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基本原则论述题(民法的基本原则论述题怎么写)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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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其次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根本所在,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论述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7、绿色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尤其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条件、趋势和要求。民法上的基本原则是指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也包括即使在法律文本中没有写明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法的一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与普通法律条文同样可以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经济管理体制和经济政策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是中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民法基本原则之内涵,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在民法与其他法律如行政法、经济法之间画了一条界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简述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简述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信原则;

5、绿色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生效的时间,即民事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一般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实际需要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自民事法律规范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有些民事法律规范的施行不需要准备工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民事法律规范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后生效有些民事法律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需要经过一定准备时间才便于实施的,法律明文规定颁布后经过一定时间才生效。

民法失效的时间,即民事法律规范失效的时间,也就是民事法律规范效力终止或者被废止的时间。民事法律规范失效的时间主要有以下类型:

1、新法直接规定废止旧法。

2、旧法规定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失效。

3、由国家机关颁布专门的决议规定,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论述民法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最本质的内涵就是人格的平等,即形式平等、起点平等、机会平等(否则会影响其他方面的平等待遇)、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平等原则构建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在政治层面上也是最为根本的原则。正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产生近现代社会的各项民主制度。

现代法治社会以贯彻平等原则为特征,而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必然要求具体体现为民法所确认的主体的平等地位和责任自负原则、造成损害应根据损益相当的准则进行赔偿的原则、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等,民法的这些原则都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扩展资料:

民法注意事项:

用户需要注意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其次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根本所在。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规定的平等原则,既强调民事主体抽象人格的平等(见《民法通则》第10条),又注重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论述:民法有哪些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四、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如果说任何自由都是受制约的自由,那么诚实信用应是题中之义。然而,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昭示:无论法律多么严谨,也无法限制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暴露出的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旨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对该原则的运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论述题.阐述你对民法一个基本原则的理解

作为论述题答案多了些,你适当挑些内容就行

民法学界对诚信原则存在多种解释,但概括而言,,民法诚信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基本内容:

(一)善意真诚

善意真诚是诚信原则对从事法律活动的当事人提出的首要要求。首先,善意真诚要求行为主体在从事法律交往时要动机善良,善待他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尽量顾及相对人的权益,于谋求自身利益时不得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其次,善意真诚要求行为主体以真诚的心态和诚实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虚构事实,不行欺诈,不得以陷他人于错误的方式谋取个人私利。

概括起来,民法学中的以下制度体现着诚信原则的善意真诚要求:

1、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的本质是行为人以一种恶意的方式来理解和执行法律,从而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善意真诚要求。该类行为具体表现为:以故意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从事对自己无利却对他人有害的行为;在有多种方式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故意选择对他人有害的方式等

2、先契约义务。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在缔结民事契约过程中,相互之间建立起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基于此种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称为先契约义务,包括协力、通知、照管等附随义务。

3、禁止诈欺行为。狭义的诈欺行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从而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通过自己的作为使对方陷入错误(积极诈欺),通过不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消极诈欺)。

(二)恪守信用

恪守信用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求行为主体在从事法律交往过程中,于自己先前所作承诺要积极予以兑现,不得作出背信行为损害相对人的权益;二是当事人因行为人的一贯行为而产生正当信赖时,后者在改变上述行为时要注意保护前者的信赖利益。

民法中的以下制度及相关判例体现了恪守信用的诚信要求:

1、允诺禁反言。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为确立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是对传统的对价理论中恩惠性允诺不发生约束力的一种修正,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它是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允诺人所作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须加以执行.

2、权利失效。权利失效是指民事债权人于长时间未行使其权利的行为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其不再要求履行义务时,基于诚信原则,债权人不得再提出其权利主张。

(三)公平合理

公平合理是要求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要保持平衡,避免出现利益分配严重不均的情况。

在民法理论中,较能体现诚信原则公平合理内容的制度是情事变更原则。该原则是对恪守信用这一诚信要求的一种修正。在司法实务方面,体现诚信原则公平合理要求的判例已有很多积累。

民法基本原则含义(论述题)

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自愿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法规特性;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则对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一、 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具体体现在: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定了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制度和规范的基础。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

则。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 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法院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

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时,法院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学者在对民法进行解释、研究时,应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出发点,无论何种学说,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不是妥当的学说。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我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 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

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

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二)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当然,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

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 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三)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

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quot;,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

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 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五) 守法原则

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将守法原则表述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守法原则的核心。民法作为私法,着重于对私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律调整,因而在规范形态上存在许多可以经由当事人特别协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以及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设置的倡导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即属民法上的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补充性规范,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导性规范也不具有强制当事人遵循的效力。不遵守倡导性规范,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当事人有可能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而,守法原则一般不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任意

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而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有所违反,一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将作出否定性评价,使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按照民事主体的预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六)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的公序地位趋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与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相关的保护性公序,成为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判例学说上的讨论、研究的焦点。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一道关于民法法系的论述题

封建-近代-现代,以法国为典型

(一)1804年《法国民法典》

1804年《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民法典,它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也是影响最广泛的一部民法典,直到今天,虽经修改、增删,但仍在法国施行。

1.民法典的制定

法国制定民法典,一是为了进一步统一法制,二是为了巩固大革命的成果。资产阶级需要一部大规模完整的民法典,系统而周密地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维护资产阶级私有财产权,促进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进行。自1789年国民议会通过法律,要求制定一部全国性的统一的民法典以来,法国先后于1793年、1796年和1799年由著名法学家康巴塞雷斯主持起草了三部民法典草案,但都因政局动荡、立法思想不统一而被否决。1799年拿破仑就任第一执政,他雷厉风行地进行了政治经济改革,以铁的手腕稳定了资产阶级的统治秩序,为大规模立法工作创造了有利的社会环境。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经成熟。1800年,拿破仑任命包塔利斯、特朗舍、比戈?普勒阿默那、马勒维尔等著名法学家组成法典起草委员会。4个月后,民法典起草完毕。1801年,根据拿破仑命令,法典草案送交各法院征询法官的意见,并由参政院逐条讨论修改,在参政院讨论时,拿破仑亲自参加会议并积极发表自己的见解。他倾听法学家们的讨论,当讨论纠缠不清时,他便出面清理头绪,并以醒目的方式,把结论归纳出来。1803年讨论修改后的民法典草案正式提交立法院通过。1804年3月21日经拿破仑签署,民法典颁布实施。通观以上全部过程不难看出,资产阶级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政治经济需求是民法典所以产生的客观依据,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是制定法典的重要条件,拿破仑等统治阶级代表人物的活动和思想则对民法典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

2.民法典的篇章结构及经典性条款

民法典由总则和三编组成,共36章、2281条。总则是关于法律的公布、效力和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一编编名为“人”,是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及其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包括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身份证书、住所、结婚、离婚、父母子女、收养与非正式监护、亲权、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计11章。第二、三编是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规定。第二编编名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包括财产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役权或地役权等4章。第三编编名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包括继承、生前赠与及遗嘱、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买卖、互易、租赁、合伙、借贷、寄托及讼争物的寄托、赌博性的契约、委任、保证、和解、民事拘留、质押、优先权及抵押权、对于债务人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及债权人间受分配的顺位、时效共20章。法典各章有的是对罗马法基本原则的继承,有的借鉴了日耳曼习惯法,还有的则是借鉴了教会法、大革命前王室颁布的某些法令以及大革命时期的民事立法。

《法国民法典》作为在近代民事立法史上具有开创性意义,并且对近代西方国家民事立法有广泛影响的立法,其中包含了很多经典性的条款,主要有:第8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488条:“满21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民事生活上的一切行为”;第544条:“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第545条:“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第546条:“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第552条:“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第1101条:“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382条、1383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3.民法典的主要特点

(1)以资产阶级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营利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着重强调了资产阶级自由平等、无限私有、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

17、18世纪至19世纪初,西方世界普遍泛滥着个人最大限度自由、国家和社会最小限度的干涉,为了营利的目的而追逐最高额的利润是合乎理性的这样一些思潮。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各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无一例外地遵循了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限制、缔结契约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效力神圣以及无过失便无责任等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国是最早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它的民法典,即1804年民法典第一次用简明扼要的法律语言,用经典式的法律条文系统而准确地表达了以上所述民法基本原则,这在人类立法史上是一个创举。当然,个人权利、个人自由都是相对而非绝对的,这在民法典里都有所体现。但从民法典的内容里我们还是看到,它所刻意强调的乃是个人主义的民法原则,而不是对这种原则的限制。

(2)是一部早期的资产阶级民法典。

除以上所讲,它鲜明地体现了早期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外,法典里没有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民事权利主体“人”主要指的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这充分反映出当时的社会还处于早期资本主义发展阶段,资产阶级的经济活动主要是商人个人的活动,法人组织还极为罕见。关于法典的编制顺序,由于法典产生于大革命刚取得成功之时,这时资产阶级迫切需要的是保护其通过革命而取得的私有财产权,同时这一时期资产阶级的债权债务关系还不够发达,所以法典突出了物权法的地位,而把债权法置于了物权法之后。

(3)注重维护小生产者的利益。

法国制定民法典时,小农经济在国家经济中还占有很大比重,农民和手工业者为数众多,因此维护这些小生产者的利益,特别是维护农民通过大革命获得的一小块土地就成了法国民法典的重要使命。另外,主持制定法典的拿破仑,虽然本质上代表了法国大资产阶级,但他也是小生产者特别是农民的皇帝,这也决定了民法典势必要十分关注农民的利益。正因为如此,注重维护小生产者利益成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特征。例如,法典第二编有许多对小农和手工业者所有权具有重大意义的条文,像所有权、役权、用益权等。马克思曾对法典的这一特征作出十分精辟的论述:“第一次革命把半农奴式的农民变成了自由土地所有者之后,拿破仑巩固和调整了某些条件,保证农民能够自由无阻地利用他们刚得到法国土地并满足其强烈的私有欲。”①

(4)保留了很多封建法残余。

这集中体现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法典强调夫权、亲权,在亲权中父权居于首要地位。法典还剥夺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5)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法国民法典》的名称直译意为“法国市民法典”,仅此便可看出它与罗马法之间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是多方面的。它的体例仿照了《罗马法大全》中法学阶梯的模式,它的很多制度、原则,乃至法律概念、术语都来自罗马法,特别是关于所有权和债权的内容更直接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关于以个人权利为本位,高度重视公民个人私权的立法精神,关于对所有权本质属性的认识以及所有权、用益权、役权等物权法的规范,关于债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关于债的原因的理论等等,所有这些无不对民法典有着深刻的影响。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并不是简单的照抄照搬,而是把罗马法的制度和原理资本主义化、法国化,这就为近代西方其他国家继承罗马法树立了样板。

(6)法律用语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立法注重实际运用。

民法典贯彻了拿破仑的意图,没有刻意追求体例的严密性,而是从使用方便的角度出发,其编排体例密切结合实际,法律用语言简意赅,很少抽象概念和弹性条款。

4.民法典的意义和影响

1804年法国民法典内容丰富,风格突出,对近代西方国家具有经典的意义。它颁行后,在世界各地产生了广泛影响,在欧洲,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希腊、丹麦、罗马尼亚、葡萄牙等国,或者采用了这部法典,或者在制定本国民法典时不同程度地参考了它的立法成果。在拉丁美洲、智利、阿根廷、巴西等国编纂民法典时也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在亚洲,它对日本和中国的民法典,对一些前法属殖民地,如中东、印度支那地区的民法都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即使在素有普通法传统的北美,由于历史的原因,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其民法制度也承袭了《法国民法典》的传统。正因为如此,以《法国民法典》为基础,形成了世界一大法律体系——大陆法系。恩格斯评价这部法典是“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直到现在还是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其他国家在财产法方面实行改革时所依据的范本。”

(二)现代时期法国民法的变化

民法典颁布后,自19世纪下半叶,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法国民法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在保留民法典原结构体例不变的前提下,对法典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另一方面颁布了大量单行法,用来弥补法典的不足。这一时期新的民事立法主要有:

1.关于法人制度的法律。

(1)1884年工会合法化法令。它宣布废除1791年关于禁止工人组织工会的夏普利埃法,允许“从事同一职业、同类职业的人均可自由组织工会或产业联合会”,“资方产业工会和工人产业工会都有权提出诉讼”。(2)1901年结社自由法。它规定“自然人的结社可以自由组织”,“一切按正常手续申报过的结社有权进行诉讼,有权购置财物。”(3)1978年法律对合伙制度作了全面修订,除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之日始取得法人资格。

2.关于夫妻关系、亲子关系以及非婚生子女地位的法律

(1)1927年8月10日法律。废除了民法典第12、19条关于妻从夫之国籍的规定。(2)1938年2月18日法律。废除了民法典关于妻应顺从夫的规定。①(3)1942年9月22日法律。它规定“已婚妇女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只有婚约和法律能限制这种权利能力的实现”。(4)1970年6月4日法律。它改变了1804年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在家庭中权利不平等的规定,宣布“夫妻在道德上和物质上共同管理家庭,负责子女的教育,并安排子女的未来”,(5)1972年1月3日法律。它规定“原则上,非婚生子女在其与父母的关系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一般而言,非婚生子女在继承其父母与其他直系尊血亲及其兄弟姊妹和其他旁系血亲的遗产时,具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3.关于所有权关系的法律。

(1)20世纪30年代、40年代以及80年代初的国有化法律。它们先后对铁路部门、军备工业、飞机制造业等一些国民经济的关键部门以及法兰西银行实行了国有化。特别是80年代初的国有化法律把12家大工业公司、两家金融公司和36家实业银行收归了国有。(2)1885年7月28日法律和1906年6月15日法律。规定可以不给任何赔偿而在他人私产上空架设电报、电话线等,只有发生损害时才给予赔偿。②(3)1924年、1935年关于为航行利益的地役权的法律。它们规定航空公司享有“为航行利益的地役权”,其飞机有权在任何地段上空飞行,禁止在机场一定距离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在其土地上建设或保存有碍飞机航行的设备和林木,政府有权拆除妨碍航行的一切障碍物。(4)1956年在以往有关经营矿产的法律基础上汇集而成的《矿山法典》。它规定必须根据国家颁发的定期特许证才能开采矿藏,地面所有人对矿藏已没有任何权利。

4.关于契约关系的法律

(1)1918年3月9日和1919年10月23日法律。他们规定了房屋租赁的强制出租制度,严禁非法抬高租金。(2)1940年8月16日和9月12日法律。它决定成立分配工业品中央局和工商组织委员会,它们有权责成企业出卖或不出卖自己的产品,有权责成生产企业建立商品储备,违者受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3)1968年对民法典第1125条的补充条款。它规定“非经法院批准,任何在养老院或精神病院担任职务的人,不得买住院人的财产,也不得租他们住院前所居住的住房。”

5.关于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

如1898年工业事故法,该法第1条指出:“在建筑业、工厂…以及在一切生产或使用爆炸物的企业和在使用不以人力、畜力为动力的机器的企业中,工人或职员因工作本身或在工作时发生事故,以至停工4天以上者,有权从企业主那里领取事故赔偿。”当然,根据该法受害者能够得到的赔偿金额是很低的。

对于上述立法,学界主流意见认为它们的产生说明了19世纪以来在法国的民法领域中:第一,传统的个人主义、自由放任等法律观念已逐步转向个人权利社会化,财产权应为公共福利服务,以及国家和社会应加强对私人经济生活的干预和控制等新观念。第二,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受到了现代社会的全面冲击。第三,传统的公、私法之间的严格界限已经打破,出现了公、私法互相渗透的倾向。现代法国民法之所以发生这样重大的变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是:垄断资本出现,现代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水平迅速提高,工人运动、妇女运动等人民民主运动的强大压力,资本主义各种社会问题的复杂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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