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辩论意见原告(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
法律主观:
1.协商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纠纷,首先应按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加以解决。既不应采取消极拖延的办法,也不应采取扣发货物或拒付货款的办法自行行使法律处分权,因为这两种做法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首先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解决纠纷,双方是建立在互谅互让、平等磋商的基础之上,不影响团结以及今后的继续合作,还可以节省时间、人力和费用,所以,应该更多地采用这种方法。,对于需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其一时又无力偿还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协商解决:,(1)分期偿还。如果债务人因产品积压或者因外债收不回来而暂时无力偿还的,那么可以待积压的产品推销出去后,或者外单位的欠款收回后偿还。如果因管理不善暂时亏损但尚未公告破产的企业,经过努力还可以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尽快扭转亏损的,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分批还款计划。这样做不仅可以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还可以使债务人积极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改变无力偿还债务的被动局面。,(2)实物抵债。如果债务人因产品严重积压没有资金偿还债务时,还可以经过双方协商采取以产品抵债的办法来解决。以产品抵债,既可以帮助债务人推销积压的产品,又能起到偿还债务的作用,将“死物”变“活物”,这对国家、对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好处的。另外,以实物抵债也可以采取由债权人代理推销产品的办法,用实际推销的货款来抵偿欠款。,2.仲裁解决,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中间人或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和义务上作出裁决。用仲裁的方法解决合同纠纷是常用的一种方式。,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应注意以下问题:,(1)仲裁期限。当事人一定要抓住时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有效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错过时机而丧失自己申请仲裁的权利。,(2)仲裁机关及管辖。根据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合同仲裁委员会。案件管辖原则是,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因此,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3)仲裁效力。通过仲裁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如果调解不成,仲裁机关最后作出的仲裁裁决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法院则要强制执行。,3.诉讼解决,当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企业通过诉讼来解决合同纠纷的也越来越多。,卖卖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书作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直接体现,必须载明以下事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及住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记载其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起诉书中最好注明联系方式,以保证法院能够准确通知双方当事人及时参加诉讼。,2、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部分将诉求中的基本事实陈述清楚就可以了,语言尽量简洁,概括性地将卖卖合同纠纷发生的情况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依据阐明。诉讼请求部分要明确、具体,当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时,应当编号逐项列明。,3、证据目录和证据来源。证据在立案的时候提交复印件即可,证据原件在开庭审理的时候提交,供法庭质证。,诉讼时效是三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5类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编辑评论/注释
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件同判,已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
过去五年,中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数量激增。虽然由于疫情等因素,2020年有所下降,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仍是律师的重要案源。
在刚刚出台的“十四五规划纲要”中,都市区建设、城市更新、现代社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发展、“不炒房”的总原则,将为房地产行业带来新的机遇和发展,同时,新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会更多。
在这种背景下,在推进相似案件同判的司法环境下,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提炼出相似案件的判决规则,并对判决规则进行总结分析,是律师制定诉讼策略、预测判决结果的重要方法之一。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与“合同效力”相关的案件有51220件,从2012年的仅465件增加到2019年的万余件,增长迅速。
今天我们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类似案例库中,整理总结出五条与合同效力相关的裁判规则,与读者分享。
规则一
规则一:为取得银行贷款,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无真实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规则描述:
双方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取得银行贷款的,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人一直持有和保管房屋产权证、过户发票、收据等相关原件,一直占有和使用所售房屋。主张双方为虚假购房合同套取银行贷款,但买受人不能合理解释和证明上述情况,且未能证明除银行贷款外的房款支付情况。应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双方没有买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取得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其他目的相互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管制为目的,以他人名义与自己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银行信贷资金,商品房买受人明知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参考示例:
1.邵某与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编号(2011)胡艺钟敏二(民)字第845号
2.袁佳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编号(2013)沪民二(民)字第1387号
规则2
第二条: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卖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规则描述: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已并入《民法典》的第311条)
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是否有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而无效。
首先,这一规定是否可以认为是《合同法》原第五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强制性条文分为效力性强制性条文和管理性强制性条文。只有违反效力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不动产不得转让”,属于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质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障政府税收征管等。这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而不是设定所有权转移义务的买卖合同的订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违反本法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只可能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上的瑕疵,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不便,而与本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再审申请人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该规定为由,申请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规则三
规则三:一方仅以房屋出卖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原第五十二条法典》第 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符合原《物权法》第106条((现《民法典》第 311 条)善意取得条件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规则描述:
当事人一方仅以房屋出卖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民法典》第 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卖房人签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予以追认的,买房人可以依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
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权利人可以追回房屋,但是买房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因卖房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买房人要求卖房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权利人因卖房人无权处分房屋导致其无法追回房屋或者遭受其他损失,要求卖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亦应予支持。
可供参考的案例:
1. 张某与杨某香、田某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2018)琼9006民初1448号、(2019)琼96民终779号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香购买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1月20日,田某文(杨某香之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10000元。后,张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他人。另查明,杨某香与其爱人(已过世)共生育子女四人,田某文系其二子。其他三位子女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后,杨某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文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审理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张某是否应退还涉案房屋给杨某香。
一、 关于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田某文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其次,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原《合同法》第52条(现《民法典》第 144 条、146 条、153 条、154 条)的规定。田某文自199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张某作为交易方有理由相信田某文对涉案房屋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虽张某未及时查明房屋的产证情况并办理过户,存在一定过失,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与田某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再次,杨某香提起诉讼距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日已长达六年之久,其称对田某文已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不合常理。故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
二、 关于张琼是否应退还涉案房屋给杨桂香的问题。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某与田某文于2012年1月签订《协议书》,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或转租他人使用,属于善意取得,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杨某香在2018年6月之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所支付的对价低于市场价。故杨某香要求张某退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卓某福与卓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8)川1402民初4120号、(2019)川14民终349号
基本案情:
原告卓某福与被告卓某伟系兄弟。卓某伟与徐某清系夫妻。案涉房屋为卓某伟、徐某清两人共有。卓某福于2002年开始使用案涉房屋。2003年1月9日,被告卓某伟将该房屋以2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卓某福,同时卓某伟向卓某福出具《卖房》条,其中徐某清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卓某福于2013年对该房屋翻建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2017年8月28日,卓某福将卓某伟、徐某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审理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卓某福在一审中提交的《卖房条》系卓某伟本人书写,能够反映卓某伟有出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清作为共有人是否签字或事后有未予以追认,仅涉及对物权变动是否造成影响,而非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事实依据。卓某伟、徐某清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规则四
规则四:房屋买卖合同中避税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规则描述: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税费,约定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房屋价款,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法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合同中其他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审判思路看,不应流于表面化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应当结合付款金额与购房价格是否吻合、当事人对重大事项的知晓程度、一般购房人的常识经验等各方面综合审查,以防购房人和开发商恶意串通,明确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可供参考的案例:
宿某琳与孙某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鲁0112民初6085号、(2018)鲁01民终6584号、(2019)鲁民申4661号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昌(乙方)与被告宿某琳(甲方)、被告中豪建大分公司(居间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优先采用合同更名的形式进行交易,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办理过户等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甲方承担撤网签费用,乙方承担改合同费用。后,宿某琳因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孙某昌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孙某昌不认可该解除通知的效力,遂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宿某琳与孙某昌签订合同约定以更名方式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以此逃避税收,但该逃避税收行为并不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宿某琳、孙某昌与中豪建大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规则五
规则五: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可解除;开发商与买房人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规则描述: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是否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
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只有借款合同无效,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而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4 条(现为第 20 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供参考的案例:
1. 仇某某与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1302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99号
2. 张某冬与江苏省大丰港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大港民初字第00345号、(2017)苏09民终391号、(2018)苏民申2033号
基本案情:
因张某(原告张某冬之父)索要工程欠款无果,遂与大丰港置业有限公司商定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抵算欠付的工程款,由张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再将贷款给付张某。后,张某以张某冬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冬与常新农商行、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随后,常新农商行向张某冬发放贷款60万元,张冬冬将该款汇入大丰港置业公司售房专户内。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因贷款返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冬与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不是与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所以张某冬在购买此房屋时,既有买房的意思表示,也实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张某冬与常新农商行、大丰港置业公司签订《个人楼宇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常新农商行向大丰港置业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张某冬也按约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此贷款被划转至大丰港置业公司售房专户后,大丰港置业公司将此款如何使用并不能否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张某为套取银行贷款,而虚构商品房买卖的事实订立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问答:规避是什么意思?
规避是一个汉语词汇,意思是:设法避开;躲避。
一、拼音
规避 [ guī bì ]
二、出处
清•李渔《闲情偶寄•颐养•行乐》:“时蚊蚋之繁,倍於今夕,听其自啮,欲稍稍规避而不能。”
释义:
这个时候蚊子非常的多,是以往的好几倍,任凭它们咬人,想稍微躲避一下都做不到。
三、例句
1、我的职责就是发现他们的长处,规避其短处,所谓知人善任。
2、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从那以后,食品加工者就想处了五花八门的手段来规避标识规则已达到迷惑引诱消费者的目的。
扩展资料
一、近义词:
躲避 [ duǒ bì ]
释义:避开;回避;躲藏。
出处:清•吴趼人《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十二回:“登时闹得臭气熏天,大家躲避不及。”
翻译:当时时闹得臭气很浓,浓的把天都熏晕过去了,大家躲都躲不开。
二、反义词:
披露 [ pī lù ]
释义:陈述;表白;宣布;发表。
出处:南朝宋•范晔《后汉书•蔡邕传》:“以邕经学深奥,故密特稽问,宜披露失得,指陈政要,勿有依违,自生疑讳。”
翻译:因为蔡邕经学精深莫测,所以单独秘密地卜问,你应该陈述政治上的得失,指明行政上的要领,不要模棱两可,自造疑虑忌讳。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法律主观: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农村房屋的买卖一直是限制的,比如只能允许同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产交易。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是什么1、最高人民法院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2、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北京高院确立了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的司法裁判尺度。具体说来,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经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亦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除此之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则上应认定无效。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3月5日)第13、14条之规定,城镇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除非买受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出卖人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其他购买条件,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2号)第12条之规定,当事人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出租或以合建形式变相转让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而签订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号),对于发生在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认定为有效;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的,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镇)以外的人员,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维持稳定的原则,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