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程序)
法院不愿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事宜上掌握了更大的自主权,不仅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还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法人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也容易被股东不当利用,进而影响债权人利益。
常见的情况是股东未实缴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但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股东借此逃废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对此,债权人该如何维权?2016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为债权人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是司法适用的难题,各地司法实践中,对这两条是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呢?
为此,笔者梳理各地法院根据《变更追加规定》追加出资不充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观点,并向相关方提出法律建议。
一、债权人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不经过诉讼程序即要求第三人对案件承担实体责任,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需满足债务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程序要件,和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之实体要件。
(一)如何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一般来说,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法院认定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1. 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
2.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案例:( 2021 )川 34 民终 492 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车易通公司财产是否具备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程序要件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本案判决前,车易通公司针对案涉执行案件尚无具体的清偿行为,执行法院对此作出了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该情形足以认定车易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车易通公司股东具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要件......』
(二)如何认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仅限于以下情形:
1. 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2. 解散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
《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其中,何谓“具备破产原因”呢?
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归纳“具备破产原因”见下图:
二、法院对股东“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和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第十七条说的“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可以直接理解为十九条说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二者之所以表述不同,笔者的理解是十七条指向现股东、十九条指向原股东。
(一)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只有出现前文所述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法院才会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因此支持追加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 2020 )最高法民申 133 号民事裁定书:
『鉴于鑫天利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袁春生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二)债权债务形成与股权转让的先后,与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关系。
如果债权产生于原股东持股期间,法院一般会支持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债权发生在原股东股权转让之后,法院是否追加,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1. 法院不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有:转让行为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出资义务随股权一并转让给受让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等等。
案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冀 01 民终 12124 号民事判决书:
『柏再峰转让股权在前,鑫鼎公司与鑫盾公司的债务在后,且柏再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受让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不应追加柏再峰为被执行人。』
2. 有个别支持追加的裁判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系法定,不随着股权转让而转移或免除,即使债权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法院仍支持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2019 年 9 月 12 日人民法院报的精选案例( 2018 )豫 0811 民初 963 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郭莹莹作为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 1000000 元,已实际缴纳 250000 元,尚余 750000 元未缴纳。原告郭莹莹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 2044 年 10 月 9 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该案中,涉案股权变更登记由张鹏、郭莹莹变更为张鹏、闫丙震的日期为 2015 年 9 月 16 日,而案涉债务合同签订时间是 2016 年 1 月 8 日,债权系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后。
(三)虽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股权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或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法院会支持追加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 2021 )苏 06 民终 5426 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应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对股东的信赖权的角度进行分析,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期限、债权债务产生时间等多种因素。』
案例:( 2021 )陕民再 138 号民事判决书:
『汤亚军在 2015 年 8 月 10 日向刘迪转让股权时,已知公司账户资金仅剩 1 万余元,无资金承揽项目,且负有退还保证金等义务。汤亚军以 0 元的价格向刘迪转让股权,但刘迪受让股权后及至出资认缴期满,也未缴纳该出资,其公司股东明显具有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大量类案可见,法院认定股权交易性质时会从股权交易的时间点、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系、协议价款与交易发生时公司的资债状况等方面综合认定股权转让善意与否。在受让方若与转让方关系密切、价格不正常、在公司诉讼中或执行前转让股权等情况下,股权转让会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法院由此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给各方的法律建议
经分析以上裁判观点,笔者向法律关系各方提出建议如下:
(一) 给债权人的建议
径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
不建议优先选择破产程序,因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公司基本已经是负债累累的烂摊子,如果走破产程序,所有的其他债权人都参与清偿,那么很可能你只能分到很少甚至分不到财产。
而且,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其他债权人去申请公司破产,哪个债权人先申请追加股东未被执行人,法院便可将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直接向该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不是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先到者先得,这是现行规范对债权人的利好。
所以,债权人在决定对债务人公司申请执行时,迅速着手调查股东是否存在前文提及的可加速到期的情形,极尽所能地扩大责任财产范围,尽快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最大化限度地保障自身的权益。
(二)给股权转让方的建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股权对应出资义务的归属和价款、股权交割之后的公司债务与出让方无关,以及后续产生债务导致转让方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条款,以备未来被执行后、有追偿的理由。
别期望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废出资义务,因为将来在公司无法偿还债权的情况下,仍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给股权受让方的建议
交易前作详细尽调,审查出让人是否实缴出资、是否抽逃出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公司债权债务状况等现实因素。
在股权转让协议增加转让方、目标公司的承诺与保证条款,须明确:“目标公司和转让方均没有未向受让方披露的现存或潜在的重大债务、诉讼、索赔和责任;也不存在可能发生诉讼或仲裁的法律事实及威胁”和“目标公司已经向受让方提供了所有以其为一方的合同,如出现因违约而可能对目标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则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转让方承担”,并配以较重的违约责任,以保证未来出现了始料未及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以一并追究原股东的责任。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起施行)
(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
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
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4)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
5)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
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
7)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
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
9)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
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11)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
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
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
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
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强制执行怎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主观:
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1、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继受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3、其他法定条件。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如何追加被执行人
一、追加原则
1、被执行人资产转移到谁手上,就追加谁。
2、被执行人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执行人有资产应先执行被执行人资产,资产不足清偿时,方可追加出资人。
3、因受让被执行人资产或承担有限责任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在受让资产范围内或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执行人四个判断
第一问: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属于自然人的,除非自然人存在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等无法管理个人资产的情况下,方可追加其他自然人(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作为被执行人。注意:判决文书中无要求配偶承担义务的,不得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
若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看第二问。
第二问: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判断依据:申请人向法院了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作出执行终本裁定。若已取得执行终本,看第三问。
第三问:根据被执行人类型,确定哪些属于追加被执行人?
1、个人独资企业:可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注意: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属于可追加被执行人,原因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的财产。相关案例:《田庆萍、王支世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2)黔2702执异10号。
2、合伙企业:可追加其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若被执行人属于有限合伙企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3、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可追加法人、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
4、其他非法人组织:可追加该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5、营利法人: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6、公司: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7、一人有限公司:可追加未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的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四问、被追加被执行人本应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
若被追加被执行人本应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则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特殊情形情形,特殊处理:
1、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可追加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
2、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
3、作为被执行人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可追加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4、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
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
6、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四、追加被执行人程序
1、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资料。
2、案情复杂的,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共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审查期限一般60日。
3、若对裁定不服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上级人民法院对复议审查期限为60日。
5、涉及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出资人的出资责任,申请人或被执申请人对于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