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转手前产生的收益归谁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谁所有
表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表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举例说明,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扩展资料:
标的物一般地有四类:
一是有形财产,指具有社会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
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社会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
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
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为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物。如承揽合同中由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建设工程合同中由承包人完成的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等。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标的物
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原则上自什么转移
法律主观: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法律规定为:,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为法律允许买卖的物,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或有处分权的物。出卖人一般为标的物的所有人。,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属于出卖人。以他人的物为买卖仍为有效。,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现已存在。将来产生或制作的物品亦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5.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须买卖时已特定。非特定物亦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6.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非出卖人特为买受人制造或由买受人提供制造所需要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物。,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的原则为:,1.动产适用交付主义,动产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这里的动产包括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2.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为有效,不管不动产是否进行了登记。,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卖方所出卖的货物。买卖合同广义上的标的物不仅指物、而且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永佃权等。,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标的物采取狭义标准,指实物,不包括权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能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能为人力独立支配的财产。除法律予以禁止或限制的外,任何标的物,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消费物还是非消费物,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法律客观:
《合同法》第133条确立了所有权转移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卖合同转移原则是什么:1、动产适用交付主义,动产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这里的动产包括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2、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为有效,不管不动产是否进行了登记。换言之,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一定要二者区分开来,这也是导致以一房二买,一女二嫁的重要原因。如,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给乙,但没有进行登记。这时,丙听说甲要买房子,于是也提出购买甲的房屋,甲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进行了房屋过户登记。分析:根据上面的原理,我们知道,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甲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千万不要以为甲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进行房屋过户登记而认定合同无效。这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两份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丙因为进行了登记,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对于乙来说,只能根据合同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3、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4、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倡导契约自由,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都允许当事人约定,而且有约定的,优先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标的物所有权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移转。这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如收藏家甲在画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画,与乙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合同成立时该画所有权即移转给甲,即属此例。此案中若甲第三天来取画,发现乙已于前一天将画卖给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该画。甲可对丙行使物上追及权收回该画,并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乙的行为并非一物二卖,而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第51条)。当然,若丙系善意第三人,得以善意取得对抗甲。
交付标的物属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吗
法律主观:
一、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什么
(一)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二)按约定的质量、数量、价款、期限、地点和方式交付标的物;
(三)标的物权利及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二、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有哪些
(一)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二)当事人可以在 买卖合同 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三)出卖具有 知识产权 的计算机软件、图纸等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四)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五)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六)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七)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卖人确定。
(八)出卖人享有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
三、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资格:
出卖人是指在买卖合同中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收取标的物价金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是标的物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人。
(一)标的物的所有人
标的物的所有人有权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将标的物通过买卖合同出卖给买受人,就其本质而言,也是所有人对标的物的最终归属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
(二)有权处理标的物的人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所有人之外的“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人”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所有,那如果合同被解除后,孳息又归谁所有呢?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发生(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所以依物之所有权来确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并不存有障碍。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复杂性、交付方式的多样性等,造成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常存有时间差,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如何确定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它又有着自己特殊的规则。买卖合同中利益与风险共存,我国合同法对利益与风险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如何分担,原则上都规定了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分配点,但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标的物交付方式和所有权转移方式的多样性,给实践中正确判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带来一定困难,理论上也颇多歧义。在实践中,单纯依所有权来确定孳息的归属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尤其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收取孳息的情形即时常发生,试阐述如下。
一、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影响
1.合同当事人对所有权无特殊约定的,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在实践中,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故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亦可依物之所有权来确定,即所有权转移(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权转移(交付)后归买受人。
2.合同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孳息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而不以所有权是否转移为条件。但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一般是以买受人未支付对价为前提,此时买受人未支付合同价款,就不应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笔者认为,孳息的归属确是基于物权法上所有权的理论来判断,但在实践中有例外,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即是例外之一,即以标的物是否已交付为判断标准,因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认知与认可是在交付之前作出判断的,其对价也是基于此而定,交付之后标的物的自然变化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无关联,所以法律规定了以“交付”作为买卖合同中风险承担与利益承受的分配点,一般情况下,所有权转移伴随标的物交付行为的完成而发生,至于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不过是出卖人基于减轻交易风险而采取的一种担保措施,在买受人不适当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时多了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既可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又可要求其返还原物,而此时,出卖人是否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返还孳息?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买受人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占有标的物并非无权占有,其未支付对价只是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一种合同之债的关系,出卖人可通过要求买受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对标的物的孳息一并主张权利。
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影响
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现代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登记公示的原则,我国相关法律亦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但实践中不动产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与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行为有时同时发生,有时先后发生,这就给确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属造成一定的难题。
1.不动产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行为同时进行的,此时交付行为与所有权转移同时发生,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一般不存争议,交付(所有权转移)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所有权转移)后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交付不动产标的物后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此时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无论其是否支付对价,孳息均应归买受人所有。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在变更产权登记前即已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买受人,在法律上应视为已实际交付房屋,此时若将房屋出租,租金应归买受人所有,承租人如向产权人(出卖人)支付租金,出卖人则不得收取,如果收取即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先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交付不动产标的物的,此时仍应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孳息归属的利益分配点,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在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完成后,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而未交付的,其占有标的物也不能认为是无权占有,而属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即迟延交付,其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此时,买受人对出卖人可享有两项权利:一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二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而对于标的物所生孳息,买受人则无权收取。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谁所有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如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孳息的,该孳息归出卖人所有。如果是交付后产生孳息的,则归买受人所有。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