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提供必要的经济供给要不要负刑事责任?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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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负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为《刑法》,其内容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扩展资料民事诉讼,像是关系到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案件,比如离婚财产分割诉讼、商标、专利权的诉讼、企业拖欠工资等等都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那么在一般的民事诉讼立案那天开始,法院需要在六个月之内审理结案,如果遇到了特殊的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时间的,只要法院院长批准,还可以延长六个月,但是如果还需要延长的,还要向上级法院申请批准。

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要赔钱吗?

要赔钱,当事人不用 负刑事责任 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别在哪?各自负有什么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别:

1、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在处理民事责任时,适用的是民事法律规范,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等。2、产生原因不同。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是违反刑事规范而产生的责任。3、民事责任是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追究责任,刑事责任是由国家斯法案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负有的法律责任: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等等。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刑事责任负有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为《刑法》,其内容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民事诉讼,像是关系到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案件,比如离婚财产分割诉讼、商标、专利权的诉讼、企业拖欠工资等等都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那么在一般的民事诉讼立案那天开始,法院需要在六个月之内审理结案,如果遇到了特殊的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时间的,只要法院院长批准,还可以延长六个月,但是如果还需要延长的,还要向上级法院申请批准。但如果走简易程序的话,就应该在三个月之内审理结案。

当然如果诉讼的结果并不满意,或者觉得不公平还可以进行上诉,那么就需要进行上诉二审,但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就是终审了。那么我们来看看一审后,二审的时间长短。在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判决时,一般要在二审立案的那天起三个月之内进行结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要院长批准,但是对已经有了裁定结果的上诉结果,就会在立案起的三十天之内做出最终的审理裁定。

但对于一些特别程序审理适用的案件,比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等等都适用于特别程序审理,这种案件在立案起三十天之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天之内审理结案,但是再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理结案。如果法院收到民事的再审申请书,那么三个月内就要审,如果符合规定就会裁定再审,如果不符合规定就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一般的普通民事诉讼的时间,一般一审是要在立案起六个月内审理结案的,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申请延长六个月的时间,但是二审应该在立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进行审理结案的,有特殊情况的也是可以申请延长时间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我国有哪些环境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涵义及其犯罪构成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个人或单位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私

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并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它作为新《刑法》中规

定的一个新的犯罪种类,涵盖了所有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根据侵犯对象和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该类犯罪

分成两种类型。第一类,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包括污染土地、水体、大气罪,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第二类

,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此外,第407 条规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滥发

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8 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失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410条规定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也应属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只因其犯罪

主体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故放入第九章渎职罪中。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

私罪中,也有个别条文属于与惩治环境犯罪有关的立法。例如第114条规定的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罪,第136

条规定的非法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罪,第151条规定的走

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第155 条规定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罪

,这些都属于保护环境的法律规定。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环境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

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1.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

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该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

”,〔1〕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益。所谓环境权是指国家、单位

、公民享有良好生存环境的权利。197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促

进健康的环境权”,并将环境规定为人类共同享有的福利,将环境权规定为基本人权。我国宪法目前还没有明

确提出“环境权”这一词汇,但通过宪法第9、10、 26条关于环境方面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实质内容与

环境权是一致的。环境共有理论是环境权的理论基础,即环境为各种法律主体共有,不经共有者同意而独自利

用环境并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环境共有者在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停止这种破坏环境保护行为

2.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的、外在的表现,包括行为、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及犯罪活

动的时间、地点等要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破坏环境资源,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

的行为。环境犯罪是一种类罪,它包括十种有具体罪名的犯罪,因而其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就有许多不同。在

污染环境犯罪方面,危害后果是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第339 条第三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

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犯罪是例外,该罪以走私罪论处,而非按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处刑),是指单位或个人非

法向环境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或有造成严重后果危险的行为。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方面,危害后果(例

如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生产资源罪)、情节(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盗

伐、滥伐林木罪)分别是各该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即是指单位或个人非法利用、掠夺环境资源、造成自然

资源破坏的严重后果或虽尚未造成自然资源破坏但情节严重的行为。

3.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体

环境犯罪的主体是个人或单位。个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未

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行为的,按刑法总则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可责令其家长或

者监护人加以管教,或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作为犯罪

主体有其特殊性,是双重主体,其一是没有生命实体的单位,其二是构成单位整体的自然人,即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参与实施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的发生、发展负有重要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环境犯罪中,国家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通常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

失。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规定为故意,过失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在环境犯

罪的两种类型中,故意又有不同的表现。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体看,主观上多出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

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都生活在环境之中,环境是

其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环境是一个整体,行为者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同时,其自身也无法逃避污染所带来的

危害,所以行为主体不可能希望污染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看,主观上既可以是直

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

理状态。

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特点

原《刑法》没有专门设章节规定环境犯罪,只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里有几个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文,与之相比,新《刑法》在环境犯罪方面的规定则具有下列突出的特点。

1.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罪名、罪种和刑罚,明确和扩大了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范围和作用。

原《刑法》虽有涉及环境犯罪的条文,但其立法目的并不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没有体现环境保护的

要求和特点,新《刑法》专门设一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突出了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新《刑法》将

原来散见于原《刑法》、刑事特别法和附属刑法中的环境犯罪刑事条款抽出集中、补充纳入一节予以规定,使

其规定更系统、更全面,既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也包括破坏环境的犯罪,其调整范围囊括了污染破坏大气、

水、土地、矿藏、林木、珍稀野生动植物和水生动物等环境要素的行为。又增加了若干新罪名,如污染土地、

水体、大气罪,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等。原《刑法》已规定的罪,则规定得更详细,如非法捕捞水产品

罪,非法狩猎罪,盗伐、滥伐林木罪是在原刑法规定基础上修改而成的。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

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是在原有单行刑法规定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2.增设了刑罚的种类,增加了量刑的档次,提高了法定最高刑,一般都加重了刑罚力度,较好地克服

了原刑法存在的一些罪刑不相当、量刑档次过于单一的弱点,便于惩治环境犯罪。〔2〕

新《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刑罚种类有5种,即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没收财产、罚金。非法捕捞水

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由原刑种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增加了管制刑种,原刑期最高法定刑2 年提高为3年。

原盗伐、滥伐林木罪是以情节严重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而新《刑法》以数量较大作为这两种罪的犯罪条件明

确规定下来,增强了司法实践中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

环境犯罪的每种犯罪大都规定“并处罚金”,而不是“可以并处罚金”,提高了处罚的力度,在刑法分则

的各章节中,这类罪是罚金刑适用最为频繁,最为广泛的。

3.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和“双罚制”。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大量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远超

过了个人犯罪,单位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已成为当今社会必须重视的问题。原《刑法》基于当时社会条件及对于

犯罪的认识,并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针对新的社会形势, 从1987年开始我国才有了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

但仅是针对极少的个别条款,环境犯罪方面,原刑法在保护野生动物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第72条中也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新《刑法》首次将单位较普遍地规定为环境犯罪主体,并且分别对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自然人作出了不同的刑罚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此即“双罚制”。然而现在的《刑法》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构成

的,它本来就具有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重视构成犯罪的具体危害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的倾向。日本《公害罪法》规

定“法人代表人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犯有与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

上述两条罪行时,除应惩罚行为者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本法各条所规定的罚金刑”。〔3〕可见,

日本法的双罚制与我国的双罚制规定的惩罚次序正好相反,而笔者认为日本法的双罚制更能体现刑法追究个人

责任的特点,体现了其先进性。

4.取消了类推,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原《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即对于我国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

的条文定罪判刑的法律制度。严格地讲,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结果就是否定类推。允许类推意味着在行为人不

知其行为是违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令其负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的。新《刑法》颁布前我国环

境犯罪方面的类推主要有两种,一是立法类推,即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的环境犯罪,由立法机关在

有关环境保护法中予以肯定,并规定对该犯罪“比照”刑法分则中比较近似的某一条款定罪量刑,不需要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犯罪比照《刑法》第115条或1

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司法类推,指适用原《刑法》中规定的类推制度,对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审

判机关可以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最后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类推的适用在一定时期确

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和环境犯罪的日益增多,适用类推就有诸多不当。首先不利于

法律的统一、明确、严肃,“比照”、“最相类似”毕竟不是明确、具体的规定,毕竟有不同,容易出现罪刑

不当。其次,有些危害社会行为法律中没有类似规定的根本就无法类推,容易疏漏犯罪,达不到保护环境的目

的。

5.充分重视法律主体主观过错形式。

新《刑法》明确规定环境犯罪中只有故意才构成犯罪,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反映了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

,尤其是环境污染,往往是伴随着正常活动出现的有害副作用,尽管造成严重后果,但若主观过错形式不同,

应予以不同惩罚,这点与交通肇事罪相似,也充分体现了刑罚只施行于最严厉的行为。

三、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立法的建议

新《刑法》设专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是自建国40多年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一次被庄严地

载入《刑法》,它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也是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史上新的里程碑。但是,

从我国目前环境状况和环保司法实践来看,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还存在一些尚待完善之处:

1.《刑法》应设环境犯罪专章,名称应是破坏环境保护罪。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 条明确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

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从中可以看出环境是包括自然资源的,自然资源是环境的一部分,把自然资

源单独抽出来与环境并列是不妥的,在理论上有画蛇添足之嫌,在逻辑上也讲不通。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国

际上已召开了三次联合国环境会议,在会议的名称上并没把自然资源单列出来,外国一些重要国家的立法,也

都是称“环境”,而非“环境资源”,如美国《环境政策法》、日本《环境基本法》,其中都含有保护自然资

源的规范。故笔者认为,《刑法》将环境犯罪称为“破坏环境保护罪”会更明确一些,已包含了所有污染和破

坏环境因素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分则是根据犯罪客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具体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各种犯罪进行分类分

章的。根据刑事立法的原则,当某一类行为对社会产生明显的、广泛而深刻的危害时,应当将这一类行为列为

犯罪,在刑法显著位置给予专章专节规定。

环境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包括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与污染环境犯罪也

有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违反的是国家关于保护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犯罪违反的是国家关于环境

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犯罪往往是伴随着开发利用环境,进行生产活动而产生的,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主观直接故意是有不同的,而且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污染环境

罪中,犯罪行为首先危害的是环境,通过环境这一媒介,才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环境犯罪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也是不同的。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放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似

乎说得过去,但其立法目的是保护经济秩序、经济价值,而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不仅要考虑经济价值,更

重要的是考虑生态价值。原《刑法》将污染环境犯罪、破坏环境犯罪分别设在两章中,也不利于环境犯罪的统

一、明确规定,不利于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新《刑法》将环境犯罪列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是有不妥之处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

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就破坏环境

资源保护罪而言,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说得过去,可以说是破坏了国家的环境管理

秩序,而污染环境犯罪放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则显得不合理。因为,就其侵犯的客体而言,放入危害公共

安全罪一章中似更合适,但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环境犯罪是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的重大矛盾

,它与现行刑法中的某类犯罪有相似和交叉之处,但区别是明显的,环境犯罪作为足以对人类和社会产生现实

的或潜在的甚至是长期的重大影响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从

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的重要性出发,从国外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经验及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

环境犯罪应作为一大类罪,单列一章。

2.增设新罪种

新《刑法》以9个条文规定了10种环境犯罪, 无论是条文数量还是罪名种类较过去都大有增进,但笔者认

为还有一些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应纳入刑法。

关于污染海洋行为。我国海洋环境目前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损害,有的区域海洋污染已相当严重,海洋

污染有污染源多而复杂,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危害的持续性强等特点,〔4〕海洋污染已对我国造成了极大

的经济损失和生态危险,不应在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上存在这一立法盲区。

关于破坏草原的行为。草原生态环境可以涵养水源、调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它也是发展畜

牧业的主要基地。我国目前草原植被被任意破坏,草原上的珍贵野生动植物遭到掠夺性的乱捕乱挖,造成草原

面积减少,草场退化、碱化、沙化,水土流失急剧扩展,草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目前我国草原沙化、退化、

碱化面积占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三分之一,草原环境已到了非用刑法保护不可的时候了,只靠行政、经济执法

其功 是有限的,刑法必须介入草原保护。

新《刑法》规定了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这是非常必要、及时的。固体废物污染转嫁问题是世界各国环境

保护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尤其是国外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国这方面管理的薄弱,“洋垃圾”屡屡进关,给我国

造成许多难以挽回的损失,但污染转嫁,不仅包括固体废物的转嫁,还包括可能产生严重污染到工艺、技术和

设备的转嫁,不仅包括越境转嫁,而且还包括境内转嫁,而新《刑法》对同样具有严重后果危险的落后工艺、

技术、设备的污染转嫁、对国内跨省区的污染转嫁未做任何规定,这是刑法应在以后适当时机加以补充完善的

此外,对于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对于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等,刑法也应考虑予以必要的介入。笔者认

为,有单行法颁布的诸环境因素,应是刑法介入的对象和范围,即设置相应地刑事处罚条款。

3.加大刑罚力度,充分体现生态效益的重要性。

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而且个别

罪种的刑罚还减轻了。例如,盗伐林木罪,根据原《刑法》的有关规定,可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由

法定最高刑3年提高至可判处死刑, 新《刑法》则修改为最高限为15年有期徒刑。有人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

窃罪社会危害程度是有相当差距的”,因而原《刑法》”量刑过重”。〔5〕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首先,不

能因侵犯对象不同,就有不同的处罚,“盗伐林木”与“盗窃”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窃取行为,不能

因为侵犯对象一个是林木,一个是公私财物而就有不同的刑罚。其次,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远比盗窃罪

的社会危害程度大。林木资源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财富,正在生长的林木所起的防风、固沙、调节温度、保持水

土、净化环境等功能绝非林木本身的价值可比,而林木最大的价值恰恰是其生态价值。据国外资料统计,从价

值来估算,森林提供林木等产品的价值只占其全部价值的20%,而保护生态方面的价值则占80%。〔6〕由此,

笔者认为新《刑法》在这一点上是将重罪淡化成轻罪,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生态效益考虑的欠缺

。环境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仅是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各种生态

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应从考虑生态

效益的角度出发,而不要仅仅考虑经济利益,经济价值,须知生态环境直接关系着人类的生存、延续和发展。

收稿日期:1997—10—15

【参考文献】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版, 第115页。

〔3〕(日本)《公害罪法》第四条双罚规定。

〔4〕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1 年第二版,第165页。

〔2〕〔5〕何秋莲等《论新刑法中破坏环境保护罪的规定》,中国环境报,1997年4月19日,第3版。

〔6〕《刑事犯罪案例丛书》(破坏自然资源罪分册),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5月版,第33页。

参考资料:

请问法律界人士:“不当得利”,要负刑事责任吗?如果要,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请问法律界人士:“不当得利”,要负刑事责任吗?如果要,量刑标准是怎样的?不当得利是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不当得利只有在数额较大(司法解释标准1万,部分地方立案标准5千。)拒不归还时会构成侵占罪,才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编辑于 201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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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设责即豁免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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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多少判刑?

不当得利,属于民事案件,不牵扯会判刑的问题。

6浏览2020-09-05

请教法律界人士:这样的诉讼要求可立案吗?

可以

467浏览

请问法律界人士:“不当得利”,要负刑事责任吗?如果要,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不当得利是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不当得利只有在数额较大(司法解释标准1万,部分地方立案标准5千。)拒不归还时会构成侵占罪,才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6赞•6浏览2019-07-02

什么是履约不能?履约不能需要负法律责任吗?请法律界人士帮忙

1、履约不能:就是因为义主观或客观的原因,导致一方或双方无法再继承履行合同。 2、“履约不能需要负法律责任吗?”:分情况,如果是因为不可抗力而导致履约不能,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各自承担损失。但如果不是因为不可抗力,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这种情况是对方履约不能还是我方履约不能?”: (1)对方不履约,不一定就是履约不能,有可能是有能力履行、只是迟延履行或不履行,那是对方违约而不是履约不能。如果真的是对方无力再履行合同,才是履约不能。 (2)你方因为对方不履约所以才无法履行合同?那么你方不属于履约不能,你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对方先履行,对方不履行的,你方就不是违约、你方不用负赔偿责任,但对方的履约不能如果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应赔偿你方的损失。 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4赞•2,277浏览2016-09-29

诈骗罪?欺诈罪?请求法律界人士给予解答,万分感谢,急!

首先,该店家的行为很难认定为犯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要求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使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之所认很难认定为诈骗罪的原因在于店家已经有交付行为,而且你很难有证据证明店家交付给你的商品与你在网上定购的商品不一致,你没有书面的合同证明这一点,而你没有说明你购买的是什么商品,有些商品的价值很难说的,店家现在也可以找到,对吧?所以你很难证明店家主观上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店家客观上有诈骗的行为,故我认为不能认定店家犯诈骗罪,还有啊,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你所说店家是否有正规的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法人吗?如果是独立的法人的话,法人不可能是诈骗罪的主体!对方还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我认为本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更好一些,从你所述的情况来看,对方明显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并赔偿你的经济损失,或者以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主张撤销合同,双方互相返还,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你的经济损失!之前,你需要搜集证据证明你们所签定合同的内容,查一下对方的详细信息,是不是法人?法人代表?公司地址等,并将手头现有的书面证据保存好!还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欺诈为由要求对方双倍返还!   第三,你有一个选择,可以销售伪劣商品或欺诈为由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举报,对方有可能因此要承担行政责任!   以上就是我的建议,你提供的信息还不是十分的详细,例如合同的内容等等,本案的关键在证据的获取,还有一个问题是诉讼的成本,一般要求是到被告所在地起诉,这样的话诉讼成本是比较高的!   主要的法律法律依据如下: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不当得利是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不当得利只有在数额较大(司法解释标准1万,部分地方立案标准5千。)拒不归还时会构成侵占罪,才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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