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怎么做
如何理解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越来越频繁的合同交易促进了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产生。由于许多交易活动是不断重复进行的,像供水、供热、供电合同、保险合同等,通过提前拟定相关条款的方式可以节约订立合同的时间,降低交易费用,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定义中所述的“重复使用”更多情况下是对于“预先拟定”的说明,对于格式条款来说预先拟定是必须的,但仅就“重复使用”来说,其并不能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单独存在,因为有的格式条款仅仅使用一次就不再使用,并不会重复使用。反而是有些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重复使用的频率较高,但这些条款却又不构成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最大的特点在于: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就该格式条款写入合同时并不会与对方协商,即格式条款属于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方要么完全接受,要么完全拒绝,而不能协商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格式条款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则,因为作为格式条款接受者一方的消费者(格式条款接受者一方一般为消费者)完全有不接受该格式条款的权利。
二、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程序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虽然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格式条款写入合同的程序,而只是规定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的程序。但是根据格式条款的定义可知,尽管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对格式条款没有协商的权利,但是其也有权决定是否完全接受该格式条款,因此格式条款的接受方能否完全接受该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就成为了格式条款能否写入程序的一项条件。
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不给格式条款写入合同设置一定的条件,而是任由格式条款制定者可以不与消费者协商直接将格式条款写入合同,那么消费者一方只能被迫、无条件的接受格式条款,这无疑限制了消费者一方权利,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而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其内在逻辑在于格式条款制定者应当对所有写入合同的格式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只是针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应当更高。例如对于普通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是概括性的提示,而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则应当是针对性的、个别的提示说明。
对于免责条款写入合同的程序,上述规定给出了明确的条件,即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的方式主要包括,1.提示注意的时间应当是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过程之中;2.提示注意的程度,主要依据对方对免责条款的理解程度,假如对方是老年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的程度就要更高;3.免责条款的外观,主要是指其在合同中的位置是否明显、是否采用了使对方可以清晰看到的方式对其外观进行了加工;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总之,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需要接受者一方清楚知道存在免责条款,并且清晰明了的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制定者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相较于已经废止的《合同法解释二》做了相关修改,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是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从可撤销到不成为合同内容,这无疑是一次大的突破,无需再经过较为复杂的撤销程序,较大程度上保护了格式条款的接受方。
三、格式条款的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对于一般规定
1.格式条款规定也是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就应当遵循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即《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
2.《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了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条对财产损失的要求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人身损害却并没有明确规定是故意、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而是一律无效。当然这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显然是非常有效,但是如不加以区分,显然对有些行业的格式条款制定者来说是比较严苛的。
对于格式条款无效的专门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主要针对的是格式条款制定者已经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了其责任,格式条款接受者所要承担的是当下的责任,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针对的是格式条款接受方未来将要承担的责任,这两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接受者所应承担责任的时间并不相同,所以二者并不矛盾。
四、格式条款的撤销
《民法典》中针对格式条款只规定了专门的无效条款,却并没有规定专门的可撤销条款。但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到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四种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对于具有这四种情形的格式条款能否被撤销?笔者认为,首先,格式条款也是属于合同的一个条款,既然属于合同中的一个条款,那么就应当受《民法典》中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约束。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了,其所涉及的格式条款接受者较多,一旦被宣告无效,该条款便永久失效,因此相较于无效,对某个格式条款予以撤销,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也给予了法官选择的机会。
五、格式条款的解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作为一项合同内容,理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如符合合同目的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但对于格式条款本身,《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又对其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规则。
这里规定的“通常理解”主要是指一般大众的通常理解,而不是专业人员的通常理解,是一般的、通俗的、日常的解释,因为根据格式条款的性质(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以及作为格式条款接受者一方消费者的理解能力,一般大众的理解能力才符合这里所说的“通常理解”。因此,即使个别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特殊含义能够进行理解,也应当按照一般大众的理解能力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也更符合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如果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法律主观:
一、格式条款有什么特点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形成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义务有哪些
1、公平合理确定格式条款内容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 公平原则 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异常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应当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对于异常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异常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格式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
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只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格式条款才能成立。在一方当事人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难以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采用欺诈或者威胁手段订立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格式条款,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其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
凡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人民健康、毒害人民心灵、坑害消费者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格式条款,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格式条款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具有公平合理确定格式条款内容和对异常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的这两项义务。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规定了提供方的一般义务,并规定了提供方免责格式条款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订人合同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纳人合同。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39条第1款所规定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即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
此种提醒。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具体可从文件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起注意的时间等方面综合判断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扩展资料:
从格式条款的产生原因来看,其具有如下特征:
1、单方制定、不可协商。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参加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调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
2、规格化、定型化。从合同内容方面来说,格式条款的内容为一个整体,不允许变更,除了缔约时间、对方当事人和标的数量等,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都已经定型化。格式条款一经制定出来,就会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对所有不特定人同等对待。
3、对象广泛、重复使用。适用对象的广泛性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即只要这些对象与其交易,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基础。反复使用,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而不是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合同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