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不属于行政诉讼理论基础的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基础)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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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的公民、法人和组织,13)如果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换,导致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换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12)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共同原告。

不属于行政诉讼执行的主体有

法律主观:

行政诉讼涉及情况很多,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有原告? 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依照 行政诉讼法 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2)与被诉的 行政复议决定 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在行政诉讼中,要注意以下情况下原告的确定: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公民因被 限制人身自由 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4)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5)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 诉讼代表人 ;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6)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7)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8)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9) 农村土地承包 人等 土地使用权人 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10)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 法定代表人 可以提起诉讼。 11) 股份制企业 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12)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共同原告。 13)如果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换,导致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换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法律客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法院、行政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等)、行政诉讼的其他参与人(比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下列行为不属于 行政诉讼法 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有

法律主观:

行政诉讼法在狭义上,被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特指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所制定的具有专门、完整法律形式的行政诉讼法典,通常被称为“民告官”。

一、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i]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二、行政诉讼法具体受案范围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亦或司法审查)制度,乃借助于一种国家权力(司法权)对另一种国家权力(行政权)施以监督,其方式是审理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间存在的纠纷和争议,目的在于矫正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进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这样的制度既非在人类历史伊始就存在的,也不是在某年月日一下子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人类社会长期演进的结果。具体到目前确立这种制度的各个国家,也是经历不同的演进过程而达致的。其间,政治、经济、文化、宗教、地理环境、战争、跨国界交往等等各种各样因素,都在其中发挥着我们可能永远无法梳理清晰的作用。然而,无论国家、地区间差异有多大,行政诉讼制度至少需要建立在人权理论、法治理论和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基础之上。若无这些理论作为支撑,很难想像为什么要建构之。尽管各国在其特殊历史积淀、传承的影响下,对人权、法治、权力分立与制衡有着不同的理解,制度上因此也有不同的反映,但是,这些理论的基本要义仍然是各国所公认的。

1.人权理论。人权,虽然是一个舶来于西方世界的概念,但这丝毫不影响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各种制度普遍追求的理想所具有的吸引力。同样来自西方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确实曾经对早期自诩弘扬人权的资本主义制度如何导致人的异化进行过批评,可其目标也是希望实现人的真正解放。目前,人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如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和权利等级序列问题),决定了各国在如何具体地建构相应的制度以实现人权这一问题上,难免存在差异,而且,还没有哪个国家的人权保障可以说是接近完美的、更不必言完美了。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毕竟都已经承认人类社会有基本的人权标准、人权具有规范其制度建设的作用。1949年以来,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目前也已经加入了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内的17项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已经批准),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未批准)。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具体的、渐进的制度建构上,切实体现人权理论和切实履行一国政府的国际承诺义务,而不是纠缠所谓的人权是否具有普适性。当然,人权受到侵犯的事例,有可能发生在个人与个人、组织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个人、组织与政府之间。人权理论对这两个领域存在的侵犯威胁都给予了关注,但其更加关注后者,因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普遍共存一个现象,即个人、组织在受到政府侵权的时候是极为弱小、无助的,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安排给予充分的救济,人权就无保障可言。行政诉讼(亦或司法审查),就是人权保障制度之一种。这一点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明确承认,即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法治理论。与人权理论并行、且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充分保障人权提供规范性原则的是法治理论。法治是一个其内涵在历史上不断衍变的概念,而且,不同国家或地区甚至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学者,对法治具体内涵的概括也有差异。但是,古希腊先贤亚里斯多德所提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还是得到普遍的认同: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如果在人权理论畅行的时代来诠释亚里斯多德法治观的话,那么,“良好的法律”至少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何为良法,实际上还有别的判断标准)。这就意味着,无论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律,还是当代行政国家无处不在的行政立法,都应至少符合该要求。不过,相对而言,这是一个人类所欲追求、但也引发诸多困难的要求,而“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则是一个更易操作、实践的要求。在此要求之下,不仅个人、组织必须守法,更为关键的是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其掌握的权力。暂且抛开法律法规本身是否良好的难题,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无论是其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还是其执行法律法规、就特定事项、特定个人和组织作出具体决定的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合理地进行。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最低限度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的应有之义。我国1982年宪法第5条确认了这一法治要求:“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在该条上增加了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建立行政诉讼制度,通过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审理,监督行政机关使其在法律框架内活动,也是法治理论的体现。

3.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本身并不应该被贴上过于僵化的意识形态标签,因为没有人可以否认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那句名言的真理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必须承认,任何以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为基础而设置的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并不能实现理论倡导者所想像的国家权力严格划分以及完全真正的制衡。但是,权力与制衡理论,同人权理论、法治理论以及其他具有规范意义的理论或原则一样,都不可能完全成为现实,而我们却不能因此就拒斥之、就可以心安理得地放弃追求。毕竟,存在一个差强人意的制度,总比没有这样的制度要好。而且,权力分立与制衡,并不是为了分工而分工、为了制衡而制衡,其实际上是人权保障、法治实现的前提之一。可以设想,在行政法层面上,没有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没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情况,又何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尽可能少地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何以保证受到违法行政侵权的个人和组织获得充分的救济。我国宪法在规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的权限时,实际上就隐含了权力分立和制衡的理念。行政诉讼制度则是将此理念进一步具体化,这也可以从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谓“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立法宗旨窥知。

行政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吗

不属于。行政合同可以是民事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有什么区别?

第一合同双方所处地位不同。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而民事合同双方处于平等地位。

第二、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签订行政合同主要目的或占支配地位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而签订民事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实现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或者是为了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第三、调解方式不同。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受行政法调整,通过行政救济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民事合同则是通过民法进行救济。

总结;行政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而是民事诉讼,相关的法律政策已经相对完善,可以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什么

法律主观:

行政诉讼包括下列基本原则: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以及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等。

法律客观: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两类:即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行政诉讼作为法院主持下的三大诉讼制度之一,其与其他诉讼制度有一些共同的司法原则,主要有: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3)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原则;4)两审终审制原则;5)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6)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7)辩论原则;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原则。行政诉讼以解决外部行政争议为对象,而外部行政争议的最大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这一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具有与其他诉讼不同的原则,主要有:1)当事人选择复议原则;2)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3)不适用调解原则;4)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5)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6)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等。本书重点介绍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1、当事人选择复议原则。即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既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简言之,在我国,复议原则上不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经过复议,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把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必经阶段,即行政复议前置原则,是一些国家行政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理论根据是,在进行行政诉讼之前,必须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其实践意义是,由行政机关自我检查、自我纠正,既可以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还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在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以下几种关系:1)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是否经过复议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当事人选择;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当事人任择其一;4)法律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由当事人选择是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再向法院起诉,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最基本的原则。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但考虑到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人民法院地位,《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中的起诉对象,而抽象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起诉对象。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即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虽然合法但不合理(即不适当),都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行政诉讼法》考虑到法院的性质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在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而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原则上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自行判断和处理。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即使提起了行政诉讼,仍要按照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通过人民法院有权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诉讼法》同时也考虑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否则将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第44条规定,在以下3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要停止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停止执行;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4.不适用调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是两种性质的诉讼。行政诉讼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行政赔偿诉讼无非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二是损害的程度如何。相应地,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也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是否赔偿;二是赔偿的数额。而这两个问题均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仅在于对损害事实的认定及相应的赔偿。因此,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行政赔偿责任问题。5.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即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司法变更权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行政诉讼法》既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及保障司法权行使的有效性,又考虑到法定的权力分配关系,在第54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的决定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不受案范围的是: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等。

而《行政诉讼法》明确了一批绝对不能进入其受案范围的案件。这些案件之所以不能进入受案范围,无非是由于缺少了受案标准中所要求的某一个或几个要件。当然,除了《行政诉讼法》所明确排除的这些案件,还有一些案件由于不属于行政行为,当然也不具有可诉性。总的来说,人民法院对以下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是不予受理的:

一、国家行为不可诉

这里指的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特定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高度政治性,不在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包括国防行为、外交行为、宣告紧急状态的行为、实施戒严的行为、宣布总动员的行为等。

二、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立概念,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不具备特定性的要件,只有经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才可能对特定对象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实际影响,因此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如果起诉了一个行政行为,同时认为这个行为的依据是属于规章以下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

三、内部行为不可诉

内部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谓内部行为,包括针对内部组织的行为和针对内部个人的行为,前者如行政机关对其下属机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的行为,或对下属机构的权力加以配置、划定、调整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函件往来的行为;后者则主要表现为对人事关系的处理,如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对内部行为不应作过于宽泛的理解,不能把一切行政机关对其“内部”作出的行为均视为内部行为。尤其是对个人实施的内部行为,主要应从人事关系的层面上来理解,对于非人事关系的其他处理不应视为内部行为。

四、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不可诉

在个别案件中,虽然行政机关的行为完全符合作为一个行政行为的全部要件,但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仍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就是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所谓“法定行政终局行为”,指的是法律(狭义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对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法定行政终局裁决”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是国务院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省部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时,如向原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起诉,也可以申请国务院作出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

二是省级政府针对自然资源权属作出的复议决定,省级政府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自己作出的勘定、调整行政区划的决定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针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终局效力。

三是对外国人、境外人的出入境强制措施:外国人、境外人对公安出入境管理机构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五、刑事侦查行为不可诉

公安、国安等特定行政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侦查犯罪活动的行为,虽然由行政机关实施,但性质上是刑事诉讼活动,不属于行政活动,不被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注意并非所有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与侦查刑事犯罪有关的行为都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对此应把握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这一基准,只有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才是不可诉的,如果是根据其他法律如《人民警察法》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仍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还应注意,现实中承担刑事侦查职能的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常常假借刑事侦查之名,行干预经济纠纷之实,这种行为已经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授权的目的,不应将其视为刑事侦查行为,当事人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

六、行政调解行为不可诉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就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劝导其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为,没有强制力,当事人可以不受调解结果的约束,因此不是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调解结果不服,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就原有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与行政调解相类似的还有一类行为,就是行政仲裁行为,它指的是行政机关内设的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以中立身份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随着《仲裁法》的颁布,原属行政仲裁范围的经济合同仲裁、产品质量仲裁等纷纷改变为民间仲裁,行政仲裁作为一项制度已经被架空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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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属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下列属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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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埋藏物不一定属于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地下埋藏物的所有权一般属于国家,但在挖的这些埋藏物有具体的认领者且其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埋藏物应归认领者个人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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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9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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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0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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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是限于一般经纪合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标准应当根据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性质并结合立法目的加以界定。合同诈骗罪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法律依据: 《刑法》 ...
2023-12-29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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