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担保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法律主观:
担保人中断诉讼时效规定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是以书面口头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债务,这些都是属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首先要看担保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可以参见以下法条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般保证的担保期限
法律主观:
抵押担保 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主 债务 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因 债权人 向 债务人 主张权利而中断。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保证不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法律客观:
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执行,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上就是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其实就是在六个月和二年时间内,具体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一般担保诉讼时效6个月
法律主观:
首先看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其次是约定担保期限是多久。如果都没有具体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是主债务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话,自主张权利之日起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如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仍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则担保人无须再承担责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
法律分析: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权利,既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权利,在于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存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怎么理解啊
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问题,《民法典》相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有重大变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区分了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期间按2年,在未约定的情况下按6个月,体现了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的倾向。而《民法典》第692条未作这种区分,规定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一律为6个月。
(一)《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与抵押权期间的规定的区别。对于抵押权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采取类似于诉讼时效的表述方式,可以认为是抵押权的保护期间,而不是存续期间,不同于保证期间,期间届满不产生消灭抵押权的效果。《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除删除了2年的规定外,基本沿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采用了保护期间的理念。
《民法典》第419条又完全沿用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具体而言,抵押权期间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发生变化,非不变期间。问题是,实践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不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行使抵押权的请求,而此时抵押权又没有消灭,这样就陷入僵局:债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又不能涤除抵押权。于是,就有抵押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注销抵押权,对此人民法院是否支持?存在争议。《九民会纪要》规定,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民法典》对此未有新的规定的情况下,此处理思路可以继续沿用。
(二)质权、留置权的期间问题。《民法典》对抵押权的保护期间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质权、留置权的保护期间却付之阙如。这是否意味着质权、留置权没有保护期间的限制,即便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质权、留置权的,法院也应予以保护?对此存在争议。我认为应当区别情况:第一,就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而言,与抵押权无实质差别,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9条关于抵押权保护期间的规定,质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就动产质而言,因公示方式是交付,亦即质权人占有动产,实际控制动产,只要占有状态没有发生变化,即便是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其质权亦应受到保护。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与动产质属于同等情况,应同样对待。第三,就留置权而言,往往是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对合法占有的标的物进行留置,这里属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只要留置物在债权人的持续占有状态,主债务诉讼时效持续中断,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自然也无类推适用抵押权保护期间之余地。对于动产质,采取交付权利凭证公示方式的权利质、留置权而言,担保人为避免因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的方式,只能是依据《民法典》第437条、454条的规定,请求质权人、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及时行使权利,其不行使权利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标的物。同时,因担保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共同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依法向其中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果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在保证人之间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况下,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依法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导致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的,保证人在丧失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此外,最高额保证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的计算在实践中也有争议。我认为,如果在债权确定之日全部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则自债权确定之日开始计算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如果还有被担保的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则应自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消灭。就连带保证而言,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起算。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主张权利既可以是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也可以是以其他方式。
就一般保证而言,根据《民法典》第693条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以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即使已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可能导致保证债务消灭的后果。此外,对于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即便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不应产生保证债务消灭的后果。
(五)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的转换。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转换为诉讼时效问题上存在差别。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功成身退。而一般保证情况比较复杂,条文表述难懂,先看《民法典》第694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的区别: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虽然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表述上存在差别,但基本意思是一致的,只是《民法典》的表述更周延。《民法典》这一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
那么一般保证人何时丧失先诉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包括五种情况:一是经依法强制执行主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二是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破产的,四是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五是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对于第一种情形,实践中面临着如何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我认为,在债权人持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因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者终结执行裁定,则应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1年内未作出上述裁定,则应自1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于第二种到第五种情形,则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情形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六)无效情况下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个极具争议与复杂的问题,至今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结论。
在保证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缔约过失责任也成无本之木。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即使按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保证人亦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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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下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有什么不同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进一步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担保期间与诉讼时效
担保时效: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一、担保期限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担保期限也就是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期间早于、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是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是二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保证中的诉讼时效也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它与一般诉讼时效相同,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起算时间根据保证合同来确定,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可以想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出诉讼时效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但是保证人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也可以说超出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丧失了胜诉权。
二、法定事由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95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1。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从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
2。请求。这里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
3。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在当事人进行诉讼时也是要确定诉讼的具体时效,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了一些法定事由后也是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会包括起诉、认诺以及请求等各类事由,当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解除后,那么诉讼时效也是会重新进行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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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