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行为不违反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是(下列行为不违反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是多选题)
民法典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什么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
民法典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什么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如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民法典的介绍如下:
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
民法典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民法典相当于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本百科全书,其中包含了各种各类的民事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具体来说:如果是住宅用地,则到期后自动续期,是否要缴纳续期费用、缴纳多少都由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
国际私法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的三类
法律主观:
一、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
16世纪法国的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主张“合同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选择何地法律,法院应根据整个案件的各种迹象推断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杜摩兰因此被称为“意思自治之父”,并被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上的奠基者。随着涉外民事活动交往日益频繁和复杂, 法律适用 中的冲突也趋于激烈,而传统冲突理论在解决新问题和复杂问题时也更难以实现效率和公平兼顾的目标_。意思自治原则使私法主体自由意志得以发挥,尊重主体自由从而促成交易安全和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当事人预见性,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理论中得到越来越多学者认可,并被更多地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及其含义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涉。更进一步的是,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对意思自治原则作了充分的阐述。
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事实行为属非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以一定的意思表示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者,乃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也。”可见 民事法律行为 以当事人有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
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度出发,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领域包含两层含义:处分 民事权利 的自由和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当然,有时候,处分民事权利和处分诉讼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三、在物权法定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依自由意志自由创设。在所有的物权中,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最根本、最重要的物权,其他的物权如担保物权、典物权等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但是这并不排斥在物权创设上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意思自治的最可贵在于当事人具有选择自由。物权规范仅仅具有强制性但并不具有强行性,故物权法的绝大部分规定仍然符合自治法的定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设立物权、设定设立何种内容的物权及选择物权对应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适用所有的物权。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里同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物权中自由选择,而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种类。
不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功能的是
法律主观: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我国民事基本原则包括了 平等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其中平等而民法的基础原则,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设,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也就无从谈起民法的的其他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公平原则,意在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期内空,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都是以首先要求为核心的。但善良风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善良风俗原则并不强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地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中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设定了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满足道德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力图谋求不同民事主体之间自由的和谐共存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离婚时双方对 夫妻共同财产 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法院在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确定其归属。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三、违反收养法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无效。
违反收养法的原则,是指违反收养法规定的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以及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是收养法的基本宗旨,如果收养行为违反这些原则,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为您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民法典确立了私法自治的原则
私人利益之保护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是民法典作为一个基本法律部门,跻身于我国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所在。民法典的存在本身,就在宣示着这样一个道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决策与行动,不仅要考虑其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要考虑其是否会侵害私人利益。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教授 张翔
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该条规定中,“平等主体”的关系,就是指私人关系。因此,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私人领域;民法典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是私人领域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私人关系。
私人领域是人生存于世的根基
私人领域中的私人关系,如基于人的财产、人的交易、人的婚姻家庭、人的自由与尊严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我们私生活中的“琐事”。然而,以这样一些“琐事”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典,它的颁布何以引起如此强烈的关注?原因就是,私人领域是我们每一个人生存与发展的根本,是人生存于世的根基。
人的一生,无论他是谁——普通的老百姓,还是领导身份,首先,他是一个私人。在其未成年的时候,他需要监护、需要抚养,这是私事;在他成年以后,他需要工作、需要从事交易,需要拥有家庭,需要与他的配偶、子女产生各种家庭身份关系,这还是私事;最终,在他死亡后,还涉及对他财产的继承,这仍旧是私事。可见,私人领域,是人生于世的立身之本,是人生的根基和出发点。民法典的颁布,其首要的意义就在于,宣示私人领域的存在,并且宣示这一领域为国家所尊重、为法律所捍卫。
私人领域中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就是法律上“人”的资格。私人领域中的法律人格,就是民法典中人的资格。民法典上的人,首先是“自然人”,即基于自然的孕育、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从民法典的角度来看,一旦成为民法典中的“人”,他就具有了一种资格,即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资格。
那么,一个自然人具备怎样的条件,才可以成为民法典中的人,进而获得享有权利的资格呢?在民法典上,自然人获得享有权利之资格的条件只有一项,即出生(第13条)——“出”者,与母体分离;“生”者,仍具有生命。换言之,所有活着的自然人,都有资格在私人领域中享有权利,进而成为一个大写的、民法上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典上,出生这一事实,不仅是一个自然人“可以享有权利”的条件。对于一系列的人格权而言,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自然人一经“出生”,即可直接享有。因此,从民法典的视角来看,一个呱呱坠地的婴儿,并不是赤裸裸的。他不仅拥有“享有权利的资格”,并且已经享有到了一系列的权利。民法典所加持给他的一系列人格权,会在他出生之时,就庇佑着他,并伴随他的终生。终其一生,他的权利,不容任何人的不法侵害。
在民法典上,既然人“享有权利的资格”仅仅以“出生”为条件,那么“出生”之外的事实,就不会对一个人是否有资格享有权利产生影响。那些曾经在人类社会中,对人享有权利的资格产生过重大影响的因素,如人的出身、财产、信仰以及政治立场与观点等,均在民法典中被加以排除,而不予考虑。相应的,出于出身、财产、信仰、政治立场与观点,而对他人所实施的侵害,则均不可能具有任何的正当性。这就是民法典上的“生而为人”。
私人领域中人的自治权
私人在其自身的私人领域当中,享有自治权,即民法理论所称的“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意味着,私人是其私人领域的主宰者,是其私人事务的最高决定人,他有权选择他的私人生活方式,有权决定是否从事某一私人活动。他的选择和决定,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不得干预。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核心就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进而,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的规定,本质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典各分编中的具体表现。可见,私法自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宛如一根红线,贯穿于整个民法典的始终。
私法自治原则的确立,意味着民法典对“人具有自治能力”之判断的肯定,意味着对“人具有辨别利弊的能力”之判断的肯定,进而意味着对“人具有理性”这一判断的肯定。换言之,民法典视野里的人,是一个具有成熟心智的人。他知道自己需要或不需要什么,可以识别一件事情对自己的利弊,可以作出选择、作出决定,并可以对自己的决定负责。在民法典中,一个可以享有全面的私法自治权的“理性人”门槛并不高,只不过要求他18周岁以上、并且心智健康(第18条),如此而已。与他是否接受过高等教育、是否具有文化素养或其他素质,没有关系。
法律保护私人利益的两个角度
“天下熙熙,皆为利驱”,私人领域中人的终极法律意义,在于私人利益的实现。在民法典中,私人利益被披上了法律的外衣,称为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保护,正是民法典的宗旨所在——其第3条所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那么,法律为什么要保护私人利益?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其实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两个角度。例如,法律为什么要保护私人财产权?从前一角度来看,答案是保护私人财产权利,有利于激发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从而使整个社会的财富得以增长。从后一角度来看,答案则是该财富是该私人所创造的,或者是他所合法取得的,当然要予以保护。以上两个角度相比较,“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所蕴含的“保护私人利益为手段,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才是目的”的逻辑关系,必然导向“倘若某种私人利益的保护,无助于社会公共利益,则该私人利益即无保护必要”这一判断。反之,在“私人利益”角度,“私人利益”之保护本身就是目的,只要这种私人利益并不违法,法律即应予以保护,而与该私人利益是否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没有关系。
民法典上的私人利益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
民法典对于私人利益的保护,采取后一角度,即是将私人利益的保护作为目的,而非作为手段,其典型例证,就是民法典对隐私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033条为保护隐私权,将六种行为列入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加以禁止,包括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入侵窥探他人私人空间、窥探他人的私密活动、他人私密部位、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及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值得讨论的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从社会管理、打击犯罪的角度,私人的信息、活动,越透明越好,最好是个人的一切行踪,都在可掌控的范围之内。这样,才可使违法犯罪分子无所遁形。然而,从私人利益角度来看,个人的信息、行踪,则是越不透明越好,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则越少被打扰越好。由此可见,在隐私的保护问题上,在很大的程度上,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并非是同向的。然而,民法典依然选择对人的隐私加以保护,其所秉承的将私人利益之保护作为目的的价值取向,昭然若揭。
私人利益之保护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是民法典作为一个基本法律部门,跻身于我国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所在。民法典的存在本身,就在宣示着这样一个道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决策与行动,不仅要考虑其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要考虑其是否会侵害私人利益。例如,为促使犯罪分子归案,而在其住所张贴“罪犯家属”的告示。上述举措,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当然是良性的——其增加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对于遏制违法、犯罪行为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从违法、犯罪人员的子女、家属的私人利益角度来考量,这种做法则是不妥当的,因为子女、家属的私人利益,不应受到其父母、其他亲属违法、犯罪行为的影响。诸如此类的只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而枉顾私人利益保护的做法,在民法典颁布之后,不宜在社会生活中再次上演。
民法典确立了私法自治的原则
法律主观:
《 民法典 》的原则有六个: 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5、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6、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 本 规 定 第四条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法学上的意思自治是什么意思?
一、意思自治的含义和内容
(一)私法自治与意思自治的关系。所谓私法自治,是指私法主体有权依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据考证,正式提出意思自治或“当事人意思自治”学说的是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意思自治原则的哲学基础是人类不可避免的无知这一事实及由此所决定的个人认识的不确定性和可错性,这一原则赋予了人们选择的自由和机会。而意思自治的主旨则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我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是约束其契约关系的准则,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其自我意志作出的选择负责。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选择自由的尊重既是契约自由的关键,也是保证社会进步的源动力。“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1]著名经济学家布坎南甚至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获得利益的决定因素的排列顺序应为选择、运气、努力和出身,其中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选择的重要性。意思自治思想虽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但罗马法并没有将意思自治原则提到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高度来看待,换言之,罗马法虽然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思想受到充分尊重,私法自治思想才得以广泛传播。由于私法主要表现为民法,因此私法自治就主要表现为意思自治。从另一方面来说,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和灵魂,是私法的最高理念。意思自治还与市民社会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市民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以契约性关系为网络组合而成的社会系统,而联结契约当事人的纽带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构成了市民社会发展的原动力,并给市民社会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各国民法典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为目的的。“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障私权之实现,所以应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竭力排除政府参与。”[2]私法自治理念的确立,在人身关系上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强调人格独立,摈弃人身依附,宣扬人格平等,使人性第一次获得真正的解放,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
(二)意思自治的主要内容。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是自由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民事立法对意思自治的规定体现在许多方面:一是可以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即用共同规则的形式,预先为民事者设定可供选择的行为模式,以规范民事者的自由民事行为;二是为民事者自由意志的外化,排除人为的不正当障碍,以保证民事行为的自由开展;三是把自由上升为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客体,使之成为“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3],保证每“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4];四是在具体民事活动中,法律保护民事者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伙伴、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形式、可以自由地选择合作内容等。同时意思自治还表现在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如在所有权领域,则表现为所有人得依法任意处分其财产;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则表现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遗嘱自由等;在民事责任领域,则表现为自己责任,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自己独立承担。但意思自由最主要的还是体现在合同领域,表现为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是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最初是为解决适用习惯法的冲突而设置的。至19世纪,在声势浩大的成文法运动中,不断发展了的意思自治原则被赋予了更深刻的内涵和更庄严的使命。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开合同自由的先河,不仅鲜明地继受了罗马法私法自治的观念,而且第一次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和规范的阐发。虽然该法典并没有单独设立“合同自由”条款,但人们仍然能够从具体的合同制度中诠释出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该法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文字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第1158条)可见,《法国民法典》在有关契约的问题上,无论是契约的成立,还是契约的效力,无论是契约的解释,还是契约的解除,都主张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准,这与罗马法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其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第305条更明确规定:“只要法律无相反规定,又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成立债(权利义务)的关系。也可据此改变债的内容。”《瑞士债务法》第19条规定:“契约的内容,在法律限制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自由不仅是大陆法国家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英美法国家的基本民法原则。在18、19世纪的西方国家,个人主义思想盛行,个人财产权和活动自由被视为高于一切。与此相适应,这一时期英国法院的法官所奉行的也是不干涉哲学,认为契约法的功能是消极的,他的主要目的是让人们去实现自己的愿望,法律不应限制当事人缔约的权利,也不应以任何借口干涉私人间的合同。“法律要做的仅仅是在一方违约或不履行义务时,帮助另一方而已。”[5]美国合同法在有关合同的规则方面深受英国的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同样受到尊重和确认。“维护私人自由缔约的权利已成为法律的首要目标,在当时美国人的观念中,正义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就在于对合法契约加以维护。”[6]意思自治与个人本位、权利至上等思想共同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法制度的理论支柱和基石。[7]
(三)意思自治的伦理意义。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固有天性,也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保障。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公民的自由权作了明确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同时也就是自由的发展史,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就意味着人类不断地走向自由。现代社会的自由与古代的自由在含义上是不一样的。贡斯当认为,古代人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然而,在古代人那里,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没有任何个人权利。而对于现代人而言,“自由是只受法律制约,而不因某一个人或若干人的专断意志而受到某种方式的逮捕、拘禁、处死、或虐待的权利。它是每个人表达意见,选择并从事某一职业,支配甚至滥用财产的权利,是不必经过许可,不必说明动机或事由而迁徙的权利。”[8]对民事立法而言,法律对自由的确认和保护就显得更为迫切和更为必要。其原因在于,民法本身就是自由的产物,是自由经济上升为法律的主要体现。从另一方面来说,自由在社会中的实现过程始终离不开规则,自由表现为规则范围内的自由。在法制社会中规则主要表现为法律,因此自由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限定和实现,自由也相应表现为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言:“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9]
(二)意思自治产生的经济基础。法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与经济学上的自由经济思想密切相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在自由竞争中获得充分发展,市场规则则是以自由竞争对经济生活进行自发矫正。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孕育与发展以及相伴而行的资产阶级革命,实现了人类社会从农业时代向工业经济时代的第一次社会转型。此时,生产力大幅度提高,社会财富空前丰富,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资产阶级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并在民法上相应完善了所有权制度。这个法律前提和基础促进了商品流通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频繁,从而使市场逐渐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与主导手段。古典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充分注意到自由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促进作用,并将国家置于经济生活之外。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时候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任务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古典重农学派认为,人类社会和物质世界一样,都存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这就是自然秩序。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是自然秩序所规定的人类的基本权利,是天赋人权的基本内容。自然秩序的实质在于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只能在自由经济体制下才能得以实现。作为古典经济学思想集大成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将这种经济自由主义思想进行了发挥和完善,将个人主义作为“天赋自由经济制度”的基础。“各个人都不断努力地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27]斯密认为个人是其本人利益的最好明断者,明智的做法就是让每一个个人在经济活动领域中自主地抉择自己的道路。他认为,个人天生是为自己的利害打算的,只要不妨害他的自由竞争,他个人由此获得的利益越大,社会就会越富有,因此,应该允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产业和经营贸易。“各个人都不断地努力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固然,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而是他自身的利益,但他对自身利益的研究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在这场合,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28]
契约自由还与市场经济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得以发挥作用的基本法律形式。从另一方面来说,正是市场经济的天然品行才孕育了契约自由思想。市场是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它既是商品生产的必然产物和实现商品价值的必要条件,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伴生结果。对此,列宁曾指出:“哪里有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哪里就有市场。”[29]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调节市场行为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或经济运行模式。市场既是交易的结果,也是个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场所,“人类历史上最早、最简单的交换模式就是互惠性。他指的是赠给别人某些东西,期望得到或者是同类东西,或者是其他利益的回报。互惠性交易是经济交换,但属于个体化的交换,发生在有关联的人之间,亦用于增强这种纽带。”[30]“如果一个人断言——如他们所说的,人实质上是自私的。他们实质上被允许在许多的事情上按自我利益行动。那么,他便会思考,当人们相遇时,什么事会发生——他们定会相遇,除非每个人是克鲁索(Crusoe),(因超过一个人将使交换成为必要)并且是没有星期五的克鲁索。这个相见的场所便是市场。”[31]与此相适应,法律应当保护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保护当事人自由意思表达,保护自由竞争秩序。契约所具有的浓厚的平等、自由和世俗的功利色彩,几乎代表了商品经济的所有特性。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中找到了最为适宜的生存土壤,同时,它也为市场参与者可以本着自我追求、自我负责的精神订立契约以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亚里士多德曾经讲过一句名言:“人就其本质而言,都是政治动物。”[32].但人同时又是经济动物即经济人。政治人和经济人虽然具有不同的功能,但无论是经济人还是政治人,都无时不在既定约束条件下以最小代价去获取最大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人无非是活动在政治领域内的经济人。[33]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也是经济人。所谓经济人按照资产阶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34]并且要求必须人是具有理性的人。所谓人的理性是指每个人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马克思曾指出:“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人们是作为这种关系的承担者而彼此对立着。”[35]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管子》说:“见利莫能勿就,见害莫能勿避。其商人通贾,倍道兼行,夜以继日,千里而不远者,利在前也。渔人之入海,海深万仞,就彼逆流,乘危百里,宿夜不出者,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源之下,无所不处焉。”[36]人在行为中本性和基本价值取向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人们在多重行为选择时的基本行为特征是具有排列和择优的倾向和能力。这种多中取优的价值取向可以导致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当然在理性化的社会中,这种个人对利润的追逐应受到一定适用条件的限制。韦伯在论证与资本主义经济行为相配合的所谓理性资本主义精神时曾把这种资本主义精神概括为:(1)追求金钱的活动本身就是人生的目的,而不仅仅是致富的手段;(2)努力工作被视为一种责任,也是一种道德义务;应该合理的并以严密的计算和和平的方式获得预期利润。简单的获利欲望,对赢利、金钱的追求,本身与资本主义并不相干,“倒不如说,资本主义更多地是对这种非理性欲望的一种抑制或至少是一种理性的缓解”。[37]作为理性的人应是理性地、有计划地、持续地追求预期的利润。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及与相关民法原则的关系
综上所述,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地位的凸现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人类基本伦理要求在民法中的反映。法律对这一原则所作的种种限制则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意思自治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利益,并最终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正确利用意思自治原则不但可以培养出市民社会观念,而且可以真正实现从“政治人”向“经济人”和“伦理人”的转变,并切实实现人的自由和对人自身价值的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