够被排除的问题,所以,对其内容在“犯罪排除事由”中加以讨论,这里分析的主要是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与构成要件事实不相符合。事实认识错误理论是反面的故意论,是对故意论加以展开的理论,它对于认定犯罪故意具有重要意义。事实认识错误以构成要件为基准,根据行为人在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和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不是在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可以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在同一构成要件之内的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跨越不同构成要件的错误)。在具体的事实错误中,侵害法益的行为在方法上有错误的,是方法错误(打击错误);对侵害法益结果所发生的被害人方面的错误,属于对象错误,对因果发展流程的错误,则是因果关系错误。
一、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虽然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并不一致,但并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亦即行为人不过是在某一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错误认识,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如何解决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在理论上,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议。
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时,才构成故意;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就属于有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符合说的特色是将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具体化为“那个人”或者“那个财物”。例如,罪犯甲意欲杀害乙而对其开枪,但因为枪法不准,将丙打死的,甲想杀害的“那个人”乙并没有死亡,因此,其只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具体符合说要求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才具有故意,面临很多批评。例如,行为人欲打电话敲诈勒索甲,但是错拨电话到乙家恐吓乙,并取得乙交付的财物。所知与所为不完全相同,按照具体符合说,因为存在认识错误,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对甲)和过失的敲诈勒索罪(对乙),但是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过失的敲诈勒索罪,所以,对行为人只能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处理。又如,行为人欲杀A而对准其开了一枪,结果杀死了A、B,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A)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B)。如果根本未击中A,只击中B,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A)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对B)。上述否定对乙的敲诈勒索故意以及对A的杀害只成立未遂犯的结论,从公众一般法感觉的角度看,难以为人所接受。
法定符合说主张,在行为导致结果的场合,如果行为人所认识的结果与发生的事实在同一构成要件之内,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所有的犯罪事实都有故意。如行为人有杀A的意思,导致A死亡,附带产生B死亡的结果,这两个结果都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不管击中A与否,只要击中了B,就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故意,行为人属于“想杀人,并且杀了人”。按照这种学说,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现实发生的事实之间,虽然在侵害对象、手段上不一致,但只要在构成要件上相符合,在法律上(构成要件上)就有相同的价值,就可以认为行为人有故意。法定符合说的逻辑是,故意概念可以抽象到法定的构成要件层面,而不需要具体到某个人。“由于行为人是意图杀“(抽象意义上的)人',实际上也有“人'因行为人的行为而被杀死,因而这属于规范性的问题,应肯定成立杀人既遂。换言之,要认定成立杀人的故意,行为人的认识只要达到这种抽象性程度即可。”
法定符合说将故意的认识内容限定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合理性。凡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例如盗窃,即使误认金项链为手表,认识错误也不影响犯罪故意,应以盗窃论处。凡不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例如,欲盗窃财物而窃得枪支,属于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因此,法定符合说是处理事实认识错误时相对较为合理的理论,应以此来判断事实认识错误是否阻却故意。现在,处于通说地位的是法定符合说。
对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各种情况,如何按照上述学说分别进行处理,需要仔细加以讨论。
(一)对象错误
对象错误是指对行为客体的认识错误。例如,A想杀甲,但因为光线太暗而误将乙当作甲而杀害。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杀人”这一“法定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对于所发生的事实,就能成立故意。换言之,行为人虽然杀错了人,但由于人的生命价值相同,刑法对所有生命同等保护,在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场合,死亡的人是甲还是乙,都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无关,所以,按法定符合说,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司法实务以及刑法学通说都支持这一见解。因此,欲盗窃毒品而盗得淫秽物品的,即属对象错误,这种对象错误由于发生在同一构成要件内,不阻却故意。
对于前述对象错误的例子,具体符合说会认为,行为人意欲杀害的对面走过来的“那个人”或者试图窃取的“那个财物”并没有错误,因此并不阻却故意。因此,就对象错误而言,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在结论上并无差异,只是在方法论(抽象程度)上不同。
(二)方法错误
1.概念
方法错误,又称为打击错误、实行失误,是指行为人意欲侵害某一客体,由于方法使用上的不当而导致对另一客体实施侵害。例如,甲对准张三开枪,由于枪法不准,将偶然路过而出现在张三附近的李四打死。在这种情况下,并非将李四误认为是张三而将其杀死,因而有别于对象错误,而是由于打击偏差,造成了与本欲侵害客体不相符的另一客体受侵害的结果。又如,A以砸毁B室内财物的意思对准B家的玻璃窗扔石块,但是石头击中C家的玻璃窗,毁坏了C的财物的,也是方法错误。
2.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分歧
在方法错误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应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因此,前述案例中的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A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此外,如果甲试图杀害乙,子弹穿过乙的身体,击中丙,乙、丙均死亡的,按法定符合说,也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甲试图杀乙,对准乙开了一枪,乙重伤,子弹又飞到丙的身上,丙死亡的,按法定符合说,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1
甲意欲杀害乙而射击,子弹穿过乙的身体,致乙死亡,还击中了乙身后的丙,致丙死亡
甲对乙成立杀人既遂,对丙成立杀人既遂,构成想象竞合犯
甲对乙成立杀人既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想象竞合犯
2
A意欲杀害B而射击,未能击中B,却击中了附近的C,导致C死亡
A对B成立杀人未遂,对C成立杀人既遂,构成想象竞合犯
A对B成立杀人未遂,对C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想象竞合犯
3
X为杀害Y而开枪,子弹击穿Y致Y负伤,同时又打死了其身后的Z
X对Y成立杀人未遂,对Z成立杀人既遂,构成想象竞合犯
X对Y成立杀人未遂,对Z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想象竞合犯
4
甲为炸死乙而在乙车上安炸弹,但将偷车贼丙炸死
甲对乙成立杀人未遂,对丙成立杀人既遂,构成想象竞合犯
甲对乙成立杀人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想象竞合犯(另一观点:按对象错误处理,对丙成立杀人既遂)
5
甲为重伤乙而对乙扔石块,导致旁边的丙受轻伤
甲对乙成立故意伤害未遂,对丙成立故意伤害,构成想象竞
甲对乙成立故意伤害未遂,对丙成立过失伤害(最后不罚)
3.法定符合说的缺陷
在处理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时,法定符合说似乎坚持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观念,因为在A为杀害B而开枪时。即使存在打击错误,最终杀死了C、A也是一开始就违反了刑法上“不得杀人”的规范,相对于B来说,A可以意识到杀人行为的违法性,也能够形或停止杀人的反对动机,但其仍然决意实施杀人行为,此时、将其作为故意犯进行严厉谴责。在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3)法定符合说将违法性判断的对象严格限定为客观事实,将该种客观要素(甲开枪杀害乙、最终过失地导致丙死亡的事实)在行为人主观上的“投影”阐释为构成要件故意,是否扩大了故意的成立范围,是否最终违背了构成要件的观念,还是一个疑问。其实,从违法性的角度,按照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立场,不区分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明显是不妥当的因为故意行为的危险具有目的性,危险能够被人所控制和支配,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较高,所以、其不法构成要件在定型性上相对明确。
(4)法定符合说将行为对象及故意抽象化的做法,在遇到违法阻却事由的场合,会存在适用上的困难。例如,在杀人行为符合偶然防卫条件的场合,结果无价值论的主流意见认为偶然所卫成立正当防工,行为人无罪,但是,依法定符合的,甲欲人,认为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或许法定符合说主张,在此不能将欲害对象乙与实害对象丙进行抽象,而应对丙具体判断,判断打死丙的行为是否具有最终的违法性。
4.(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的合理性
在方法错误的情况下,传统的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范围内并不具体地符合,对于所发生的事实就不成立故意犯,最多只能成立过失犯。例如,甲试图杀害乙,子弹穿过乙的身体,击中丙,乙、丙均死亡的,按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既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如果甲试图杀乙,对准乙开了一枪,乙重伤,子弹又飞到丙的身上,丙死亡的,按具体符合说,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传统的具体符合说通常面临以下批评:(1)具体符合说是否违背国民的法感觉?对此,通常的批评意见是,行为人想杀人,也杀了人,具体符合说却认定其为杀人未遂,违反一般的社会观念。对于这一批评,我们认为比较好回应,因为具体符合说先认定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属于想象竞合,在判决宣告时不会遗漏对甲造成丙死亡的评价,而且对甲杀人未遂且过失导致第三人死亡的行为只要在量刑上严格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处理,就可以得出与法定符合说大致相同的结论,不会导致重罪轻判。(2)具体符合说是否过于具体?有批评观点认为,具体符合说过于重视被杀害的“那个人”或者试图窃取的“那个财物”是否被侵害,其要求构成要件故意与客观要件具体性地相符合,但“具体”到何种程度才承认符合性,则是没有解决的问题。传统具体符合说对此的回应是,行为人认识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只要在法定的构成要件范围内相符合,就不影响故意的成立。然而,这种看法与法定符合说的标准似乎没有区别,并没有提出实质性标准。因此,对具体符合说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但又与法定符合说保持相当距离,是理论上需要考虑的。(3)具体符合说是否会造成处罚漏洞?例如,A试图砸毁B的汽车,但扔过去的石头砸中了C的汽车,按照具体符合说,A对B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对C构成过失毁坏财物罪,结局都是不罚A,这似乎不合理。而根据法定符合说,A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然而,法定符合说对自己观点的阐述以及对具体符合说的批评都是建立在对事实进行高度抽象的基础上的。针对上述批评(尤其是其中的后两点),如果具体符合说能够从“那个人”或者“那个财物”的思维模式中走出来,重新阐释“具体地符合”的概念,其合理性还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修正的具体符合说特别强调以下两点:(1)判断在行为制造何种法益危险方面,行为人是否有认识的“具体性”,即考虑构成要件行为向前发展,通常会导致何种结局(客观归责的方法论)。打击错误从本质上看,是事件发展过程和行为人的意思有偏差的情形,是一种针对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因此,错误的大小与因果流程的偏差程度有关。如果某种行为实施之后所导致的结果,和行为人的意思以及行为向前发展的通常逻辑之间存在特别大的偏差,发生了异常的事件发展过程,与通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严重背离时,不能认为行为设定或制造了特定危险,该结果也就不能归属于行为,行为人对于该结果也不应当存在故意。因此,具体符合说意味着,行为人实际造成的侵害,具体地看,是否属于其试图侵害法益的行为向前发展所通常可能带来的结局,如果是,该结果就应该归责于行为人,行为人的错误就无关紧要,而不需要考虑侵害对象本身是否具体地具有同一性。这样,法定符合说对具体符合说原来的批评就失去了基础。持法定符合说的学者曾经举出两个例子批评(传统的)具体符合说:例1,X左、右手分别提着自己的两台电脑,A本想用石块砸坏X左手的电脑,但因打偏了,砸坏了X右手的电脑。(传统的)具体符合说根据法益主体同一性分析,由于都是X的电脑,所以A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例2,X左手提着自己的电脑,右手提着Y的电脑,A本想砸坏X左手的电脑,但因打偏了,砸坏了X右手提着的Y的电脑。具体符合说分析,由于法益主体不同,A对X左手的电脑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未遂,对X右手的电脑成立过失毁坏财物。法定符合说由此认为:“上述两个案例,不仅在违法性上没有任何差异,而且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没有任何区别。可是具体符合说却得出不同结论,难以令人赞同。”但是,从行为制造法益危险的角度看,指向他人身体的毁坏行为意欲砸向左手却砸中右手,该结局仍然是行为向前发展的必然逻辑,行为人实际造成的侵害具体地看属于其试图侵害法益的行为向前发展所通常会导致的结局,该结果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构成要件故意。至于电脑归属于谁,在行为危险性判断以及因果历程偏移的判断中完全属于无关紧要的事实,在具体符合说的具体性判断中应该被舍弃。
(三)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发展进程的认识和实际的因果流程不相符合的情形。讨论因果关系错误时,需要依次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1.因果关系是否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
对此,存在以下学说:(1)不要说。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因为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及危害结果,或者只要对包含有结果发生危险的实行行为有认识就足够了,因此,没必要将因果关系作为故意的独立的认识内容。但是,这种看法可能值得商榷。按照客观归责论,刑法要关心的永远是可能引起法益危险的行为,结果是行为向前发展的当然结局,所以,故意所要求认识的危害结果并非与构成要件行为无关的结果,而是由其所引起的危害结果。行为向前发展可能造成何种危害这种过程性特征只不过是行为的因果性换了一种说法而已,其当然应该是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对此,有学者指出:“与因果关系相割离的对于结果发生的认识、预见不过是没有根据的单纯的“愿望”而已,其能否奠定故意的基础是有很大疑问的。”(2)必要说。该说主张,因果关系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是,根据法定符合说,只要在构成要件要素的抽象水准上符合了,对于实际所产生的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就能肯定故意,因此,具体的因果流程如何并不重要,因果关系错误也就不阻却故意。甲想杀死乙,在被害人手上割了一个小口后,乙大呼“救命”,甲由此逃离现场,但患有血友病的乙很快死亡的,法定符合说会认为,甲想杀人,乙死亡的过程虽与甲的预想不一致,但从构成要件的角度看是符合的,因此,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果关系错误并不阻却故意。
2.因果关系的错误是否必须在客观归责之后进行检验
按照客观归责的方法论,当某种结果不能客观上归责于行为时,无须再检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过失。这是刑法客观主义思考的逻辑和顺序所决定的。
就因果关系的错误而言,在思考顺序上应当考虑:结果犯的成立,需要在实行行为和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结果能够归责于行为人。如果因果流程异常,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的“作品”的,其最多只成立犯罪未遂。所以,因果关系错误的判断,一定要建立在根据客观归责论结果可以归属于行为的前提下。这样,传统上作为因果关系错误来思考的很多案件,其实首先是客观归责能否实现的问题,应当在客观的构成要件该当阶段而非构成要件故意或责任故意阶段进行分析。例如,甲将毒药拌在干果上,试图以诱骗乙吃干果的方式杀害乙,但乙对其中的干果有严重过敏症状,不知情的甲连哄带骗让乙吃了5颗干果后,乙的过敏症引发其他疾病死亡(此时毒药的毒性尚未发作)的,不能认为甲劝说、强令乙吃干果的行为已经具有导致乙死亡的类型性、通常性危险,结果不能归属于甲的行为,对因果关系错误的讨论也就无从进行。再如,对前述甲杀害血友病人乙一案,如果认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只具有异常的因果关联,乙的死亡不能归责于甲的行为,就不需要判断主观归责问题。又如,甲利用手机群发诸如“房租请打到房东新换的银行卡上”类似内容的短信实施诈骗,乙收到短信后被骗,将房租1万元汇入短信提供的银行账号,后乙又将短信转发给在外地出差的合租同伴丙,丙于是也将房租1万元汇入该账号的,甲是否能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如果认为甲虽然通过散发短信实施诈骗行为,但是,就丙而言,甲并没有对其实施诈骗的行为,甲散发短信的行为与丙陷入错误认识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丙之所以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是因为乙将短信转发给他,丙的被骗不是甲的欺骗行为所实现的风险,无法归责于甲的行为,甲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错误就是不需要讨论的问题。当然,对本案,我们认为,从客观归责的角度看,丙的被骗,与甲的群发短信存在条件关系,同时,考虑到“合租”房屋并不是罕见的情形,而是常态,甲群发的诈骗短信被合租者转发给其他特定的人,是甲制造法益风险的行为向前发展会引发的结果,收到短信的人再转给别人,也是基于甲群发短信的欺骗行为,因此,即便是乙的错误转发所造成的结局,也应当归属于甲。
3.因果关系错误如何处理
因果关系错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预设来实现的情况。如,甲为了让乙在深水中被淹死,而将其推下桥,乙的头部撞上桥墩而死亡的,即属此类。需要肯定,甲将乙推下桥,便制造了乙的生命危险,这种危险会以多种方式演变为死亡结果,例如,可能淹死,可能休克,可能撞上桥墩或柱子,这些死亡方式都是甲能够认识到的,因此,乙撞向桥墩死亡能够归责于甲的故意。再如,前述甲群发诈骗短信行为制造了法益风险,在“合租”现象大量存在的前提下,甲群发的短信可能被不同个人分别收到,也可能由他人再行转发,这些方式都是甲能够认识到的。同时,既然是群发短信,谁收到,谁付款,谁就上当,甲对此结局是有认识并希望的,因此,由乙转发短信导致丙被骗的结果也应当归责于甲的行为,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甲的故意及诈骗罪的既遂。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通常不阻却故意,但也有很多例外情形。就前述甲杀害血友病人乙一案而言,甲认识到的是自己轻伤乙所引起的相应危险,但这种轻伤并不具有类型化的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轻微危险竟能导致死亡结果,显然超出了甲的生活经验。虽然在客观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相当性意义上的)因果关联,但甲对这种相当性显然缺乏预见,因此,这种因果关系错误能够阻却故意,甲至多可能视情形对乙的死亡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
(2)结果的推迟发生。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侵害结果,为达到另一目的,又实施了另一行为,事实上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是后一行为所造成的。例如,甲为杀人而先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重伤昏迷,甲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抛弃被害人到海边,被害人醒后吸入沙砾死亡的,甲是否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对类似案件如何处理,存在激烈争论,主要的解决思路有三种:其一,整体观察说,主张在此情况下,虽然客观上存在先前行为与后续行为之分,但两个行为是密切联系的,后续行为是先前行为的延续;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概括故意,后一行为仍然为犯罪故意所涵盖,因而将两X个行为视为一个犯罪故意行为较为妥当,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但该说承认故意具有涵盖不同行为的效力,完全无视行为的定型性,将故意概念绝对抽象化,并不合适。其二,行为各自独立说,认为前后两个行为各自独立,前一行为存在故意,后一行为只有过失,因此,甲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这种观点强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将前后两个行为割裂开来考虑,其合理性值得质疑。其三,第一行为危险性说。该说强调,如果第一行为特别危险,后一行为及其结果都是由第一行为所直接引发的,从生活经验来观察,行为人所想象的因果流程与实际发生的事件进展之间没有偏离一般预见可能性的范围的,就可以认为结果发生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尤其是第一行为)所逻辑地决定的,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认识错误无关紧要。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3)结果的提前实现。在行为人的计划中,有两个行为,其也希望通过第二个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但事实上前一行为就导致结果发生。例如,甲准备在欺骗乙吃安眠药熟睡后用铁棍将其打死,但在甲用铁棍打乙之前,乙由于服用甲提供的安眠药过量而死亡。在这种场合,由于甲的第一行为已经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危险,甲对此也有认识,所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能够成立。
归结起来讲,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因果关系,但是,这种认识只是大致的认识,而不是具体的认识,不要求认识到细节。按照具体符合说,只要实际的因果经过(即便有所偏离,也还在生活经验法则的框架内)从整体上看处于客观上可归责的范围内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这种因果偏离仍存在预见,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就不具有重要性,不阻却故意。对此,有德国学者指出,即便行为人对于因果流程存在认识错误,但只要结果“保持在根据普遍的生活经验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所设想的和实际发生的因果经过之间的不一致便属于非本质性的'”。因此,因果关系错误在刑法评价上是否重要,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
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即行为人试图犯甲罪,但事实上触犯了乙罪。例如想杀害他人的狗,却错误地杀了狗的主人;试图走私文物,却错误地走私了普通货物的,均属此类。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在理论上有很多分歧。就实务而言,最成为问题的是以下两点:
一方面,就对象错误而言,虽然行为人所认识及意欲侵害的对象和实际侵害的对象被规定在不同罪名中,跨越不同的构成要件,但在两个构成要件有重合时,在重合的范围内,成立故意犯罪。在出于轻罪的认识但实现重罪的场合,成立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在出于重罪的认识实施了轻罪的场合,成立重罪的故意犯罪未遂,例如,为盗窃枪支(重罪)而实施犯罪行为,但实际取得普通财物的(轻罪),成立盗窃枪支罪(未遂)。又如,甲以为留在长途汽车座椅上的高级皮包是刚下车的乙遗忘的,于是就拿起来提前下车逃走了,但是,该皮包是到汽车尾部卖票的售票员丙暂时放置在座位上的财物,甲虽然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有侵占故意,盗窃罪和侵占罪之间有重合关系,在重合的范围内,甲成立轻罪即侵占罪的既遂。在判断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是否“重合”时,需要考虑以下三点:(1)在行为人所认识的甲罪和实际实施的乙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时,两罪之间显然有重合关系。(2)在甲罪和乙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存在交叉或者包容关系的场合,重合关系也存在。例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抢夺罪、抢劫罪和盗窃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和侵占罪、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之间都存在重合关系。(3)构成要件之间因为行为方式,尤其是保护法益上的共同性而实质上重合的,行为人的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例如,误把核材料当作武器加以走私的,两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法益侵害性具有实质上的重合性,因此,足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又如,想要走私假币,但错误地走私了贵金属的,因为两个行为均会破坏海关管理制度,均具有走私行为外观,走私对象的错误仅仅是对于“为了保护同一法益而选择性规定的等价值要素”存在错误(虽然对象不同,但同属于一旦走私就会造成法益侵害之物,外观上给人的观感也高度类似),实质上二者的构成要件重合,因此对于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并不能阻却故意,也可以说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并不重要,应按其实际实行的犯罪定罪处罚。
另一方面,就方法错误来说,如果因为方法错误所导致的是构成要件以外的结果,就排除故意;对构成要件内的事实则不排除故意。对此,必须区别情况加以考虑。例如,试图杀害仇人的狗,却因为枪法不准而击中仇人的,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又如,想杀害仇人,却击中仇人身旁的狗的,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
事实认定的错误包括哪些情形?
事实认定错误包括把没有的事认作有,客观存在的事认作不存在。把这样的情况,认定为那样的情况,就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就对了。
但如果依据当时现有证据,依法定程序只能认定成那样,那么也不算错案,那是客观条件所限,或者当事人责任导致的
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有哪些情形
哪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假鉴定、翻译人提供假翻译等情况,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虚构,与实际情形严重背谬。发现本案的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犯有渎职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等等。哪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所谓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作广义的解释,既指适用刑事实体法的错误和严重违反刑事程序法的错误。主要表现在:对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认定上发生重大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是把合法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是把犯罪行为认定为无罪。
(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错误,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没有适用,不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却适用了,案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从重、加重情节没有加以考虑,因而没有根据法律进行判处和定罪量刑,原判定性、定罪虽然正确,但量刑畸轻、畸重,超出了法定刑界限,显失公正的,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发现严重刑讯逼供情形,可能引起错误裁判的,等等。
拓展资料:这些申诉理由为司法人员审查申诉提供了依据,但在实践中,申诉人提出申诉理由不会那么确切,通常都是认为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认为原判处刑过重或不应判刑,而要求改判、从轻或免除刑罚;或者认为原判判处过轻,而要求加重、从重判处;等等。如果申诉人有足够理由说明这类案情,就具备了申诉理由,司法机关应当接受申诉并立案审查直至再审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情形,分别处理。
哪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哪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我们知道现在很多的东西都存在眼见为真,耳听为虚的事实,那么对于有时候法律上面也是存在一定的错误,那么接下来就由我对于哪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哪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相关知识进行具体的介绍,希望大家对这方面可以知晓。
哪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哪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哪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
(二)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三)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假鉴定、翻译人提供假翻译等情况,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虚构,与实际情形严重背谬
(四)发现本案的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犯有渎职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等等。
二、哪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所谓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作广义的解释,既指适用刑事实体法的错误和严重违反刑事程序法的错误。主要表现在:
(一)对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认定上发生重大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是把合法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是把犯罪行为认定为无罪
(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错误,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没有适用,不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却适用了
(三)案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从重、加重情节没有加以考虑,因而没有根据法律进行判处和定罪量刑
(四)原判定性、定罪虽然正确,但量刑畸轻、畸重,超出了法定刑界限,显失公正的的
(五)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发现严重刑讯逼供情形,可能引起错误裁判的,等等。
这些申诉理由为司法人员审查申诉提供了依据,但在实践中,申诉人提出申诉理由不会那么确切,通常都是认为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认为原判处刑过重或不应判刑,而要求改判、从轻或免除刑罚;或者认为原判判处过轻,而要求加重、从重判处;等等。如果申诉人有足够理由说明这类案情,就具备了申诉理由,司法机关应当接受申诉并立案审查直至再审审理。
法律事实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有重要区别,具体表现为:
1.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律事实。
2.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
3.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什么是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 1.对象认识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如甲预定杀害乙(人),因为把丙(人)误认作乙,而杀害了丙。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 (1)这种情形被称为对象错误或具体事实错误。又称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同类对象错误。 (2)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的依据: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罪状或犯罪构成)的犯罪对象。如甲欲杀乙(人),因为误认而杀了丙(人),乙、丙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属于同一条文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 (3)评价(或归责)要点法定符合说:通常行为人甲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即直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生错误实际杀死了法律教@育网乙一样定罪处罚。 (4){常见错误}对本案甲对乙故意杀人未遂;对丙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 2.客体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例如,行为人甲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枪打过去了,也听到扑通一下,像人中弹倒地的声音。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一头牛,而不是仇人,也不是其他人。因为甲预想杀害的是人,实际打死的是牛,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牛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文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 (1)这种情形被称为客体错误或抽象事实错误。原因是: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而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或法益)的错误。 (2)评价或归责: ①对预定实施的故意罪,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如上例,甲成立杀害其仇人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认识错误)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未杀死任何人)。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②对因错误而实际实施的行为或加害的对象,排除故意,即不成立故意罪。如甲在盗窃提包(普通财物,故意犯普通盗窃罪)时,把提包连同装在其中的枪支、弹药一并窃取。仅负盗窃罪的故意罪责,不负盗窃枪支罪法律教@育网的罪责。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把根本不含毒品的物质误认为毒品贩卖,只能构成贩毒罪未遂,不负(故意)诈骗罪的罪责。因为承担故意罪责应当以行为人明知的范围为限。 同理:误把尸体当活人杀害法律教@育网的;误把男人当妇女强奸的: ①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未遂,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②对毁损尸体不承担故意罪责;对客观上强暴男人,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不需考虑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3)不同类对象错误但有重合部分的,按想象竞合从一重范围处罚,如以销售假药的故意实际销售了劣药,成立销售劣药既遂;但在未遂罪较重时,成立重罪未遂,如甲欲杀乙致丙轻伤,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4)不适用(法定符合说)归责的情况:甲投毒杀害妻子,造成妻子死亡的同时还造成其儿子死亡的结果。因为发生了甲预期犯罪结果(妻子死亡),甲对妻子死亡的故意已经实现并承担责任,所以又造成额外结果的(儿子死亡),不属于错误论问题。属于一行为(投毒杀妻)造成二死亡结果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定罪处罚即可。 3.方法或手段错误比较典型的如,为了杀人做了一个炸弹是哑的,不能爆炸。再如,为了杀人而投放危险物质,因为毒药失效或者是假的而未能将人毒死。对此,可以认为行为人因为方法、工具错误的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按照故意犯罪未遂的情况来处理。 4.因果关系的错误故意犯罪过程中发生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有以下三种情况: (1)没有发生结果,自以为发生了结果,构成犯罪未遂。如,甲杀害乙,把乙都埋了。可是乙命大,不久从坑里爬出来把甲给告了。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 (2)发生了某种结果,行为人自以为没有发生。如,甲开枪击中了乙,并导致死亡。甲以为没有击中,让乙逃脱了。这不以行为人的认识为转移,成立犯罪既遂。 (3)结果确实发生了,行为人也认识到了,但对导致结果的原因有误解。如,甲投毒杀乙,然后抛尸井中。甲以为乙死于中毒,而事后查明,乙死于溺水。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发生了,只是对死因是毒死还是溺死有误认。这种情况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在理论上解释,行为人犯罪并非只有一个动作,而是连续的动作,这几个连续的动作这并非是几个犯罪行为,而是一个犯罪行为。所以行为人毒杀被害人和后续的抛尸行为是一个整体,其造成的死亡结果都可归因于杀人行为。在这意义上讲,不存在对该结果不承担故意罪责的问题。因果关系的错误只是误解,判断起来很简单。来源: 如2007年卷二多选第54题:刘某基于杀害潘某的意思将潘某勒昏,误以为其已死亡,为毁灭证据而将潘某扔下悬崖。事后查明,潘某不是被勒死而是从悬崖坠落致死。答案是:刘某在本案中存在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5.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相似的还有打击错误,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对象打击错误。 典型的情况如,行为人看见张三、李四一起走来,他想杀张三,就朝张三瞄准射击,但是枪法不准,偏偏打中旁边的李四。从现象看,这也是对象错误,或者最终的结果表现为对象错误。但是,这种错误不是产生于辨认的错误,行为人在对象的辨认上是正确无误的,而是产生于行为本身的差误(枪法不准)。对这种情况怎么解决呢?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其定性与对象辨认错误是一致的。也就是直接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理由是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并且也实际杀害了一个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所以是犯罪既遂。在理论上也可以这样分析:行为人对一个人(张三)是直接故意,对另一个人(李四)是间接故意的,由于行为误差,对一个人(张三)是未遂,对另一个人(李四)是既遂。但行为人只有一个开枪射击张三的行为,因此不能定数罪,只能按照高度行为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此对行为差误或者打击错误,一般可以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评价(或归责)方法解决。例如2006年多选52题:甲举枪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丙,致丙死亡。正答案是:甲的行为属于A打击错误;B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认识错误;C故意杀人(既遂)罪。AB是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C是依据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即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罪责。错误答案是: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6.注意对于上述2.客体错误,3.方法或手段错误,可简单从犯罪未遂(未遂论)角度掌握。
刑法中事实认定错误的概念是什么?
事实认识错误的几种形式
一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二是客体的认识错误; 三是对象的认识错误; 四是打击错误(或行为偏差); 五是手段、工具的认识错误。
编辑本段概论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认识错误种类繁多,比较复杂。
编辑本段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编辑本段对象错误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在行为时,误把甲认为是乙而对其实施杀害行为。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编辑本段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包括两种情况: (1)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比如,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行防卫,致人死伤。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论以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手段存在错误认识。 手段错误有三种形式: 其一,行为人由于愚昧无知或者迷信使用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方法。比如,行为人企图用画符念咒的方法达到杀人的目的。这种情况下,由于这种手段本身缺乏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行为不具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成立犯罪。 其二,行为人意图采用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比如,行为人误以砂糖为砒霜,实行杀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采用了不能使犯罪得逞的手段,因此成立犯罪未遂。 其三,行为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但由于误解工具或拿错物品造成损害结果。如,行为人误把砒霜当作砂糖给人服用,造成他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在主观上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
编辑本段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 因果关系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比如,行为人欲杀甲,将甲从悬崖上推下,以为甲已坠崖身亡而离去,但实际上甲被树枝挂住而未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的原因造成的,但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比如,上例中,甲坠崖未死,但在受伤回家的路上,被违反交通规则的汽车轧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相信自己的行为已致甲死亡,事实上甲最终确实死亡,但我们却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甲的死亡并不是行为人的杀人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因此甲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其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比如,行为人意图伤害甲,不料刺中甲腿上的动脉血管,致使甲流血过多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甲的死亡,但行为人并无杀害甲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其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什么是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认识、所意欲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客观事实不一致,是指行为人对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会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及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所认识的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扩展资料:
事实认识错误的几种形式
1、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预期犯罪结果,但实际并没发生这种结果;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但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
2、客体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3、对象的认识错误
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
4、打击错误(或行为偏差)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行为人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论以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5、手段、工具的认识错误
包括三种形式。行为人由于愚昧无知或者迷信使用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方法;行为人意图采用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行为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但由于误解工具或拿错物品造成损害结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事实认识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