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如何认定自动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性质?
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当时有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实际可能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实施重复侵害行为,因而使既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对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性质,传统观点认为是犯罪未遂,近年来逐渐倾向于主张是犯罪中止。我们认为,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主要理由是:(1)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发生在犯罪实行未了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被迫停止的未遂形态。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不应是指犯罪活动中的某个具体行为或动作,应是指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完备所要求的整个犯罪活动;行为是否实行终了的标准,不但要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足以造成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还要看犯罪人是否自认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行为是否都实行完了。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案件里,如行为人枪杀被害人,第一枪未击中而仍可能继续射杀,行为人主观上也明确认识到了这种情况。这种主客观情况的结合完全可以证明,其犯罪行为和整个犯罪活动都尚未终了,存在着中止犯罪所需要的时空条件。(2)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自动的而不是被迫的。仍以用枪杀人的案件为例,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仅仅导致第一枪未能射中而不是阻止了整个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行为尚未终了,在客观上可以继续犯罪而且主观上对继续犯罪有控制力有认识的情况下,出于本意放弃了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表现出他放弃犯罪的自动性。(3)由于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自动而彻底的放弃,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未达既遂形态。
总之,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方面具备了犯罪中止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因而它不是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而是未实行终了情况下的犯罪中止。同时,将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定性为犯罪中止,也是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需要。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定性为犯罪中止合理吗
法律分析: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不能定性为犯罪中止。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而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放弃自己已经实施既遂的犯罪行为,不能将其定性为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已经既遂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四条 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李某这种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属于犯罪中止呢还是犯罪未遂?比照犯罪既遂,应怎样量刑?
应属于犯罪中止.首先,从犯罪中止的定义来分析,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某的自动放弃射击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其次,从时间上讲,李某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发生在犯罪过程之中,连续射击的重复侵害行为应看作一个整体的行为。这个犯罪的整体行为应包含重复侵害行为。最后,李某的行为应排除连续犯的概念,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然而,本案中李某的重复射击侵害的行为应看作一个整体的侵害行为,并不是实施数个独立的行为。
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属于 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为什么
放弃可能重复侵害的行为,一般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本可以立刻造成犯罪结果的工具,实施了足以发生其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这种结果没有发生,犯罪分子根据主客观条件认为仍可以实施重复侵害,但却基于某种原因自动放弃了重复侵害,因而使犯罪结果不再可能发生的情况。我国刑法学界对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到底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一直存有争议。在这一问题上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犯罪未遂论。这种观点认为,在放弃重复侵害的情形下,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预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完全符合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的特征。也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消除犯罪人已经实施的未遂行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而只能作为证明犯罪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但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是犯罪中止论。该种观点认为,对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从时间上看,它发生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停止的未遂形态或既遂形态;从主观上看,犯罪分子是自动放弃而不是被迫停止;从客观上看,预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因此,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构成特征的规定,应当以中止犯论处。而且承认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放下凶器,改恶从善;有利于中国刑法目的的实现。
三是折衷论。这种观点认为,对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应当具体分析,有的属于犯罪未遂,有的属于犯罪中止。如有人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总是由两部分构成的,即第一次侵害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构成未遂犯;后来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构成中止犯。但在定性上,应当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未遂犯论处。也有人认为,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有的可能是犯罪未遂,如开枪杀人未击中目标而停止继续射击的情形;有的可能是典型的犯罪中止,如用刀杀人,第一刀未砍死,在能够继续砍杀的情况下,出于本人的意愿而自动放弃砍杀行为;还有的可能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如甲投毒杀乙,在乙的饭碗里放入足以致死的毒药,第一次将饭碗端给乙,由于意外原因而将饭倒掉,甲第二次又如法炮制,当乙正端起饭碗欲吃时,甲突生悔悟,将饭倒掉。前一次构成未遂,后一次构成中止。还有观点认为,传统上所称的重复性侵害行为(如开枪杀人)是一次性侵害行为,行为人放弃重新侵害应属犯罪未遂;若重复性侵害行为是用刀、剑、棍、棒等工具或手段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行为人在第一次未能刺(打)中而完全具备继续进行侵害的情况下,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以致未能产生死亡结果的,应为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犯罪中止论是科学的。主要理由在于:
1.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放弃是发生在犯罪实行未了的过程中,而不是在犯罪行为已被迫停止的未遂形态。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指某种罪的犯罪构成完备所要求的整个犯罪活动;行为是否实行终了的标准,不但要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足以造成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还要看犯罪人是否自认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行为是否都实行完了。因此应当承认,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发生的案件里,行为人完成犯罪,即使原来是准备一枪打死被害人,也决不会不管射中与否,只射一枪就算了。现实的客观情况是,其第一枪未击中而仍可能继续射杀,行为人主观上也明确认识到了这种情况。这种主客观情况的结合可以证明,整个犯罪活动显然不是已经完成,不是已经停止在未遂形态,而是可以继续向前发展,可以发展为犯罪既遂,可以发展为犯罪中止,还可能在进一步的发展中被迫停止在犯罪未遂形态。换言之,在放弃可能重复侵害的行为场合,犯罪行为和整个犯罪活动都尚未终了,存在着中止犯罪所需要的时空条件。
2.重复侵害行为的放弃是自动的而不是被迫的。例如甲开枪杀乙,第一枪未能射中,当时有条件再射击,但行为人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动放弃了继续射击,因而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这时如果把第一枪与整个犯罪活动割裂开来看,第一枪的未射中的确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是违背其本意的,这已经射出的第一枪无法中止,也谈不上自动中止问题。但关键在于整个犯罪活动并没有实施终了,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仅仅导致第一枪未能射中而不是阻止整个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行为未终了的情况下,在客观上可以继续犯罪而且在主观对继续犯罪有控制力有认识的情况下,出于本意放弃了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表现出其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这种自动性,说明行为人犯罪的意志因素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希望完成犯罪变成不希望完成犯罪,因此,这时犯罪没有完成、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就不好说成是行为人犯罪未遂,是没有“得逞”。应当看到犯罪发展过程中这个至关重要的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及其对犯罪行为停止形态的影响。而在犯罪未遂(不论其实行是否终了)的情况下,虽然犯罪也停止下来了,但是这种停止是被迫的,是违背行为人并未放弃的犯罪意志的,这时犯罪未能完成,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从主观上看当然就是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意图没有“得逞”。犯罪停止的自动性还是被迫性,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最本质的区别所在,也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相比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人身危险性显著不同的根本原因,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以其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符合了犯罪中止最本质的条件,而与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迫放弃犯罪不相符。
3.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对于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有效的而不是徒劳的。由于行为人对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自动而彻底的放弃,使犯罪在未完成形态停止下来而不再向前发展,从而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未达既遂的形态,彻底而有效地中止了犯罪。这也就符合了犯罪中止的最后一个特征和条件。
总之,笔者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方面具备了犯罪中止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条件,尤其是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它不符合犯罪未遂要求的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这一重要特征,而是属于未实行终了情况下的犯罪中止。那种认为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主张,不仅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刑法基本理论不相符合,对司法实践也有弊无利。如在开枪杀人案例中,会使行为人觉得第一枪虽未射中,但自动放弃也是未遂而不能成立中止,还不如继续犯罪,如果最终仍未能杀死被害人,也还是犯罪未遂。根据这种主张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两人都是射了第一枪未中,一个是自动放弃了继续射杀,另一个是又要射击时被制止住或又未击中,结果两人都成立犯罪未遂,从而抹煞了两人主观上的本质区别。显然,这样认定不利于贯彻我国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和阻止犯罪。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放弃可能重复侵害的案件本身所涉及的主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将其认定为犯罪中止时必须严格掌握,必须是属于行为人自认为可以继续下去的场合真正自动放弃犯罪分子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的情况。因此,如果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被害人已逃走或逃离其射程;没有子弹或枪出了故障;被人制止住了;有人追捕或闻讯赶来使行为人心慌意乱而不敢或不能再射击;行为人主观判断错误,以为无法继续犯罪等等)而迫使其不能继续实施重复侵害行为,等等,则应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重复侵害行为能够定性为犯罪中止吗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果该犯罪是持续或者连续性的犯罪,未构成既遂的,定性为犯罪中止是合理的。如果一次侵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的,则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不构成之前的犯罪的中止,但可构成多次犯罪行为中正在进行的犯罪的中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如何认定犯罪中止的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涉及间接故意犯罪中有无犯罪中止、关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止犯罪的界定、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 【关键词】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条件;间接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 对认定犯罪的中止,法学上虽然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基本内容大同小异。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根据犯罪中止的概念,理论上通常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类,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前者是指行为人只需要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的犯罪中止。后者是指行为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必须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事实上阻止了犯罪向既遂状态的实现。 (一)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但对于什么是犯罪过程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解释。“犯罪过程是一个总概念,这里指的是犯罪行为过程也即在犯罪准备或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在有结果的犯罪中,危害结果已经产生,那就不可能发生中止的问题了。”可以看出,只有在犯罪预备过程和着手实施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之前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况。“有一个误解应该澄清,就是某些刑法论著在论述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时,总是惯于强调中止犯发生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这一提法不够确切,不能全面概括中止犯的时间界限。中止犯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才是正确的结论。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既遂并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如阴谋犯、行为犯、危险状态犯等,未发生犯罪结果也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已经完成。如果对于这些犯罪形态的中止也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终限时间,则意味着在犯罪完成以后还可以成立中止犯,这是不合适的。”笔者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但是,刑法中的确存在以法定结果是否发生来衡量是否完成犯罪的情况,如结果犯。对于这种犯罪而言,结果发生之前,有效予以防止的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表述,实际上并没有错误。关于犯罪中止时间性的争议突出表现为危险犯与间接故意的中止形态认定问题。 2、必须是自主自动的去中止。关于判断犯罪是否是自主自动中止,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刑法学的通说——主观说,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原因,即犯罪的动机,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是行为人自己的本意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绝对自动论。认为自动放弃必须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自我主动放弃犯罪。如认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人们的活动完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而不受自己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因此,诸如在被害人的哀求、警告或别人的规劝下停止犯罪活动的,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2)内因决定论。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即外界因素对犯罪的完成只是一种条件因素,而最终决定放弃犯罪活动的还是行为者本人。因此,即使客观上存在影响犯罪进行的不利因素(例如被害人的斥责、呼救、认出犯罪人等),只要行为人事实上放弃了犯罪行为,仍应当以中止犯论。(3)主要作用论。认为各种外界因素对犯罪人犯罪意志的影响不可能等同,有的足以迫使行为人停止犯罪,有的却不能改变其犯罪意图。因此,只有查明意外因素在行为人主观意志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才能正确判断犯罪的形态。(4)无意义论。认为“引起犯罪中止的原因对于中止犯的成立没有意义。犯罪意图的产生与消灭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打消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犯罪活动。至于促使行为人打消犯意、放弃犯罪的原因,不是中止犯的特征。”(5)综合考察论。认为在具有外界因素的场合,判断犯罪没有完成或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究竟是行为人被迫停止犯罪,还是自动放弃犯罪,既不能纯粹从外界因素方面着眼,单纯考虑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承认行为人主观上的决定作用,也不能一味强调行为人的意志作用,而忽视外界因素的强制作用,而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情况,结合外界因素的性质及表现形式,分别不同情形,加以认定。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原因,正如第五种观点所指出的,并不影响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成立。但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事实上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完全是由于行为人自己“想象”而决定的,即行为人的自主性。事实上,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的意志,包括决定中止犯罪的意志,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人的意志活动虽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但这种自主性和能动性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之上的。因此,完全否定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所起的影响作用是没有道理的。正是因为此,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要求具体分析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意志的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将其作为认定自动性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3、行为人必须是彻底放弃犯罪。所谓放弃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打消先前的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了自以为可以完成的行为,或防止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彻底放弃犯罪是针对所实施的罪而言,而并非指彻底放弃所有犯罪意图,决心以后永不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否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这一特定的时空条件之后,通说认为,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结果尚未发生之前。笔者认为,从法律关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规定而言,虽然在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一般来说只要出于行为人的本意放弃实行行为,就可以符合“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要求,但立法并没有限定只能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才能实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例如,故意杀人已经致人重伤,如果不抢救则可能造成死亡,行为人只是消极的放弃故意杀人行为,但不予以抢救是不行的,必须实施积极的抢救行为才能阻止死亡结果发生。在该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仍然属于这种特殊的犯罪中止。因此,我认为,只要是在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应当符合“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一犯罪中止的要求,而不须限定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结果尚未发生之前。 二、下面笔者将列举犯罪中止形态的若干具体问题,并表达自己观点看法: (一)间接故意犯罪中有无犯罪中止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鲜有持肯定态度者,理由是“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犯罪停止形态。先从主观方面分析: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特点,是表现为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听之任之,发生与否都可以的心理态度…根本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到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而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行为人,原本都存在着实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与追求心理。可见,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主观特征的;再从客观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态,由于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状态下。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观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状态,因为客观上出现的此种状态或彼种结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这种案件是应以行为的实际结局决定定罪问题。这样间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没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的余地”。但也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犯因无犯罪意图可言,若认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弃了犯罪意图,自然不发生间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问题。但所谓中止犯罪,应理解犯罪人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应限于犯罪意图。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导致某具体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不采取措施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时,若犯罪人此时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为人在山上打猎时,看到野兽旁边有牧童贮立,基于一种放任心理,行为人开枪朝野兽射击,结果竟将牧童打伤,生命垂危,此时行为人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将牧童送至医院抢救,而使其脱险的。若否认间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对行为人只能视为无罪。这样处理显然宽纵了不法行为人。故愚以为我国刑法界通说在间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问题上所持观点不妥。”笔者认为,如果肯定论者同意我国刑法理论对放任心理态度的界定,则其观点是难以成立的。理由是: (1)间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认识到的可能性应当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发生这种结果,也可能发生那种结果,也可能不发生任何结果,这都在其认识之中。正因为如此,在没有发生一定结果之前,行为人在实施其“放任”行为而没有发生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其行为还不能说就是犯罪行为,何以认为其心理活动就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又根据什么事实可以得出在发生伤害结果时,实施的抢救行为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理论和实践中,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就所发生的结果被认为是“放任”发生的结果。只有在该种情况下的心理态度,其犯罪心理的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论者如何得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那时那刻的心理活动就是“杀人”的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伤害”的间接故意?或者既不是“杀人”的间接故意,又不是“伤害”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经发生的结果而言是“放任”发生的,即最终的结局是何种犯罪结果,该结果才能被认定为“放任发生的结果”。就肯定论者的例子而言,结局是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应当构成的就是出于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如何能够得出“如果行为人不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来认定就是被认定为是无罪的”这种荒谬结论呢?(3)按照论者的观点,行为人不犯罪或者放弃犯罪的心理“是对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谓的犯罪心理,作为“罪过”的同义语,是应当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过失犯罪心理在内的。既然认为否定的是前一犯罪心理,是否也可以理解包括否定过失的犯罪心理,如此,过失犯罪理所当然也应当存在犯罪中止形态,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吗?显然论者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于法于理都是难以成立的。 (二)关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止犯罪的界定问题。 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数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罪行为外,还应说服其他犯罪人也放弃犯罪行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相互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的行为都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为,若其他人仍然将犯罪实施完毕,因为犯罪已达既遂,故对独自中止犯罪行为者也无认定为中止的法律依据。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上述要求对欲中止犯罪的人来说过于苛刻,而主张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参与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如:两人相约同去盗窃,一人入室盗窃,一人在门口望风,望风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自己欲放弃犯罪,不在为其望风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杀人,另一人为其准备匕首,后者欲中止犯罪,只需将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完成犯罪形成的便利,便视为已脱离了共犯关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组织策划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说服他人放弃了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三)放弃能够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一般刑法论著中,对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下定义的不多见,通常是就下列情况而言:“行为人射杀一人,第一次没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杀的可能,但行为人却放弃了继续射杀的行为。”对此是定犯罪未遂还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学界意见不一。我们认为,在讨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还是属于犯罪中止之前,应先搞清楚其成立条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观上,首次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同时必须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继续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即是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较大杀伤性且能够反复予以利用,如使用枪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为人采取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实施一次侵害即足以达到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问题。所谓再度重复实施行为的环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侵害对象、时间、空间、无关系的第三人以及行为人本人生理等条件,不存在足以影响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二是主观上,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清楚认识到自己本来是可以重复侵害,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再继续实施。这里的认识,应当全面包括了诸如对侵害对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实的认识,只有在这种认识下而放弃本来可以重复,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有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发生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某种认识错误而所谓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一般都不可能构成重复侵害行为,而应当按照主观上的认识错误的理论和实践来对待。同时,这里的行为人的认识,理应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完成这一事实而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管是正确或错误地认为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那么,行为人既不可能继续进行犯罪,也不会发生放弃重复侵害的问题。 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这些条件和特征出发,我们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弃重复危害行为完全符合自动中止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动性、时间性、有效性的条件。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以侵害行为有重复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为条件的,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而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无论从什么角度看,自动性是十分明显的。同时,从时间上看,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是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过程中。另外,从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彻底性上看,行为人是在实施一个或数个行为而未达到结果时,在可以继续重复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彻底放弃侵害行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可见,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与犯罪中止的条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复侵害行为是在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实施数个同态动作之间所形成的统一连续过程。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行为,往往不是指的一个动作而是数个动作的过程,或曰数个动作的连续与统一,既然如此,在这种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可以重复的侵害行为,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视为犯罪中止无须置疑。而认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话,就等于把动作的过程分割了开来,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枪未逞为一个杀人未遂,打二枪未逞又为一个杀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数弹都未逞,则要构成数个杀人未遂了。这显然是荒谬的。第三,承认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犯罪中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也是必需的。如果将其视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觉得第一枪未射中,但自动停止下来还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还不如继续犯罪,如果最终仍未能杀死被害人也还是犯罪未遂。而事实上,这两种未遂在主观恶性上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如此做不利于贯彻我国关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区别对待犯罪人,也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减少犯罪的危害性。 三、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刑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刑罚。”首先,中止犯应当负刑事责任。中止犯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并非处罚中止行为本身。相反,中止行为是受到法律鼓励的行为,刑法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中止犯在中止之前的行为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对中止犯应当分别情况减免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 我国学者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来自三个方面:第一,从客观方面说,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客观上使行为人本欲既遂的犯罪危害性大为减低(相当于违法性减少说)。第二,从主观方面说,行为人自动否认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原因,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为减少(相当于责任减少说)。第三,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有利于及时保护合法权益,避免给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相当于刑事政策说)。因此,不能仅就一个方面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认为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行为已欠缺或不具备犯罪构成某些方面的要件”的观点,以及认为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已消除或减轻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减少或消失”的观点,并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