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人员权利义务是什么(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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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看守所在押人员规章制度

法律分析:1、本规范是在押人员的言行准则,必须严格遵守。

2、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弃恶向善,改邪归正的正确态度。

3、必须遵守监规和看守所的有关规定,服从看守所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值勤武警的看管。

4、主动汇报思想,如实讲清自己的问题,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发现其他在押人员的违反监规和预谋、实施脱逃、行凶、自杀等犯罪行为的,要立即报告和制止,不得隐瞒包庇。

5、搞好个人和监室卫生,爱护公共财物,讲文明、懂礼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视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述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

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

在押人员能否签字

可以,如果双方自愿签署并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就有效。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扩展资料:

(一)政治权利

1、选举权。

2、宗教信仰自由。

(二)人身权利

1、生命权。

2、健康权。

3、人格权。

(三)民事权利

1、财产权。

2、婚姻家庭权等。

(四)诉讼权利

1、辩护权。

2、上诉权。

3、申诉权。

(五)其它未被限制的权利

在押人员有哪些义务

(一)四遵守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遵守《在押人员的行为规范》。

3、服从管理。

4、接受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二)六要

1、要服从看守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与武装警察的看管。

2、要如实交代问题,揭发同伙,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

3、要认真学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深挖犯罪思想根源,努力改造世界观。

4、要搞好个人环境卫生,保持内务整洁。

5、要按时作息,遵守学习,生活劳动等各项制度。

6、要及检举,揭发同监室在押人员违反监规的一切言行。

在押人员

在押人员是指看守所羁押的人员。

即:羁押人员。

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或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个月以下,或者余刑在三个月以下,不便送往监狱的罪犯,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看守所羁押的人员称为羁押人员。

在押人员有哪些权利

对一些犯罪嫌疑人都是安排在看守所的,只要是证据确凿那么就可以申请逮捕了,对于这些在押人员,他们一般情况下可以享受哪些权利?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我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在押人员有哪些权利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人员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下罪犯的场所。看守所在押人员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其不能像普通公民那样完全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甚至有些权利的行使和内容还要受到限制,如人身自由权被剥夺、通信秘密权被限制、言论自由权被限制等等。同时,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还依法享有一些特定的权利。如会见亲属权、辩护权、检举和控告权等。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守所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权利

1、选举权。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有选举权,被依法剥夺其政治权利和行为不能自理的人除外。看守所在押的嫌疑犯罪人员,无论其是否有罪、是否被剥夺政治权利都尚待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其政治权利未被剥夺,他们依法享有选举权是不容质疑的;留所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虽然他们已经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仍依法享有选举权。他们可以在监管场所参加选举,也可监护到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或在流动票箱投票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公民代为投票参加选举活动。

2、被选举权。虽然我国的《选举法》将嫌疑犯罪的人员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排除被选举之列,但看守所在押人员中不乏有通过进一步侦察后被无罪释放的情况。依法这一部分人员依然享有被选举权,简单地把所有嫌疑犯罪的人的被选举权剥夺,有违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因此,从理论上讲,在押嫌疑犯罪人员的被选举权应作为一项合法权益予以保障。

3、宗教信仰自由权。法律保障正常的宗教信仰自由活动。不论是普通公民还是犯罪的人员,他们都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看守所要尊重在押人员的合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在生活、卫生、饮食方面为信仰宗教的在押人员提供方便。但在提供方便的同时,要加强思想教育工作。

4.批评、建议权。法律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合理的批评和建议,看守所应予采纳,对不合理的批评和建议,要及时给予解释和引导,严禁打击报复。在押人员对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看守所要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和人员。

5、劳动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既可以增强人的体魄,有可以增强人的思想意识、培养吃苦耐劳的精神和社会主义劳动观念。因此,为了加强对在押人员的教育,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案件诉讼的前提下,看守所应该积极创造环境和条件,适时组织在押人员参加适当的轻体力劳动。

6、受教育权。中国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犯罪产生的成因十分复杂,有社会环境的影响、家庭的影响、个人因素等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通过教育和学习,人是可以转变和改变的。

二、诉讼权利

1、辩护权。在押人员的辩护权有两个方面:一是自我辩护,二是获得律师、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前者的行使不受条件的限制,后者的行使受到经济因素的制约。在押人员和其律师、辩护人可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规定提出意见,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

2、上诉权。在押人员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间,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3、申诉权。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可以向监管部门的主管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4、检举权和控告权。当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揭露侵害人和侵害事实、要求处理的权利;出于良知或赎罪心理,对其他违法犯罪人员或犯罪事实进行揭发和检举,是法律保护的权利。控告和检举的对象,可以是司法人员,可以是其他在押人员,也可以是社会上的其他人员。我国《刑法》规定,在押人员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5、自首的权利。

6、在押人员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或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7、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押人员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8、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每个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9、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和亲笔供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核对无误后签名认可,笔录方具有法律效力。

10、在押人员有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11、未成年在押人员在被讯问和审判时可以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辨别判断能力不强。为了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讯问和审判时应通知未成年在押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到场。

12、在押人员有要求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三、人身权利

1、生命权和健康权。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人身不受刑讯、体罚、虐待、侮辱。如有侵犯,在押人员可以向监管部门上级主管机关、督察部门和检察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在押人员在患病时,有得到及时诊治的权利,办案部门和监管机关为此负有重大职责,在无条件诊治的情况下,要及时通知其家属,变更法律强制措施,以便诊治。

2、人格权。在押人员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他们的人格尊严像普通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处公判和游街示众等行为严格说,就是侵犯在押人员的人格权,我国应加强对在押人员人格权的保护。

3、在押人员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是错案的赔偿;二是由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在押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4、在押人员享有与家属亲友通信的权利。在不涉及具体案情、不影响案件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经办案人员、监管民警审查,在押人员可以与家属、亲友、律师通信,有关人员不得扣押信件。

5、在押人员享有与亲属、律师会见的权利。在侦察阶段,在押人员一般不许可会见亲属,但在特殊情况下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办案部门同意时,在押人员可以会见亲友。对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留所服刑人员,可以定期与家属会见。会见必须在专门的场所进行,确保安全。

6、探视权。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在押人员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探视病危、病逝的配偶、父母、子女,案情重大的或当日无法返所的不准探视。

四、民事权利

1、财产权。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在押人员虽然失去人身自由,但其合法财产依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他们的财产包括:合法收入、房屋、合法收入的储蓄、生活用品、奖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还包括因继承取得的财产。

2、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其在押前所获得的知识产权,在押期间受到侵权,一样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保护。对在羁押期间有发明创造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专利。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押人员在押期间的稿件和著作原则上不得公开发表、出版。

3、继承权。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继承权,他们的合法继承权如受到不法侵害,在规定的时效内有权提起诉讼。即使是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其继承权也不丧失,罪犯死了,他的子女可以代为继承。

4、婚姻、家庭权。在押人员的婚姻、家庭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破坏其婚姻、家庭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严重者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在押人员依法享有提出离婚的起诉权和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权。正在羁押、服刑的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时,要及时转告,除查明确实下落不明外,法院不得轻易作出缺席判决。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押人员也是享有政治权利的并且在押人员也可以享受人身权利,如果证据确凿了那么自己就会被逮捕然后到法院接受判决,基本上所有的犯人在判决之前就是在看守所的,

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

1.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申请;

2.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

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4.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监管机关殴打、体罚、虐待、违法使用戒具、违法适用禁闭等侵害在押人员人身权利情形;

5.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病时得到及时治疗的权利;

6.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有通风报信、串供等妨害诉讼行为;

对在押人员人性化管理是未来发展趋势,对在押人员进行管理教育是看守所的中心任务之一,而做好对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不仅有利于消除在押人员的对立情绪,促进他们的思想改造,而且能够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并对确保监所安全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许多地方的看守所都在"严格执法、文明管理"上狠下功夫,摸索出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和教育的新方法。

【拓展资料】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拟就在押人员"人性化"管理工作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实行"人性化"管理是看守所现代管理理念的重要标志 1、实行人性化管理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看守所作为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我国教育改造在押人员的原则是"惩罚和教育相结合",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这也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监管改造制度区别于历史上一切封建社会监管制度的根本标志,充满人性化色彩。人性化的管理必然需要人性化的思维模式。所谓"人性化"思维模式,说到底,就是"以人为本"。监管民警必须牢固确立"以人为本"观念,注重发挥在押人员主动改造的积极性、自觉性,从而想方设法去感化他们,使他们树立起弃旧图新、争取光明前途的决心和信心。人性化思维模式是监管工作中对在押人员实行"人性化"管理的前提和基础。 2、实行人性化管理是新形势下对监管工作的要求。长期以来,看守所的工作重心主要是围绕如何确保监所安全来进行。诚然,安全是监所工作的根本任务,是核心工作,没有安全,一切工作都无从谈起。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和政治文明建设的大力实施,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快车道,人们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在这种情况下,安全已不是监管工作的最高目标,而是一项最基本的要求,以往"一看二守三送走"的三部曲管理模式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转变传统观念,去探索和实践新的监管工作方法。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我们的监管工作初步形成了以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为内容,以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所内教育与所外教育为主要形式的系统化、规范化的教育改造体系,并在稳定监管秩序,转变在押人员思想,矫正其行为,树立其改造信心等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管理只是一种手段,教育才是治本措施。监管工作要适应新形势,就必须加速由封闭、经验、粗放的"管理为主,教育为辅"的传统管理型模式,向开放、科学、文明的"教育为主,管教并举"的现代教育型模式转变。完成这一转变的关键问题就是必须深刻领会对在押人员"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深刻内涵。教育的过程是感化的过程,感化的目的是为了挽救,教育感化的过程就是对在押人员实行"人性化"管理的过程。 3、实行人性化管理是由人的共性决定的。虽然被羁押在看守所的违法犯罪人员情况比较复杂,但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人性既有扭曲、质变的一面,又有作为人的一般特性不变的一面。绝大多数人的良知尚未泯灭或尚未完全泯灭。作为人的共性,绝大多数人是可以被感化的。在押人员也是人,这是我们对在押人员实行"人性化"管理的理论基础。 "人性化"思维在不同行业,不同部门的应用目的各不相同。看守所对在押人员实行人性化管教目的是为了唤起在押人员的良知,树立他们正确的荣辱观,使他们懂得人生的价值、做人的标准,激励他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同时,使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是在真心实意的教育他们、挽救他们、改造他们,从而心悦诚服地接受教育、挽救,提高教育、改造的效能。 二、实行"人性化"管理是看守所现代化管理的必然要求 人性化管理是现代理念在监管工作中的应用,时代性很强,人性化管理作为时代的产物,对我们的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人性化管理对监管民警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监管民警是对在押人员实施人性化管理的主要执行者。 随着在押人员文化层次的提高以及犯罪性质的多样化,对在押人员的教育要求也越来越多。实行人性化管理,必须与在押人员深层次的心理接触,监管民警只凭以往简单生硬的说教是不行的。在押人员整体文化结构和法律知识的提高,要求监管民警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水平;在押人员涉及各个阶层,与他们的接触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要求监管民警必须具备广泛的社会知识,博学多才;在押人员都有不同的心理特点,对他们进行"人性化"教育,就必须找准切入点,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又要求监管民警必须具有心理学知识,敏锐、细致的洞察力和高超的谈话艺术。 其次,人性化管理对监管环境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可以影响人。看守所作为在押人员生活的特殊环境,对在押人员的主观意识、心理行为有着直接的影响力。良好的监管环境能够引导在押人员将某些消极因素向良性方向积极转化。对在押人员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就应该提供一个适合认罪服法、安心改造的环境。 三、实行"人性化"管理在提高看守所监管水平的有效途径 (一)转变观念,提高素质,是对在押人员实行人性化管理的前提。观念的转变本身也是一种素质要求。对民警素质的要求是综合性的,包括思想认识水平、政治理论水平、文化水平、法制水平、技能、体能、形象等等。提高民警综合素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开展政治理论学习,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科学理论武装民警的头脑,解放民警思想,改变工作观念;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开拓视野,增强民警创新意识;开展伦理道德教育,开展法制教育,增强民警的道德理念;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努力提高民警的业务技能水平。 (二)创造环境,营造氛围,努力创造人性化管理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一要树立监管民警的良好形象,规范看守民警的言谈、举止、仪表以及警容风纪,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树立监管民警良好形象可通过加强教育、岗位练兵和制度约束。二要创造良好的监区环境。通过美化、绿化监区环境,改善关押条件,加强生活卫生管理,消除监室异味、脏乱差现象,为在押人员监室安装闭路电视、空调等设备,提高监管环境的人文关怀程度和舒适度。 三要加强监区文化建设。坚持对在押人员进行人生观、道德观、前途观以及法制等方面的教育,举办在押人员读书演讲、文娱体育、技能竞赛等活动,利用广播阵地、学习园地和小报等提高在押人员的文化素质。通过一些卓有成效的举措,在监区内营造健康向上的、有利于在押人员改造的文化氛围,让在押人员接受真善美的熏陶。三要重视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在押人员入所时,不仅要要求他们认真遵守监规,而且要郑重告知他们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在押人员出所,要填写《出所调查卡》,以便及时发现工作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所领导要经常听取在押人员的意见,发现问题及时改进,确保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了防止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共同关押容易造成的"交叉感染",要创造条件适时建立"少年监室",按照未成年人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他们进行教育,并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四要加强宣传,让社会了解看守所。实行警务公开,可采取向社会公开"八项承诺",聘请社会监督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所视察工作,召开看守工作新闻发布会,在报刊上发表文章,组织公开评议看守工作等方式,向社会和在押人员亲属公开减刑假释办法,向社会宣传监管政策;通过新闻媒体宣传看守所在管理教育工作中的好做法,以达到宣传监管工作的目的。五要做好在押人员亲属工作。在社会范围内,在押人员亲属是对看守工作最为关心的群体。开展人性化教育必须有重点地做好这部分人员的工作,努力消除他们在认识上的偏见和误解,打消他们的思想顾虑。在押人员入所,可以向在押人员亲属发出《致在押人员亲属的一封信》和《所长联系卡》,就"严格执法,文明管理"工作向家属做出郑重承诺;在押人员亲属也可以直接拨打所长电话或凭此卡随时找所长反映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他们对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重大节日可以组织在押人员拨打"亲情电话",互送节日祝福。对未决在押人员开展"电化教育",用摄像机录下他们学习改造情况,由民警送到其家中给他们的亲人观看,然后再把亲人的嘱托录下来带回给在押人员。家属来所,要求接待民警必须热情接待,文明礼貌,详细介绍在押人员表现,让家属满意而来,高兴而归。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在押人员亲属来所共同参与教育活动,效果会更加明显。六要利用社会力量对在押人员进行帮教。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监管工作的关注程度逐渐加强,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热情也随之增高,借用社会力量对在押人员进行教育改造的环境已经形成。我们在向社会宣传监管工作的同时,决不能忽视学校、工厂、军队、社会团体、人大政协、英雄模范人物以及在押人员亲属等社会力量对教育改造在押人员工作的重要作用。我们可以适时邀请他们来所对在押人员进行帮教。比如说,"三八"妇女节,邀请妇联的同志和社会上知名度高的妇女代表来所对失足女青年进行以"自尊自爱"为主题的帮教活动。"五四"青年节,邀请团组织或学校的老师、同学来所为在押青少年开展赠书活动、联欢活动,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为在押青少年举办十八岁成人仪式,让他们真正体会做为一名成年人的责任,树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勇气。与学校联合,为在押人员开办诸如计算机知识、英语知识、劳动技能等教育培训活动等等,让在押人员学到一技之长。七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把社会力量"请进来"对在押人员进行帮教的同时,看守所也要坚持"走出去",积极投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可以组织在押青少年法制教育演讲团深入学校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制演讲,现身说法,对在校学生进行以"珍惜青春"为主题的法制教育,将看守所建成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殊学校和教育基地。这样,一进一出,既发挥了社会力量对在押人员的帮教作用,又体现了看守所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际行动,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完善的社会教育体系。

在押人员在押期间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在押人员的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在押人员的行为规范》;要服从看守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与武装警察的看管;要如实交代问题,揭发同伙,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要认真学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深挖犯罪思想根源,努力改造世界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看守所在押人员权利和义务

法律分析:在押人员的权利:

1、政治权利。

2、人身权利。

3、民事权利。

4、诉讼权利。

5、其它未被限制的权利。

在押人员的义务: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遵守《在押人员的行为规范》。

3、服从管理。

4、接受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六十二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在押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分析:权利:

(一)政治权利:1 、选举权2 、宗教信仰自由(二)人身权利:1 、生命权2 、健康权3、人格权(三)民事权利:1 、财产权2 、婚姻家庭权等(四)诉讼权利:1 、辩护权2、 上诉权3 、申诉权(五)其它未被限制的权利。

义务:

(一)四遵守:1、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2 、遵守《在押人员的行为规范》3、 服从管理。4、 接受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二)六要:1 、要服从看守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与武装警察的看管。2 、要如实交代问题,揭发同伙,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3 、要认真学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深挖犯罪思想根源,努力改造世界观。4 、要搞好个人环境卫生,保持内务整洁。5、 要按时作息,遵守学习,生活劳动等各项制度。6 、要及检举,揭发同监室在押人员违反监规的一切言行。

(三) 七不准:1、不准互相交谈案情,传受犯罪方法,教唆和怂恿他人对抗审讯,起诉,审判工作。2、不准散布反动言论,搞封建迷信活动。3、不准称王称霸,拉帮结伙,打架斗欧,欺压他人,抢占他人财务,抢吃他人食品。4、不准起哄闹监,喧哗吵闹,聚众资事,习拳练武,纹身,赌博,制造和私藏危险物品。5、不准抗拒管理教育,装病和自伤自残。6、不准毁坏公物,以及在墙壁,床板,书报上乱写乱画。7、不准破坏生产,消极怠工,偷窃公私财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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