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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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法律分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就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下列几种情形应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罪的相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就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合同诈骗罪组成要件

法律主观:

一、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里的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为: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相;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其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自然人利用合同诈骗与单位利用合同诈骗。下列几种情形应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3、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5、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实施合同诈骗,应认定为个人诈骗。实践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虑”。(四)、主观要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践中,在本罪的主观方面应注意到:间接故意和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法律客观: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 利用经济合同欺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 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定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 (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 有五种情况: 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 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 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 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 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井,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 (2)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 (3)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 就合同诈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 (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欺诈故意明显,只要所骗人财物到手,即可认定合同诈骗既遂。 (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间还存在三种情况: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此履约能力的合同,如仅有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却相继与多家客户签订各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如果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多个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赴。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种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间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是内容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之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作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对象主要有: (1)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有的伪造证件、合同书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或其他部门的担保书,以合法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汇票,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头支票诱惑对方订合同;有的以洽谈业务、订货、帮助他人推销产品为由,与对方签订合同,等等。行为人行骗时大都隐瞒真实身份,以先提货、后付款为由,利用对方急于推销自已产品的心理,骗取货物。然后将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者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等。 (2)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诈骗货款。有的伪造上级主管部门的假批文作货源;有的以伪造的提货单作货源;有的抓住对方急需某种紧俏物资和商品的心理,口头虚构货源;有的故意让对方看不属于自己却谎称是自已的货,或根本无货可看,蒙骗对方;有的则以伪造的买卖合同作货源;等等。 (3)伪造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有两种心理:一是只要将预付款或定金骗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先骗得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如有可能骗到货款就继续骗取货款,没有可能就一走了之。 (4)以诱饵开路骗取他人钱物。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骗取对方巨额财物的目的,以给付部分预付款为诱饵,一旦把对方的钱物置于白己的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还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进一步按合同交付财物,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欺诈手段骗钱骗物。 (5)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或提成费等,这些人同对方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物、货款,也不是为了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而是为了一次性地骗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只要将这笔财物骗到手就远走高飞。这些人一般都伪造身份、证件,自称能买到急需紧俏物资或以帮助对方推销产品为诱饵,写对方签订虚假买卖合同。 (6)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运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盖下,以某公司、简场等的名义,伪造营业执照和注册资金等,欺骗他人与之签订联合经营协议,骗取他人的钱财。 骗取财物无论出现在签订阶段,还是出现在履行过程中均属合同诈骗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以这些票据或证明作为自己能够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骗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包括: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 按照法律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决。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例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的手段,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

《刑法》224条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一、《 刑法 》224条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联 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九、十二、十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经济犯罪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六十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 经济纠纷 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单位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 在认定单位 合同诈骗 中应分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主要有三种情况: 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单位合同诈骗;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 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犯罪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合同诈骗。 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 代理 权的自然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合同诈骗。 对于法人或单位合同诈骗案件的处理,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法人或单位也应作必要的刑事处罚,并让其承担行政的和民事的或经济的责任。因为这种犯罪是以法人或单位整体意志进行的活动,非法所得也全部或基本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理应对法人或单位进行惩罚。从实践情况看,大多数合同诈骗犯罪案件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都以 单位犯罪 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刑法》224条司法解释是针对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情节比较严重的量刑是保留的无期徒刑。而且合同诈骗是属于带有单位犯罪性质的,如果在生活当中一不小心被别人用欺骗的手段而签订的合同,这种性质的合同在法律上可以申请撤销,并且对方构成合同诈骗的话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

利用劳动合同诈骗

法律主观:

合同欺诈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同欺诈的行为表现为 合同当事人 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司法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车贷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诈骗吗

车贷融资租赁合同是属于诈骗的,合同诈骗罪有这样几个法定的构成要件:1、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人有故意通过欺骗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物。这种非法占有,不是挪用、也不是借用,而是有据为己有的意思。2、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欺骗手段,诈骗人利用了一些欺瞒的手段,掩盖真实的情况,骗取受害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3、骗取财物并数额较大,诈骗人骗取的财物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合同诈骗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不满 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合同诈骗财物价值100万元以上,则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被骗做了车贷没钱如果是因为身份信息被盗用而导致背负贷款,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需要还款,只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表示并不是自己本人操作,那么相应的后果将由贷款机构和第三方人员进行承担。但是如果是自己申请的贷款,签约、放款也都是自己本人申请的,那么即使是因为别人的诱导导致的,自己还是要承担相应的还款,如果没钱还款,将会影响到个人的信用,还会造成车辆被回收,将车辆卖掉以后会优先抵扣债务。如果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建议还是全款买车比较好,虽然分期能够减轻我们首付得压力,但是毕竟分期是需要收取利息,且到还款期限还不上钱时,还会影响个人的信用。而如果是经济条件实在不足以承担且需要用车的情况下,最好是选择从银行贷款,银行贷款不了再去寻找比较靠谱、知名度较高的汽车金融公司贷款。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司法解释全文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二)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五)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根据《刑法》合同诈骗罪有何规定?

(一)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2、虚构主体;

3、冒用他人名义;

4、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七)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八)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九)《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十)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十一)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合同诈骗罪的四个要件和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的四个要件:

1、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法律没有做特别限制。也就是说,如果个人虚构单位或冒充其他单位实施合同诈骗时,以个人合同诈骗罪论,相应刑罚和赔偿责任由个人来承担。

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该单位也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应的刑法和赔偿责任由单位和相关个人共同承担。所以区分合同诈骗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对于犯罪刑罚轻重和被害人损失的弥补都大有不同。

2、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这种非他占有的主观故意始终存在。

如果签订合同之初具有非他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而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打消了非法占有的主观念头,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签订合同之初仍然具有履行合同的合意,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仍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3、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诈骗方式五花八门,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及其他诈骗方式。就贵之步实际控制人的多次合同行为而言,签订合同而不履行,收受占有对方财物的数额巨大。

结合前后多次合同行为、公司经济状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如果能够判定他对多个交易对象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故意,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非法占有了较大数额的财物,对于“较大数额”的法律规定,个人实施诈骗的金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单位实施诈骗的金额达到5万元至20万元以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诈骗罪是没有区别的。

扩展资料:

案例:实施合同诈骗 覃某退赃又领刑

河池市金城江区无业游民覃某以其可承包矿窿为由邀请刘某参与投资,之后将刘某“投资款”30万元挥霍一空。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已审结该案,被告人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覃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刘某。当得知刘某有意要做矿生意后,便将刘某带到广西南丹县某矿业公司管辖的“610”矿窿进行“实地考察”,谎称其有关系承包该矿窿,并煞有其事地动员刘某参与投资经营,所得利润由双方共同分享。

不知是计的刘某在覃某多次鼓动下,于2013年8月5日与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于次日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农村信用社将款项30万元转到了覃某账上。覃某收到刘某支付的30万元资金后,竟玩起了“人间蒸发”,仅一年时间就将该款挥霍一空。

刘某在得知实情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覃某迫于压力主动到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投案自首。2014年9月1日,覃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30日,覃某将20万元现金退赔给刘某,剩余款项10万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退赔完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鉴于案发后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参考资料:中国法院网-区分经济交易与合同诈骗需把握四要件

参考资料:人民网-实施合同诈骗 覃某退赃又领刑

合同诈骗罪2011年出了个司法解释?或者立案标准?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 法发〔1996〕32号)【该解释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的,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 ZI 法释[1998] 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

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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