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律适用规则(行政诉讼法律适用规则 法条)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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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冲突适用的规则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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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冲突适用的规则内容有哪些

在出现行政诉讼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其适用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诉讼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为解决法律适用冲突所采取的方法和所遵循的规则,由此决定选择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文件或具体行政法律规范条款。

行政诉讼法律冲突适用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1.特别冲突适用规则。即特别法的规定与普通法的规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2.不同等级冲突的适用规则。在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法律规范发生相互冲突时,应该选择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行政法律规范,即高层级的法律规范优于低层级的法律规范。

3.同级冲突适用规则。在制定机关不同而效力层级上相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4.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新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旧的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的规则是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这两个原则。

5.人际冲突适用规则。不同民族、种族或特殊身份的人,适用就该民族、种族或特殊身份的人作出的特别规定的法律文件或规范。

6.区际冲突适用规则。在不同行政区域内行政法律规范发生适用冲突时,应当适用适用于该行政区域的行政法律规范。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要遵循以下规则:

1、法律、法规是行政审判的依据。行政审判的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判的标准和尺度。我国行政审判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这里的“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参照适用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规章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处于参照地位。所谓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规章进行斟酌和鉴定后,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予以适用,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人民法院有灵活处理余地,可以不予适用。

3、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一般而言,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的范围,对法院没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可以参考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但应对其合法性进行更为严格的确认。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不必送有关机关裁决,可直接决定适用与否。

4、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的援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在审判中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以上内容就是我对“行政诉讼法律冲突适用的规则内容有哪些”问题进行的解答,

起诉受理法律适用情况分析

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律适用

一、法院的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一)举证范围。《证据规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范围有着不同的规定。《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两条是对原告举证范围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以上三条是对被告举证范围的规定。

(二)举证期限。《证据规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期限规定也不相同。对原告规定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七条对原告的举证时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条系对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

(三)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在形式上,应以书面形式——举证通知,履行法院告知义务。

(2)在内容上,应包括举证范围,举证期限,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期限,申请鉴定期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及期限,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和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对于举证范围,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确定原被告举证范围,但应以原则性为主,如拆迁行政裁决案件,法官在举证通知书上告知原告应提供被拆迁房屋原告拥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而不能说的非常具体的房照,买卖合同等,那样法官的角度就站错了,而不是法官局中,指导地位了。

(4)由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使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期限不适用举证期限的规定,但应当在证据交换时提供或者当庭提供。

(5)严格掌握被告逾期提供证据的条件。法官应对被告提出的“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进行严格审查。

(6)行政赔偿案件中,被告及代理人提供有关“赔偿数额”的证据,不受被告举证期限的限制,但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供。

(7)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告知举证时限。

(8)对法院准许当事人延期提供证据的通知,应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调取证据

(一)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

《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组织,公民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该条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范围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产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该条是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种类的规定。

(二)审判时间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范围必须是《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2)启动调取证据程序:一是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依职权调取;二是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依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调取。

(3)依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的必须同时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范围规定)第二十四条(期限规定)的要求,如原告在开庭时提供申请调取证据,或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自己持身份证或者介绍信就可以调取的证据材料,法院将不准许调取。

(4)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不准许调取通知书,并告知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及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三、质证

(一)质证原则。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系质证的原则。

(二)行政诉讼证据概念。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手段。这里必须明确什么是行政诉讼的证据。当事人经常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事实一并当成证据提供,根据《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提供证据作出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说明行政诉讼证据不包括规范性文件,不是质证的对象。

(三)对质证的内容、方式及要求

质证的内容、方式及要求。《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不得采取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该条系质证的内容、方式及要求的规定。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质证范围应是行政诉讼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不包括规范性文件:

(2)司法认知和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无须质证;

(3)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但不得公开进行;

(4)法庭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作为申请当事人证据,在庭中出示进行质证;

(5)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就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但不是质证;

(6)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如某拆迁裁决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拆迁办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质证中,原告出示其他拆迁户回迁后其房租金的证据材料,此时法官应告知原告,此证据材料,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7)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得当庭询问其住址及联系方式;

(8)对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无须再进行质证。

四、认证

(一)认证概念

认证即认定证据,是指在审理行政案件中,法官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原则或规则对质证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从而确定证据材料的可否采信,可采信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活动。

(二)认证的基本方式

认证的基本方式。《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统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是对法官认证基本方式的规定,即通过什么方式予以认证。

(三)证据合法性认定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它包括取得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形成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和证据运用符合法律规定。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认证的主体是法官,即由法官认证,但这个法官不是指承办人,而是合议庭成员完成的认证的活动。(2)认证证据的范围包括经过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材料。(3)正确适用《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是凭法官自己的知识可以直接予以认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法则事实推定的事实”,直接认定,但必须完全符合条件,如日常生活中,雨天潮湿,冬天比夏天冷等,这些都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但某些偶然现象则不能适用。(4)对《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的确定:1、是“主体上确定,主体违法,是指收集证据,调取证据的主体上不合法。如精神病人作证,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行政执法人不是有相应的资格等;2、是从程序上确定,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定情形,如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者听证所采用的证据,鉴定程序中严重违法等情形;3、是从取得证据的方式、手段上确定,如以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4、是从证据的内容上确定,如在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内容不完整等;5、取得证据的手续上确定,必须履行法定手续,如《证据规定》中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了未办理法定手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定案依据;6、是取得的形式确定,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复制品,这种取证形式严重违法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是从提供证据的时机违法确定,如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象这种情形,因违反了《证据规定》要求不能作合法证据。

(五)自认规则的适用。

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就对当事人不利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如在行政案件中,自认涉及其他诉讼当事人利益,其他诉讼当事人对自认提出异议的,法官发现自认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诉讼代理人自认事项无代理权且其委托人未在或未出庭的情形,法官不能适用自认规则予以认证。

(六)当庭认证问题

除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规则容易认证外,对涉及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以休庭后由合议庭决定为宜,不宜采取当庭认证的方式。

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行政诉讼中确认无效的判决的适用情形是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需要予以撤销的情形。具体有: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等各种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是什么

法律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1、选择复议原则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5、被告复举证责任原则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行政诉讼如何适用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不同于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对法律的适用,它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这样行政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是法律适用的主体,才有权适用法律。而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只是诉讼当事人之一,在行政诉讼中无权决定对法律的适用,即不能最终依法确认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2、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属于第二次适用法律。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作过的法律适用再次适用,也称之为审查适用。所以,通常称之为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审理中第二次对法律的适用。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无论采用正式文书形式还是未采用文书形式,从实质意义上讲,该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于特定法律事实的结果。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也需要对查处案件事实情况进行分析,并对其所适用的法律文件加以选择、适用,并作出认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决定。因此,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前,行政机关已经对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决定,这是第一次法律适用。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经过审理直至作出裁判,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最终是否合法的判断。在此过程中仍需选择适用相关的法律规范,这便是第二次适用法律。行政机关第一次法律适用时所面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第二次适用法律虽然也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但审查对象已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的行为事实,而是行政机关所认定的行为事实。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正是在审查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所进行的法律适用是否合法的基础上所作的再次适用。3、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解决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除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外,不解决合理性问题。这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不同于刑事、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特点之一。因为行政机关在多数情况下享有自由裁量权,只要在法定权限和幅度内,行政机关可以依自己的判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司法机关不能具体介入到行政机关的判断中去,甚至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自己的决定,这有违权力制衡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且可以参照规章,不存在人民法院的任何主观判断标准。4、法律适用的范围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行政规章,而不同于行政机关第一次适用法律时,可以适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抵触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如乡镇政府的决定同样也可以作为行政机关执法的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依据和参照适用的规范都有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有哪些

法律主观:

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起诉的;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而起诉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起诉的等。

法律客观: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有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行政诉讼法典。这就是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这部法律分11章75条,主要内容有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管辖、受理、审理和判决;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的证据;执行;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等。另一种是散见在许多具体的、单一的法律、法规中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类似这样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就行政诉讼所作的某些解释和规定,也可以认为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法在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支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作用。

请问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什么?

适用规则,可分三个层次去理解:

1、《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定、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2、规章因其效力位阶较低,只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适用的依据。

3、“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比规章更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能对其“审查适用”,而非“依据”或“参照”。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1、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2、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决定参照的规章具体运用于各种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一、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一)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法律,行政机关作为诉讼当事人无权决定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二)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第二次法律适用,也就是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作过的法律适用的再适用,也称为审查适用。只要行政机关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有无正式的书面决定,都是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于特定法律事实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已经解决过法律适用问题,这是第一次法律适用。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作出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最终法律效力的法律适用,这是第二次法律适用,是对第一次法律适用的审查适用,从而解决第一次适用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时,面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则着眼于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事实,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根据。在第二次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但法院审理的主要对象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而是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事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与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事实之间虽有联系,但不是一回事。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正是在审查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所进行的法律适用是否合法的基础上所作的再适用。

(三)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其效力高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适用。《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必须遵守和执行,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问题作与司法判决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是违法,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原则上只解决合法性问题。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原则只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除针对行政处罚和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之外,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解决合理性问题。行政合理性问题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解决。这是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区别于刑事、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特点之一。

(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并可参照规章。

二、法律、法规的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定、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一)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依据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本要求。对于任何案件,法院都有必须首先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定性和处理,而不能拒绝适用法律。这是由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条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主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来表达其意志。因此,在国家权力中,立法权是至高无上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均从属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都有必须服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毫无疑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其法律适用的依据必须首先是法律。

《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立法法》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立法法》第81条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面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不一致的,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立法法》第86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需要指出的是,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国家、民族和人民的集中体现。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宪法是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的最高和最终标准。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必须 合宪,符合宪法在序言和正文中的基本精神和所有条款。

(二)行政法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法规也是人民法院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院制定的,《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负责全国的行政管理工作。行政法规之所以成为司法审查的依据,是因为:1、《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是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的依据,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所以人民法院必须 遵守。2、由国务院的地位和其所行使的职权所决定的,国务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全国的行政管理工作,行政法规是宪法和法律的直接具体化,如果排除行政法规的适用,全国的行政管理工作将陷入瘫痪。3、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得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所以,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都必须以行政法规为依据。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3)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用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3)除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第65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现。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的依据。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作为审查相应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都由其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一体制决定了地方行政机关制定规章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守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尤其是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必须遵守地方性法规。(2)有的法律直接规定,由地方性法规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人民法院对于此种法律,一般性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才能准确地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较大的市在国家政治、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又是改革开放的前哨,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就某一新的行政事务作出规定之前,往往作为中央立法试验基地,所以从国家经济建设和加快改革开放的需要出发,地方性法规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是必要的。

人民法院审查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还应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为依据。其理由亦同于地方性法规作为司法审查的理由。

《立法法》第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地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时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处于同一级别的法律规范。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比一般行政区域单位享有更多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除了必须遵守宪法之外,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必要时可以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某些规定,故人民法院对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根据此种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有必要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进行审查。有必要指出,尽管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依据法律和法规,但必须注意法律、法规的层次效力,在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合法和合宪性问题时,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自己的观点,在有权机关确认和解决合宪、合法性问题时,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和法规。

三、规章的参照适用

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这是部门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立法法》第72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立法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这是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法律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为什么行政诉讼法不把规章作为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的必然依据?主要原因是:(1)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常常又可以据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从而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如果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规章为依据,就等于相应行政机关自己制定司法审查标准,这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2)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尤其是中央行政机关,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组织、职权、组成变动较快,部门间的职权交叉问题仍没有得到彻底解决;(3)规章的制定程序不科学和严格,以至于某些规章存在着部门、行业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规章之间的自相矛盾,甚至与法律、法规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以规章作为依据将使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无所适从或难以适用。所以,行政和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径直以规章为依据显然是不适当的。但是宪法和有关法律确立了规章的制定权,并限制在一定级别的行政机关,意味着国家对规章制定权的授予与控制是相当严格的。而且从其内容来看,规章以是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在相当多的情况下都依据规章。因此,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完全撇开规章以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在法律、法规对某一具体行政关系没有明确具体规定,而规章却作了具体规定时更是如此。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不能依据规章,但同时又离不开规章,这就需要对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作一特别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面上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参照”规章,是一个特殊的法律含义的用词。权威的解释是: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 “参照”与依据不同,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适用该规范,不能拒绝适用;参照即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不予以适用。

《立法法》宪法和有关法律关于规章制定权的规定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这就是说,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有了这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根据”时,规章才能就同一问题作某些具体化的规定。但现实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大量存在,其原因有:(1)我国虽已制定了许多法律和法规,但法律、法规的涵盖面尚远未及于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实践又迫切需要有一定的规范,否则这方面的行政管理就会陷于瘫痪,作为应急措施,先制定一些规章是必要的;(2)我国的社会关系尚不稳定,几十年来变动极大,要迅速在各个方面都制定出法律或行政法规极为困难。因此,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的规章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可以说是必要的。实际上,我国各部门、各地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当一部分是适应规章制定的。这就给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如果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根据,人民法院对规章如何适用?有的人提出,应一律以没有法律根据为由宣布不能适用。笔者认为,这样做,恐失之偏颇,其结果将可能使我国的行政管理陷入难以运行的境地。对国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是不利的。对于那些一时尚无法律根据的规章,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可以作具体区分。对于那些虽无直接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但总体上符合宪法精神、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符合改革开放精神、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人民利益,并且所涉及的事项确实在制定机关的职权内,遵循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应予以适用,但对于那些反映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甚至侵犯公民权益、违背宪法精神,或超越职权、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其他要件的规章,则不予适用。

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规章的司法监督权。需要注意的是,既然参照规章不是无条件的适用,也不是一律拒绝适用,“参照”一词作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术语,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就不能用其他词语来代替。为了更准确地说明“参照”的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适用。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中有时也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有时称为“规范性文件”。规章之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指部、委以下的行政机关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下的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但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肯定低于规章。

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不能“依据”,也不是“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适用时也可以参考参照规章的做法。必须指出的是,根据目前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人民法院对此应加强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有上级或本级权力机关的决定或决议,或有规章及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特别是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或义务。人民法院要从上述情况出发,综合考虑是否适用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该有较对待规章更多的取舍权力。在其他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不必送有关机关予以裁决,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适用与否。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此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其行政解释相当于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应当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依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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