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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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 工伤认定 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 证据 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工伤事故 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 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 侵权行为 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 人身损害 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 扶养 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院关于人体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最高院关于 工伤 的司法解释是对审理 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的规定,必须结合《 社会保险法 》、《 劳动法 》、《 工伤保险条例 》等法律 法规 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1〕9号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 工伤认定 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 证据 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 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 刑事侦查 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 诉讼 前已经就是否存在 劳动关系 申请劳动仲裁 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工伤事故 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 劳务派遣 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 医疗费用 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的是雇佣活动中的雇主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解释: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事实上是雇员承担责任,雇主连带,也就是先保证被害人的利益,要雇员或者雇主赔偿都可以,如果雇主赔了,再找雇员要。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解释:也就是职务行为。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只要不是为雇主工作,而是做私人的事,造成损害自己负责。

扩展资料:

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为依据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其包括如下内容:

1、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其构成要求四个条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2、主观上有过错是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

如果行为人的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缺少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件,即使行为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把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根据。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一方承担,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诉讼中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将依法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人身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的相关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共计三十六条。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内容二编辑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 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内容三编辑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编辑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内容五编辑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

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

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

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

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

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

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

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

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

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

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

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

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

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

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

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

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

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

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

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

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

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

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

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

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

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

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

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

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

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

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

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

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

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

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

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

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

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

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

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

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

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

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

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

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

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

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

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

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

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

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

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

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

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

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

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

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

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

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

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

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

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

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

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

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

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

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

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

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

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

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

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

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

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

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

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

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

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

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

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

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

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

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

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

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

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

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

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

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

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

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

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

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

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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