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死刑在程序上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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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履行哪些程序法律主观: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履行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原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需要暂停执行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公布执行,写成笔录,报告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家属,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一)明确死刑正当执行的基本原则1、树立死刑执行正当程序的理念完善死刑执行程序,强调通过正当程序保障死刑犯的人权,应当强调理念先行。

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履行哪些程序

法律主观:

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履行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原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需要暂停执行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公布执行,写成笔录,报告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家属。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如何完善死刑执行程序?

(一)明确死刑正当执行的基本原则

1、树立死刑执行正当程序的理念

完善死刑执行程序,强调通过正当程序保障死刑犯的人权,应当强调理念先行。因为法律意识和程序理念的改革,或许恰恰就是控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真正保障。正当程序是程序法的灵魂,是法律的心脏。死刑执行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程序,更需要贯彻正当程序的理念。如果我们能够对以往的司法实践进行冷静地反省和总结,就不难发现一个基本的事实:大多数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不是由于适用实体法不当,而恰恰是因为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因此,要树立对法律正当程序的理念,最为重要的是立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转变落后的诉讼观念,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对正当程序的信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尊重,自觉遵守法律程序。“只有如此才可以唤起社会公众对国家实施刑事制裁措施的认同感,促使他们自觉承认和尊重法院、审判制度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威信和权威,从而才能树立对法律程序的普遍信仰。”[8]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体现在死刑案件中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控制死刑。

2、明确死刑正当执行的基本原则

首先明确死刑执行慎重性的原则。显然,刑罚执行必须遵循严格性原则,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要一丝不苟地严格执行,不能有任何偏差。[9]但笔者认为,由于死刑的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在执行过程中只遵循严格性原则存在一定不妥之处。3对比之下,“慎重”一词着重表示小心、重视,凡事要经过再三考虑以后才采取行动,更贴近死刑这一特殊的刑罚方式,体现“少杀、慎杀、严禁错杀”的刑事政策;其次必须贯彻人道主义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只有以人道主义为基础,才会把人作为制度的终极目的,把对人的保护置于核心地位。在我国死刑废除尚不具备成熟条件的情况下,只有规范死刑执行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即是说死刑犯的生命在最终被执行前应当得到充分的珍惜和尊重,并在执行时死刑犯应当受到符合人道的执行方式和待遇,尽可能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人道主义原则指引死刑执行程序,在各个环节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和人们内心情感的关怀体验,这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亦是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完善死刑执行程序的立法以实现程序公正

1、执行主体的科学化

明确交付主体、指挥主体、实际执行主体。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修改为:“死刑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在羁押场所内执行。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到场监督执行。”人民法院不再作为具体执行死刑的主体,死刑执行主体应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既与其性质和职能不相符合,也使审判和执行出自一家不利监督,更使人民法院因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分散其人力、财力和物力,最终影响其审判质量的提高。将目前由人民法院担负死刑执行的职能移交行政机关行使,使审判和执行相分离,使审判和执行互相监督,使法院集中精力提高审判质量。但可以保留人民法院作为死刑执行的交付主体和负责死刑的指挥主体。这样可以使得死刑执行通过交接、指挥、监督衔接起来,并且人民法院指挥死刑执行若发现有暂停和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可以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死刑暂停执行。交付执行主要负责在死刑判决、核准死刑裁定以及执行死刑的命令做出后,向死刑执行机关移交罪犯及其相关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而指挥执行主要由审判人员作出,其在对死刑犯验明真身后,向其宣读执行命令,询问有无遗言、札记等,然后交付司法行政机关执行。

2、在死刑执行的时间和场所问题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一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就会立即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死刑的命令一般和死刑核准的裁定同时送达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之内交付执行。这种做法过于匆促,为了保障死刑犯的最后救济权,防止错杀,可考虑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一个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期间。这个期间的长短,笔者认为以10天为宜。过短则不能够保证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有足够时间申请救济的各种准备,过长则有违立即执行的含义。对于死刑执行的场所问题,笔者认为,死刑于监狱内执行更为合理,具有众多优点:首先,监狱内执行可以天然的隔绝死刑与民众的联系,淡化死刑在大众大脑中印象,从而逐步弱化民众的死刑情怀和死刑心理,为逐步废除死刑奠定制度基础;其次,于监狱内执行,简单方便,无须动用大量人员、车辆押解和警卫,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再次,结合死刑执行主体的改革,死刑于监狱内执行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死刑执行的职责更为衔接。

综上,笔者建议,新刑诉法可做适当修改:一是应延长执行死刑的时间,将死刑执行的时间延长为10天。二是执行死刑与节假日的气氛不相吻合,因此可以考虑在我国死刑执行时间上作出例外规定。在死刑执行场所上,应取消在刑场执行死刑的做法,死刑执行的场所应为监狱。

3、执行方式的人性化

首先,在死刑方式的选择上,建议立法以注射方式为先,并尽可能全面开展注射执行死刑。推广实施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力求保障人权,做到行刑文明化。2001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开全国法院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工作会议,要求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推进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工作的开展,把中国的死刑执行工作推向更加文明、科学的新阶段,树立中国法律建设在世界的新形象。此外,去掉“等”字,因为死刑执行方法理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其他司法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对“等”字作出司法解释,也无权对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死刑执行方法作出批准,而且“等”字容易被理解为还可以有其他死刑执行方法,可以人为地创设其他死刑执行方法。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应当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把死刑执行的方式修改为“死刑采用注射或枪决方法执行。”

其次,赋予死刑犯执行方式选择权。为了充分保护死刑犯的人权,给予其基本的人道主义待遇,赋予其在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中选择死刑执行方法的权利,这不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对被执行人人权和意志自由的尊重,同时还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因此,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在“死刑采用注射或枪决方法执行”之后明确“死刑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中选择死刑执行方式。”关于死刑方式选择的意见征求、注射执行适用情形、注射过程等程序规定和使用的药物的名称、种类、数量、注射的部位和方式等技术规程则需要在相关的配套立法中进行明确规定。

4、增设关于死刑执行后被执行人尸体处理的相关规定

死刑犯虽然面临被执行死刑,但他同样是一个人,同样拥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不仅要体现在罪犯被执行死刑前,也更体现在被执行死刑后。无论是从中国的传统文化还是从现代人权的角度,笔者认为,死刑犯应该拥有尸体的完整权、自身尸体的处分权以及尸体受益权。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死刑执行机关对罪犯执行后尸体的处置的不人道、不合法的做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对这一法律空档尽快作出规定,使死刑犯的应有合法权益在执行前后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10]加强和规范死刑犯的尸体使用,合理、合法地使用被执行人的尸体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为了统一世界各国对死刑犯尸体的合理使用,维护死刑犯的基本人权,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刑法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问题的协议》,明确规定了尸体和尸体器官使用的具体原则和宗旨。笔者认为,此协议应当成为我国使用死刑犯尸体时的重要依据和参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和精神对死刑犯的尸体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做到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权与满足医疗事业需要两者之间的合理结合。[11]同时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就非法移植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规定专门的罪名,即非法移植人体器官罪。

5、赋予律师死刑执行程序的参与权

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律师不能介入执行程序,这是不妥的,因为死刑犯在这个阶段仍然处于羁押和法律无知状态,自救能力弱,有理由继续得到律师的帮助。根据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的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援助”,人死不能复生,死刑执行程序直接关系着死刑犯的人身利益,因此,执行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更为重要。我国应当赋予律师的死刑执行程序参与权,这既是更好的维护死刑犯利益、监督执行程序的需要,也是保证诉讼程序构造的完整性,更好的体现程序正义的形式要求。

6、保障死刑犯的救济权利

首先,充分保障死刑犯的申诉权。4具体程序可以为,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死刑裁定核准之日起7日内,应当告知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有申请申诉的权利,并告知申请申诉权利的有效期限是自告知之日起10日内。对于死刑犯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以保障死刑犯通过申诉程序得到最后的救助。此外,出于防止原审人民法院未告知该申诉权而导致死刑犯失去救济机会的目的,还应设立最后的补救措施。即在实际交付执行前,由监督执行的检察机关询问其是否知晓该权利。因未被告知而导致未申请申诉的,则执行程序应停止,再赋予其10日内申请申诉的权利。

其次,充分保障死刑犯的会见权。建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中增设一款:“执行死刑前,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的时间通知罪犯及其家属。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死刑犯,法律要体现对其生命本身的尊重和对亲情的抚慰,准许其在执行前与亲属见上“最后一面”,这是司法理性的内在要求。

(三)强化死刑执行程序的监督以保障程序公正

首先,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修改相关立法,强化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对于死刑适用的限制以及人道精神的体现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建议刑诉法第212条第一款修改为“死刑命令签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派驻监所的部门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将“临场监督”修改为“法律监督”,从而将检察机关的死刑执行监督定位为全面监督。由监所部门承担死刑执行监督可以使整个刑罚监督体系更加完整、协调,使得整个死刑执行体系变得圆满协调和有章可循;其次,执行监督由监所部门承担符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法律原则,与检察工作中的执法回避司法精神相吻合;最后,监所部门负责死刑执行监督更能保证死刑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此外,检察人员必须保持开放的心态不断学习,以人性化的关怀付诸实践,剔除“只要判决正确,执行只是形式问题、迟早问题”的观点,要强化监督,防止监督工作走过场,更好的维护死刑犯的合法权益,让罪犯在生命的最后时刻能够充分体会到人格的尊严与人性的温暖。[12]

(四)完善死刑赦免程序

1、明确死刑赦免启动程序。国外一些国家的赦免程序一般都是采取自下而上的模式,即由犯罪人自己申请,由司法机关逐级上报,最终由赦免权人决定是否可以实施特赦。而从新中国次特赦之实践看,我国的赦免程序则是采取自上而下的模式,或者由党中央提出,或者由国务院提出,而犯罪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关司法机关则权提出赦免之请求。但随着当代宪政制度的发展,公民权利自由日益受到国家重视,因此在赦免程序的内容中应当增加公民提请赦免的权利规定,在死刑赦免启动程序中规定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并行的模式。

2、明确死刑赦免的决定权主体和适用对象。死刑判决已经生效,任何对生效判决的改变都必须慎重。因此,对死刑赦免的决定权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死刑执行救济程序适用的对象原则上应为一切经死刑复核程序核准的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但在特殊时期,国家也可以通过立法将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严重的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排除在可赦免的犯罪之外。

3、明确赦免适用的条件。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借鉴美国的赦免条件。美国死刑赦免的条件可以作为我国死刑赦免的参照条件被告人因丧失心理能力、智力迟钝等失去理智行为的能力是否有罪存在疑问检察官明确地要求在犯有同样罪行的同案犯中刑罚不平等或完全不相称公众认为该行为人无须执行死刑具有减轻情节,但司法过程中对此考虑不周行为人在等待执行死刑时改过自新从道德的角度看,死刑是不公正的审判不公正等等。“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虽然目前我国还不能彻底废除死刑,但应当逐步减少适用,凡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死刑赦免制度的构建,对于贯彻我国死刑政策意义重大,它通过个别化的调整,既体现了国家刑罚体系的刚柔相济以及对人的生命关怀,同时也有利于国际司法合作,避免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尴尬。

死刑执行程序是一个特别的刑罚执行程序,是最严厉的刑罚执行程序,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从死刑执行程序的概述下手,继而针对现实情况中我国死刑执行程序中的缺陷与不足寻找对策是完善死刑执行程序的途径。笔者希望相关保障死刑犯的权利,促进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的理论研究能够对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什么是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有哪些

法律主观:

死刑分为缓期2年执行和 死刑立即执行 两种。死刑立即执行即我们平时说的死刑,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而并非比死刑更严厉的刑罚。 执行的具体程序 1.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3.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即认真核对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基本犯罪事实及其他情况,确保被执行的人就是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死刑罪犯,以防止错杀;还要询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4.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5.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死刑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死刑执行的方法有哪些

中院一审判处死刑的,可以上诉。如果上诉期满不上诉的,判决生效,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或者上诉,维持原判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即使这样,还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刑法================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第四编 执 行 第二百零八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一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罪犯执行死刑前需要哪些诉讼程序

您好!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死刑执行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处决前的准备阶段、执行处决阶段、执行处决后的处理阶段。

1、处决前的准备阶段。它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所做的执行处决的组织准备工作阶段。这一阶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死刑任务的合法性和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执行死刑任务的法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或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命令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还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执行前检查后应停止执行死刑的法定事由: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有签发死刑命令权力的法院。刑法第49条还对使用死刑在犯罪主体上作了限制性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执行死刑任务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司法实践中,因受当地的执法环境,经费状况,刑场设施等因素的影响,如某些地方考虑到社会震慑作用,经费紧张等,要求执行死刑集成批进行,造成一部分案件的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等待另一部分执行命令的下达而超过七日的法定期限执行。这就要求更新观念,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对执行死刑不必件件都召开群众大会,只应对一些特别重大的恶性案件和典型案件通过群众大会的方式进行公开处理。

(2)组织执行死刑任务的领导小组,制定详尽执行死刑方案。执行死刑任务因其涉及的方面很多,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等协调配合统一实施,任何一个部门或环节发生问题时都会给整个执行工作带来严重后果,所以在接到执行死刑任务后必须组织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领导小组应设立执行总指挥开展工作情况。执行死刑任务的领导小组应召开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根据执行死刑罪犯人数、社会环境、刑场、宣判场地、行车路线、天气变化及各实施阶段的时间安排,对意外事故的处理方法等,制定出详尽的执行方案,使执行工作有章可循,万无一失。

(3)确定执行死刑人员,明确各自职责。根据1997年5月13日颂上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死刑任务的法定执行者。在接到执行死刑任务后,执行死刑任务领导小组要做好担任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的工作。选派有射击技能、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责任心,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和维护法律尊严的自觉性的司法警察担任执行死刑射击手。向执行死刑射击手交待工作必须详尽、具体、明了,如介绍罪犯的姓名、性别、身高、特长、案由、犯罪情况,罪犯在羁押地的表现,罪犯的亲属情况等有关情况,并须做好相应的措施。确定执行人员包括:?确定死刑刑场指挥人员?确定射击手?确定架手?确定准备射击手(或补射手)?确定警戒人员。一般情况下,刑场由一名司法警察担任刑场总指挥,一名死刑罪犯配置三名司法警察(特别情况可配置多名),两名押解武装警察,组成一个执行小组,并由执行死刑射击的司法警察担任该小组负责人。

(4)认真查看死刑执行场地、行车路线、配备武装、警具、通讯联系设备等。

2、第二阶段,执行处决阶段。它是指从验明正身到押赴刑场、执行处决这一阶段,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执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对死刑的执行方法做了概略性的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实践中一般情况是枪决的方法执行,但对于枪决的部位,枪械的种类等,未作具体规定,各地的执行方法不统一,如枪击的部位有头部、心胸部,选用枪械有步枪、手枪。在实践中,有些地方开始改进死刑执行方法,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枪决或注射方法执行。

(2)验明正身。一般在处决前一天进行。验明正身是指人民法院对准备交付执行死刑的罪犯,查明其是否为依法应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本人的行为,目的是认准被执行死刑的对象,防止错杀无辜,是对死刑罪犯被执行前必经的程序,主要是查明罪犯身份情况,核对犯罪事实等。验明正身是罪犯被执行死刑前的最后一次面对审判人员为自己说话、辩解的机会;人民法院则通过验明正身证实罪犯是否确系应被处决者,查明是否有不应执行死刑的情况,重点要查清:?查明罪犯身份证实其确系应被处决者?核对罪犯年龄,对育龄期的女犯,应询问其是否怀孕,月经是否正常?核对罪犯犯罪事实的情况,对罪犯认罪服判,悔过的叙述,不服判的话,甚至喊冤的话,一些反动的或诽谤言词,都应如实记录,为今后研究案件总结审判经验提供材料?询问罪犯的遗言或其交出信札的情况。不少罪犯在被执行死刑前都流露出对本人犯罪行为的后悔,对家人和生活的眷恋等,这些都是进行法制宣传的素材;罪犯在临死前总有一些个人债务要作交代,如果罪犯上述的关于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实事嘱托等,特别是一些罪犯有民事方面的嘱托需要转告他人,但没有留下遗书,总是在验明正身时口头说出来,这就成了罪犯生前对民事交代的唯一根据,验明正身时必须对上述情况如实记载,验明正身笔录记过错后交验明正身的审判员审阅后签名,书记员也应签名,罪犯签名按手印。

(3)监刑前死刑罪犯的关押。人皆畏死,死刑罪犯在得知其将招待刑罚死刑后,思想往往很不稳定,出于求生的本能,可能铤而走险。因此,从验明正身到执行死刑虽然时间不长,但罪犯的危害性极大,应将其单独关押。另外,基于人道的考虑,对罪犯在生活上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尽量予以满足。

(4)从羁押场所押解到刑场。在羁押场所将死刑罪犯提出移交司法警察后,司法警察仔细核对死刑犯的姓名、案由、年龄等情况,防止提错,同时对死刑罪犯照像、验明正身,司法警察要随时注意死刑罪犯的动态,抓住其手臂,防止自杀、自残、报告等行为的发生。司法警察对死刑罪犯捆绑好死刑执行绳、颈绳、脚绳,听从指挥人员的指令迅速将罪犯扣解上车,扣解过程中的武装警察押解,司法警察担任警戒,同时注意稳定罪犯的思想情绪。

将死刑罪犯押解到指定地点后,应严格看管,无关人员禁止与罪犯接触,司法警察要努力稳定死刑罪犯情绪,靠知死刑罪犯到达刑场的口令,防止吵闹、喊叫,做好宣判的准备工作,检查捆绑是否结实,系好颈绳以防上在审判中喊闹,并按宣判的出场顺序押站好。同时刑场法警指挥长检查射击手的执行死刑的射击用枪,发给子弹,装入弹夹后并关好保险,每名射击手弹夹中只能装填一粒死刑射击用弹。当审判长宣布死刑罪犯到会场的指令后,押解的司法警察要精力集中,动作敏捷,立即将死刑罪犯押进宣判会指定位置站好,宣判时密切注意死刑罪犯的动向,防止闹会,宣判完毕后根据指挥长(审判长)指令将死刑犯押赴刑场。

(4)刑场上的实施方法。将死刑罪犯押到刑场后,指挥长应下达“下车”的口令,押解司法警察迅速、准确地将死刑罪犯押到预定位置,令其背对射击手跪下,如死刑犯不服从,押解的司法警察可采取强制措施让其服从,为射击创造良好的条件,射击手根据现场法警指挥长的指令“装填子弹”,射击时持枪装子弹后站在射击线上,迅速举枪瞄准死刑的头的后枕部等候射击命令,执行现场法警指挥长根据情况适时下达“射击”命令,射击手听取口令,射出。射击完毕后刑场法警指挥长下达“验枪”口令,射击后迅速验枪后关好保险,持枪站好。

执行死刑时应做到:?执行死刑刑场法警指挥长的口令要简洁。因此时罪犯与射击精力高度集中,思想上有可能紧张,执行死刑刑场法警指挥长话多了容易造成混乱?执行法警动作快捷、文明、威严?死刑执行现场和处决人犯的照相、录像由人民法院组织拍摄,随安全卷存档,其他政法机关一般不要到现场拍摄。严禁新闻记者到刑拨采访、拍摄、录像,特别案件确因宣传需要,新闻单位要求提供照片和录像资料的,可商请法院酌情提供,用完收回,防止流入社会或流出境外?执行死刑刑场法警指挥长认真协同法医检查验证死刑罪犯是否死亡,发现没有死亡的要及时进行补枪,直至毙命。

3、处决后的处理阶段。这个阶段指死刑犯被处决毙命后,进行尸体处理及报告执行情况的阶段。包括以下内容:

(1)死罪犯尸体的处理。对死刑罪犯执行死刑完毕后,经人民法院法医、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的检察员确认死刑罪犯死亡后,尸体方可作处理。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庭认领,法律严禁任何人为被处决的罪犯举丧滋事和借此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其他活动。

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执行死刑后的罪犯尸体以下几种可供利用:?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经家属同意利用的。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要求严格保管,注意影响,一般应在利用单位内部进行。经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许卫生部门的手术车开到刑场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卫生部门标志的车辆,不准穿白大衣。摘取手术完成时,不得解除刑场警戒。尸体被利用后,由火化场协助及时火化;如城埋葬或其他处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家属前往火化场领取。

(2)执行完毕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死刑的全部过程由在场书记员写成笔录。存入案件卷宗永久保存。执行死刑笔录要求完整、准确。其内容包括:?罪犯姓名、案由、执行死刑地点、时间、天气(应写明晴、阴、雨、雾等)?刑场指挥执行人的姓名及职务,监场监督人的姓名及职务,执行法警的姓名及职务?应记明用来执行的枪支型号、枪击部位,几枪致罪犯毙命及毙命的具体时间等,如一枪示致命又补枪时,应记明补枪人的姓名、职务、补枪部位及枪数?将笔录交给检验的法医,如法医填写验明罪犯确已毙命的情况,并签名。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死刑执行情况报告给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罪犯家属。

(三)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死刑的程序,但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和详细列举“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因此,立法缺乏详细与完备的规定。另一方面,实践中执法不严的情况也有存在。在此,我就我国死刑执行立法与司法中的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略陈管见:

1、完善立法

(1)关于死刑执行方法的立法表述。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里用了一个“等”字。因此,该条文意味着除了可使用枪决、注射方法外,还可使用其他的方法。有些刑法专家提出了疑问,曹子丹教授说:“用斩脑袋的方法、用绞死的方法或者用碎石头把罪犯砸死,行不行?”1我认为,立法者的本意是,可以使用枪决、注射以及比枪决、注射更人道、文明、快捷的方法。但由于立法者用语上的不科学,导致了立法内容的表述与立法精神的背离。这是很不严谨的。目前,宜通过立法修改为“死刑采用枪决、注射的方法执行”。

(2)关于死刑犯的羁押。我国对于已决死刑的关押问题,实践中一般是单独关押的,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也存在混合关押的情况。《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可见,按《公约》的规定,已决犯与未决犯分离开,死刑犯不宜与未决犯(即使是可能被判处重刑的人)混合关押;另外,对已决犯,也应把死刑犯与其他罪犯隔离开来,因为死刑犯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危及其他犯罪人的人身安全。上述两种做法是保护未决犯与非死刑犯人权的一个重要措施。

(3)应改变对死刑犯罪器官利用的现行做法。如前述,现行的有关规定允许三类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验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2尽管有关文件对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利用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条件,但没有针对死刑罪犯本人意愿表达的内容。

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利用与普通公民遗体或遗体器官捐献的条件相同,这也是对死刑罪犯人权保护的表现,这些条件应特别重视两个方面:一是利用尸体或尸体器官应以死罪犯本人生前同意自愿捐献为前提,仅因无人收验或家属拒绝或家属拒绝收殓、家属同意的,不能利用其尸体或尸体器官。二是应遵守普通人共同遵守的遗体器官捐献法律规定。特别应强调的是,应遵照捐献者本人的明示表达的遗愿,凡本人没有明确表达捐献的,不能对其尸体或尸体器官予以利用。

关于我国死刑罪犯尸体器官利用问题,国际上的某些势力也此大做文章,建议对此专门作出科学的立法规定。

2、严格依法执行死刑。死刑执行问题虽然有立法上的缺陷,但是,我认为,更多的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如法律规定了执行期限,但实践中却往往延期,等到死刑罪犯;较多时集中执行;法律禁止示众,但实践中屡禁不止,有关部门三次发布“通知”的内容中就已明确指出这一现象;还有新闻媒介大量透露执行死刑的细节和人数,等等。因此,建议司法机关改变运动方式的“严打”战役状况,进行持久的、正常的依法运作,因为司法工作在任何时候都是重要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长期任务。

1984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规则》提出,“死刑的执行,要害是必须给予受刑人最小限度的痛苦”。对于死刑,在执行中所施加的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是毫无积极意义的,也是不人道的。但是,有些司法部门却蔑视最高司法机构的“三令五申”,仍然我行我素,执行死刑的程序极不规范,主要表现于:1、公开报道死刑执行情况。如有的参加执行死刑的人员,将执行死刑的亲身经历,违背有关部门“集中处决犯人的消息、数字和执行死刑的图片,不能上宣传栏、报刊、广播、电视”的规定,死囚集中执行死刑的情况公布于报刊。2、公开示众。公开披露死刑执行细节,也是示众的一种形式。3、不人道。4、侮辱性言行。5、刑场选择不当。刑扬执行是我国传统执行死刑方法。除了极少数地方因采用注射方法而在室内执行外,绝大部分死囚是通过枪决,在野外刑场执行的。当前我国执行死刑的刑场一般是临时场所,管制时间也是临时的,因而致使有些执行过死刑的场所成为人人畏惧的地点。因此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设置固定刑场,刑场的设置应偏离闹市区、村镇,远离居民区和交通要道,还应注意各地风土人情、风俗习惯。查看刑场的内容包括:射击条件是否良好、是否便于执行车辆出入和执行人员出入等。

3、探索新的死刑执法方法。在刑场枪决的方法执行死刑,自古如此,但随着人类的文明与进步,各国都在探索新的能最大限度减少死囚痛苦的执行方法。人之将死,本已充满了绝望,尽可能减少死囚对死亡过程的恐惧,这是人道主义的要求,而新的注射方法执行死刑,使死囚“皆未表现出抗拒、恐惧”,有人对“赶上了好时候,能受到此种待遇”表示感谢。“他们中的多数甚至在躺下时未经捆绑和带械,自己援起衣袖”,罪犯“全部在一分钟内死亡”,“罪犯不会有任何痛苦,他们唯一的感觉是被针扎了一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对22名死刑罪犯使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认为很好,应加快试验速度,在全国法院系统予以推广。”3很显然,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与枪决相比,更能减少列囚恐惧和痛苦;更安全有效;也能节约执行成本,是一种更文明更科学的执行方法。有关部门应尽快全面推广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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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有哪些。

法律分析:死刑立即执行即我们平时说的死刑,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而并非比死缓更严厉的刑罚。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1、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2、原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的死刑执行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3、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4、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5、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6、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7、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8、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 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应当遵循以下程序性规定: 1、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 2、原一审人民法院在接到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的死刑执行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3、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4、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5、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6、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7、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8、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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