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登记的规定是如何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什么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
法律主观: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租赁关系主要存在于租赁合同当中,案外人以不动产租赁权为由阻止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租赁合同形成于人民法院实施查封之前;二是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实施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四种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此,若房产在抵押之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备案手续,那么此时房产上的抵押权未生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先抵后租涉及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当然这是在抵押权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由于抵押优先基本原则的确立,在抵押成立在先的情况下,租赁不得对抗抵押,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由于不动产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动产抵押权不成立,因而该条实际上确立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后再行出租的,租赁不得对抗抵押。,但如果之前不动产上的抵押权未成立,此时不动产上即不存在有效的抵押权。抵押人将不动产再进行出租时,承租人对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民法典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
民法典明确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出借人以在建工程为抵押物,出借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期间应共同监管、管理。一旦债务发生逾期,出借人可以依法申请变卖抵押物。
民法典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编第九章第二节“动产及其衍生权利的抵押”中。在建工程抵押是指出借人以在建工程为抵押物的抵押行为。出借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共同监管、管理。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登记需要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登记,登记后出借人享有对该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在建工程抵押有助于增强项目资金筹集的能力,提高银行贷款审批的成功率。需要注意的是,在建工程抵押权利的实现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程序,出借人必须申请司法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者委托受托人变卖,并按照法律规定依次清偿债权人的担保债务。同时,抵押物可以在出借人、建设单位共同监管下进行工程管理、资金使用情况审查等。
在建工程抵押的风险有哪些?在建工程抵押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建设单位完不成工程或者工程建设中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会影响到抵押物的价值;二是出借人在监管、管理工程过程中的不当操作也可能会导致抵押物的价值下降。
在建工程抵押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对于建筑工程的建设和资金的筹集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实施该抵押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出借人的权益,同时也要注意在建工程抵押的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九章第二节第一百八十九条 出借人以在建工程为抵押物的,出借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期间共同监管、管理。
民法典对抵押登记的规定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规定
《民法典》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规定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21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天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抵押权预告登记要多久
现在法律上还没有关于预告登记证的办理时间的规定,具体需要办理多久,并没有一个标准的回答,但我们可以知道的是,如果在办理预告登记时可以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那么办理的时间也就相对越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三、不动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什么意思
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是指:“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是指购房人以预购的商品房期房做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购房贷款。同样,由于是处于期房阶段,它暂时还不能办“其他权利登记”,所以,就先办该登记。意义:预先申明,该房屋已经先抵押给我(银行)了,别人不能再主张抵押权了,防止购房人再将该房抵押给别人。登记申请人是金融机构(银行)和购房人。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关于预抵押登记的规定
法律主观:
民法典规定如果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没有办理则不能行使抵押权,法律没有规定需押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进行抵押没有登记的,则可以行使抵押权。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民法典有没有对权利进行抵押的规定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的抵押权的实现有哪些规定
根据抵押权实现的规定,抵押权是否有效成立,原则上应以抵押登记的为准。也就是说,凡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只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有效成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如果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要件的,须 抵押合同 有效成立,抵押权才能有效。
担保法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 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故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般应当以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假如抵押合同明确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仅包括主债权而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或者仅包括其中的一项或若干项的,则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一旦出现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在处理抵押物所得中,债权人只能按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优先受偿,而不能超越约定的优先受偿权。
二、如何确保抵押权的实现
(一)在抵押实现时,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应依其约定方式承担抵押责任。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依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以折价、拍卖、变卖等三种方式实现抵押财产。
三、三种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差别有哪些
(一)折价方式。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折价的方式清偿债务。采用折价方式,也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以后,而不能在订抵押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物就归债权人所有。因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债务人处于紧迫需要的弱势地位,如果允许此时协议折价,易产生对债务人不公平的后果。即使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双方协议,也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对抵押物折价,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
(二)拍卖方式。
拍卖又称为竞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法把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人。采用拍卖的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被拍卖财产的价值,公平地体现抵押物的担保效能。有条件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首先采用拍卖方式。
(三)变卖方式。
变卖是一种普通的买卖方式,为了公平地体现抵押物的价值,要求变卖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民法典关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
法律分析: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合法拥有房地产权;
(二)房地产无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况;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书;
(四)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已经其产权部门批准同意;
(五)共有房地产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民法典抵押权新规定
(一)调整抵押财产范围
1、民法典342条:删除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可抵押财产
2、民法典395条:明确海域使用权作为可抵押财产
3、民法典第399条:删除耕地使用权禁止抵押的限制,允许就土地经营权开展融资担保
(二)民法典第401条:关于流押条款的修改
(三)民法典第405条:优化抵押不破租赁规则,将租赁权设立的时间节点由“订立抵押合同前”延长至“抵押权设立前”;将租赁状态由“抵押财产已出租”改为“已出租并转移占有”。
(四)民法典第406条:关于抵押财产流转的修改
(五)民法典第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清偿顺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