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法律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交易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是各国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开展货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
法律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 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二) 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要件:一、合同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二、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的清楚表示;三、合同具有约因和对价;四、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固定;五、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约首 这是指合同的序言部分,其中包括合同的名称、订约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要求写明全称)。另外,在合同序言部分常常写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和执行合同的意愿以及执行合同的保证等内容。
(二)正文 这是合同的主体部分,具体列明各项交易的条件或条款,通常有品名、品质规格、数量、单价、包装、交货时间与地点,运输与保险条件,支付方式以及商品检验,异议与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等条款。这些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避免签订合同后买卖双方发生争执,应把这些条款规定的准确、详细而严密。
(三)约尾 这是合同本文后的结尾部分,在该部分一般列明合同的份数、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订约的时间和地点及生效的时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份跨国的合约,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多国的法律都有适用的可能性。如果适用的法律处于不稳定状态,那么合同条文的解释、合同的履行、拒收、索赔时效等问题都将悬而未决。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尽早确立适用法,而不能依赖灵活性太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事后追认适用法,正如前文所述,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往往有好几个,不同的法官,即使面对情节相同的案件,也可能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因而难以充分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
法律依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七条 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未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范围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
(一) 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或者
(二) 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
(三) 合同根据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进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的情况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调整问题。
第九条 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进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 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问题,依该被选择的法律。如果根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会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如果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主张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根据情况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问题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有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果满足根据本公约支配或将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营业所的话。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以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也是一种合同,它区别于其他合同之处在于:它是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而且此种货物要进行跨越国界的流动;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在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在所不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核心,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完全是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存在的。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属于涉外经济合同。订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根本条件,一为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在协议,一为以书面作成并签字,前者为实质要件,后者为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所谓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就其货物买卖达成协议,即在他们之间有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可简称为有了合意。
“发价”与“接受”或“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键问题。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它的这些规定,是我们应该遵循或参照的。
(1)关于发价
A.发价的含义 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发价的构成 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谓“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公众或任何人,所以刊登普遍商业广告或向广大群众散发商品目录、价目表以及提供商品信息等等,因为没有特定对象,不能构成发价。凡类似这样一些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表示订约意思的建议,只能视为发价邀请,即邀请人们发价;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即至少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三则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C.发价的效力 发价于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发价人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即受其发价的约束。但一项生效的发价,对被发价人来说,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还可就发价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这便是所谓“还价”。还价,在法律上视为新的发价,原发价人如愿按改动后的条件订立合同,他可以作接受的表示,从而使合同成立。依据《公约》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
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发价的效力,因被发价人的拒绝而消失,即使在不可撤销的发价,也是如此;发价定有有效期的,如期间已过,亦即失效;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效力。
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 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撤回。发价纵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或被发价人有理由依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赖行事时,发价不得撤销。
E.我国外贸实践中的发价 发价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常用的是另外一个名称:“实盘”或“发实盘”。相对于此,另有一种虚盘,它是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意思表示,不规定有效期,没有约束力,可以随意撤销或变更其内容,我国外贸实践中的“虚盘”,并不是发价,而是发价邀请。
(2)关于接受
A.接受的含义 接受是被发价人作出的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但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 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是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公约》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然而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其营业地在不同国家,隔地接受应于何时生效存在着投邮主义与到达主义的立法分歧。投邮主义为英美法所采用,投邮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到达主义主张接受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为欧陆法所采用。
我国对此采用到达主义。《公约》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也是采取到达主义。
C.逾期的接受 是指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逾期的接受无效,但有例外:其一为倘若发价人在收到接受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说,接受虽已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效的接受,则接受即为有效。迟到的接受实际到达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另一为依照通知寄发时的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在期限内到达的,则此项逾期接受应被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D.接受的撤回 在采用到达主义的情况下,被发价人在其接受到达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达之前或与接受同时送达发价人。
2.形式要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留,不适用该条规定。于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定要具备书面这一形式要件,并须由当事人签字。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三部分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显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特征的,在其正文部分,这一部分写明了货物买卖的实质性内容,规定了买卖双方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标的物条款
2.价格条款
3.运输条款
4.保险条款
5.支付条款
6.检验条款8.索赔条款
9.法律适用条款
10.仲裁条款
但并不以上举的十项条款为限,倘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增加其他条款,而上举的十项条款,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支付条款等属于必不可少。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经订立,
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便告形成。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互享权利,且往往此方的义务,即彼方的权利。以下专就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分别加以说明。
(一)卖方的义务包括
1.交付货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履行此项义务,有时是实际交货,即卖方将实物移交给买方占有;有时是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将代表货物的单据或凭以提取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关于交付货物,有以下四点需要说明。
(1)交货地点
当事人如有约定,载入合同,卖方即应在约定地点交货。凡选定价格条件(贸易术语)的合同,就都已定明交货地点。
(2)交货时间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3)“货物相符”问题
关于货物的数量相符,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
关于货物的质量、规格及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并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并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或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 或包装。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质量和规格相符,通称之为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也叫瑕疵担保义务。
(4)“第三方要求”问题
即卖方在取得价款的前提下,交出买方期待得到的货物,而第三方对该项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通常称之为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包含了两重意义:①如果第三方对买方起诉,主张他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对货物享有某种权利,结果获得胜诉,卖方应对买方承担责任;②即使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某种请求后,由于法律上的依据不足而败诉了,但卖方仍将被认为是违反义务。
买方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其权利;但是,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他便必须承担权利担保的责任。
2.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
例如海运提单,其他运输单证以及保险单之类。现在国际贸易有一种趋势,即要求以电子单证代替纸的单证,所以卖方应提供的商业发票,就可以改用相等的电子单证。
3.转移货物所有权
买方不仅要能支配货物,更重要的是要使原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归于自己所有,即要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怎样才能使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应于何时转移,《公约》未作任何规定。除当事人在合同中已订有专条应即按该条款办理之外,只能通过国际私法确定适用某个国家法律的规定。
(二)买方的义务
1.支付货物价款
买方应在约定地点支付价款。如合同中未作规定,买方应在下列地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有一点应予注意,即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2.收取货物
一是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另一是接收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其义务,倘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为违反合同,该当事人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为了预
防发生违反合同的事实,为了减轻违反合同事实一旦发生可能引起的损失,《公约》作了“预期违反合同”的规定。
据《公约》第71条,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
《公约》第72条规定的是更严重的情况。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亦有类似条文(第17条) (一)违反合同与补救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要对他的行为负责,采取措施,弥补损失,首先,违反合同要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才能要求该当事人负责。否则,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不负责任,这是“免责”问题。其次,从违反合同所造成损失的程度看,有一种违反合同特别严重。引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即“根本违反合同”的问题。再次,不同的违反合同,各有其相应的补救办法。最后,各种补救办法的作用,直接、明显。
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固然要使合同归于无效,可是它的作用,更多地表现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二)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卖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及转移货物所有权。一旦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即可采取两种补救方法:其一为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或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或宣告合同无效,也可减低价格。买方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采用;不论选用何种补救办法,均可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其二为,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卖方不履行其约定或法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在发生不交货的情况之后,买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交货,而卖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必须卖方未交付货物;如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些例外。
3.如已交付货物,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已交货物,否则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也有一些例外(参看《公约》第49条、第82条)。从以上条件看,法律对买方采用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限制是比较严的。
(三)买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不论何种义务,只要买方不履行,都将构成买方违反合同,《公约》作了总的规定,除要求损害赔偿外,卖方补救方法有二:一为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他义务;另一为宣告合同无效。不论采用何种补救办法,均可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一)含义
是指风险承担的移转,也就是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移转。
风险移转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时间
这是风险移转问题的要害,即风险在什么时候从卖方移转给买方。
《公约》规定了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和在运输途中的以及在卖方营业地交货的情况下风险移转的时间。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风险移转的后果。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货物可能处于缺乏照管的境地。为了不使货物遭到可以避免的损失,《公约》作了关于保全货物的规定。
(一)保全货物的义务
有时要由卖方承担,有时要由买方承担。
承担保全货物义务的人都有一种权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对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二)保全货物的措施
《公约》只原则地规定:
“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此外也规定了两种具体措施,以借选择采用;在某种情况下,还必须采用。第一种是寄存;第二种是。 合同关系,因合同的订立而发生,随着合同的终止而撤销。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1.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2.由于障碍(不可抗力),履行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
3.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合同达成协议。
4.宣告合同无效。
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主要义务有哪些?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贸易交易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合同。是各国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开展货物交易最基本的手段。买卖双方应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一、卖方的基本义务是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移转货物的所有权。
公约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指定具体交货地点,则在合同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卖方的交货义务是把货物交给第一个承运人;如果合同项下的货物是特定物,或从指定存货中提取的货物或尚待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处于某一特定地点者,则卖方应于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其订约时的营业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用某种贸易术语来确定交货地点时,应适用贸易术语的解释,而不适用公约的上述规定。公约还规定,卖方应按合同指定的日期交货;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限(如1个月 ),则卖方可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 ;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至于何谓合理时间,公约未作具体解释,须按具体情况确定。
二、卖方的主要义务是对货物的权利担保和品质担保,即卖方应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并保证他对出售的货物拥有合法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权益。
公约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即:货物应具有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货物应适合买方在订约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用途;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模型相同;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公约还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权的货物,即没有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所有权、担保物权和工业产权。但如果买方在知悉货物权利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买受货物,或者卖方由于按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设计规格来制造产品而侵犯了第三者的工业产权(如商标权或专利权),则卖方对此可不承担责任。
三、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支付货款和收取货物。
公约规定,付款地点如果合同中没有指定,买方应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如果是凭交货或交单付款,则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付款。付款时间如果合同没有作出规定,买方应在卖方交货或交单时付款。但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以前,没有支付货款义务。这项规定同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有矛盾,因为在国际贸易中,特别是以 CIF 条件成交时 ,通常都是凭单付款在先,货到检验在后,买方必须在卖方提出装运单据时支付货款,不能以未检验货物为理由拒付货款。故公约规定,如果上述买方检验货物的机会与双方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则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此外,买方还应采取一切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这在双方以FOB条件成交时尤为重要。因为在FOB条件下,如果买方不及时指派装货船只,卖方就无从履行其交货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的基本区别就在于其具有国际性。所谓国际性通常采用的衡量标准有: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订立合同的行为完成于不同的国家,或者货物经由一国运往另一国。但究竟采用哪一种标准,则各国均有不同的情况。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国际性的标准则采用第一种情况,即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
确定一个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关键是要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所谓营业地,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代表处机构所在地的处所就不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意义上的“营业地”。这些机构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它们是代表其本国公司进行活动的。因此,某国当事人和外国公司驻该国的常驻代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具有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性”。
根据国际性的特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比较复杂。首先,它会涉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有关国家的法律;其次,它会受到有关国家政治、经济等条件的影响;最后,它还会受到运输、保险、关税等许多因素和相关程序的影响。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
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但究竟什么是货物,或者货物是如何确定的,国际组织对此也曾经过长期探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采取了排除法,即将下列产品排除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1)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进行的购买;
(2)经由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根据法律执行应进行的买卖;
(4)各种债券或者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约主要适用以商业为目的的有形的动产销售。在以上六种被排除的标的物中,有的是属于特殊贸易的标的物,这些特殊买卖要统一起来比较困难,如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属于消费品买卖。现在大多数国家都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定有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和产品责任法,而且都是强制性法律,为了避免法律冲突,《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其排除在外。有的则不属于货物的范畴,如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等,电力在许多国家也不被列为货物的范畴。拍卖情况比较复杂,各国对拍卖也都定有自己的专门法律,由于拍卖一般要受拍卖发生地国家法律约束,因此,公约将拍卖留待拍卖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去管辖。对于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与一般国际货物买卖有根本的差别,当事人之间无法洽谈合同的条款,而且买卖的方式和效力要受有关国家的特殊法律规则的支配。而船舶、飞机等买卖要受各国国内法的拘束,难于统一,因此也都被排除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为买卖
所谓买卖合同,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是指由卖方将货物的所有权转换给买方,以换取买方的金钱作为对价。这一特征是买卖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如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的重大区别。例如,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并不将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取得的是船舶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而出租人取得的是租金而非价款。
什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是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营业地点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衡量某个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标准,是买卖双方的营业地点是否处在不同的国家,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国籍。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一切有形动产,但不包括股票、债券及流通票据的买卖和权利财产的交易,也不包括不动产和提供劳务的交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可以是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也可以适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买卖法 大多数国家都制订买卖法,以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形式和内容不尽相同。 国际惯例 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形成。它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各国法律都允许当事人有选择使用国际贸易惯例的自由,一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就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惯例 在国际上影响较大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惯例有:国际商会1980年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国际通则》和国际法协会制订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前者对工厂交货 、装运港船上交货(FOB)、装运港交货运费保险费在内(CIF )、目的港完税后交货等14种贸易术语的含义作了具体解释,规定了在不同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者则着重规定了CIF条件下买卖双方的义务 。此外 ,美国一些商业团体共同拟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订本》,对南北美洲一些国家也具有一定影响。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为当前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这项公约于1978年订立,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有 62 个国家参加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该公约共分4个部分,全文共101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公约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在确定公约的适用时,仅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为标准,对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公约规定 ,除上述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才适用该公约: ①当事人营业地所在的国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②国际私 法规 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按照后一种规定,公约也可能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对货物一词没有下定义,但公约第2条和第3条把某些交易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其中包括: ①供私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②拍卖。 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强制出售的财产。 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交易。 ⑤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 ⑥电力买卖。这是考虑到上述交易具有特殊性,需要适用特殊的法规来处理。 公约的内容 公约的内容主要是确定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成立 的规则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涉及合同的有效性和货物所有权移转的问题,因为在这些问题上,各国法律存在着重大的分歧,不易实现统一。所以,除公约另有规定外,这些问题仍须按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处理。 综合上面所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来说是特别重要的,国际货物是不在一个国家进行买卖,而且要跨国,因此,在签订这一份合同的时候一定要特别注意各国的法律问题,最大利益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失,而且还必须要通晓其它国家的法律问题。
何谓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它具有什么特点
通俗的说,国际贸易买卖合同就是指两个国家的商人就某商品的跨国买卖所签订的合同。
它的特点是:
1、买卖的商品的物流需要从卖方国家进入买方国家;
2、卖方需要在本国海关办理相关的出口手续,而买方需要在本国海关办理相关的进口手续;
3、货物需要经跨国运输;
4、资金流由买方流向卖方;
5、货款结算需要用国际流通的货币,或者买卖双方协商的货币。
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