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山区房屋拆迁补偿(农村房屋拆迁补偿)
武汉城市更新:2016-2022年武汉部分房屋征收拆迁评估价一览(2022.10.6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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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城市更新:2016-2022年武汉部分房屋征收拆迁评估价一览(2022.9.18更新)
武汉城市更新:钟家村城市公园(时云宾馆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咨询意见(预评估价格)
提醒:微信公众号中北路未将《武汉汉阳拆迁:地铁12号线江北段部分站点土地征收评估价(补充版)》纳入下表。
微信公众号中北路独家统计2016-2022年武汉部分房屋征收拆迁评估价一览更新如下:
武昌轨道交通五号线司门口站扩大区域房屋征收初步评估底商评估价3.80-4.58万/平、二层商业2.748万/平、办公1.5万/平,
武昌生态文化长廊房屋征收预评估价1.76万/平,
武昌明伦街棚改拆迁预评估价1.65-1.8万/平,
武昌实验中学改扩建住宅评估价2.03万/平,底商评估价4.9万/平,
武昌区红岭三期拆迁评估价2.12万/平,
武昌区清真寺片拆迁评估价1.66-1.67万/平,
武昌区武车F片拆迁评估价1.56万/平,
武昌区徐东铁四院旧改一期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住宅1.88-2.1万/平!过渡费40元/平.月,
武昌区徐东铁四院旧改二期房屋征收住宅预评估价1.946-2.158万/平,
武昌区电车二公司南侧地块预评估价住宅2.102-2.29万/平!底商3.2万/平!
过渡费45元/平.月,电车二公司南侧地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初步评估价住宅2.24-2.29万/平,
武昌区电车二公司南侧地块住宅评估价2.13-2.44万/平,
武昌区国棉二厂初步住宅评估价18989-20794元/平!商业评估价28636-45120元/平,办公平均综合单价14500元/平!过渡费40元/平.月,
武昌区和平大道南延(中山路-张之洞路)道路工程昙华林段(二)项目预评估价:2万/平,过渡费40元/月.平,
武昌区轨道交通11号线三期预评估价:住宅14612-16520元/平,底商2.8-2.9万/平,
武昌区明伦街棚改项目房屋征收价值初步评估价:住宅1.8-2.0万/平,商业2.45-4.3万/平,过渡费38元/平.月,
武昌区积玉桥C扩大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预评估价:住宅2.14万/平,过渡费40元/平.月,
武昌区武船二分厂宿舍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住宅预评估价:1.7-1.8万/平,
武昌区得胜桥千年古轴A、B、C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住宅预评估价约1.8-2.17万/平,商业预评估价约3-4.58万/平,住宅过渡费为40元/平.月,
武昌区得胜桥千年古轴A、B、C片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评估价住宅评估价约2-2.2万/平,商业评估价约3-4.58万/平,住宅过渡费为40元/平.月,
武昌区文昌门(武船周边扩大征收项目)旧改房屋征收单元式住宅预评估价1.97-2.18万/平,非单元式住宅预评估价1.89-2.07万/平,商业预评估价2.8-4.6万/平,过渡费40元/平.月,
武昌区铁机路临江片旧改房屋征收预评估价,住宅1.97-2.23万/平,商业2.85-3.5万/平,办公1.5万/平,过渡费40元/平.月,
轨道交通5号线彭刘杨路站P+R停车场工程房屋征收周边类似房地产价格咨询(预评估价)20193-21111元/平,
武昌区白沙新城北片一号地块旧城改建项目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预评估价)咨询意见:住宅16819-17595元/平,
汉阳区大归元片区建桥西大街评估价1.75万/平,北城巷1.75-1.94万/平,望江花园2.1万/平,住宅过渡费30元/平.月,办公过渡费48元/平.月,
汉阳区武汉商业学校及扩大片住宅预评估价1.67-1.83万/平!商业预评估价最高4.8万/平,
汉阳区大桥局A片住宅预评估价1.6-1.75万/平,公交仓0.55-0.7万/平,
汉阳区龟北二期拆迁评估价1.76-2.08万/平,
汉阳区江汉七桥拆迁预评价住宅1.39-1.44万/平,2.73-2.8万/平,
汉阳区倒口南村片住宅预评估价15840-16830元/平,商业3万/平,
汉阳区车站片旧改住宅预评估价17511-19020元/平,商业2.6-4.3万/平,
汉阳区车站片旧改项目住宅预评估价1.75-1.9万/平,住宅过渡费30元/平.月,商业预评估价2.6-4.5万/平(两次预评估时间不同)。
汉阳区大归元片区建桥-6片(群建路小学地块)住宅评估价约1.76-1.91万/平,
汉阳区钟家村城市公园(时云宾馆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咨询意见(预评估价格)住宅18556-18927元/平,
_口区长嘉路(古田三路-谷萧路)道路征收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住宅1.5万/平,后期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价约1.52-1.59万/平,
_口区宗关枢纽西片A、B地块旧改预评估价:住宅1.62-1.72万/平,
_口区古四社区及扩大片(轻机公客厂片)B片旧城改建项目预评估价:住宅约1.62-1.72万/平,商业约2.6-3.9万/平,
_口区利北社区片旧城改建项目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预评估价格):住宅约2.08-2.15万/平,
_口区地大校内片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咨询意见(预评估价格):住宅约2.03-2.1万/平,
_口区古四社区及扩大片(轻机公客厂片)B片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价值初步评估结果(评估价):商业约2.6-3.9万/平,
江汉区楚宝片住宅评估价约1.56万/平,
江汉区牯牛洲街南片拆迁评估价1.68万/平,
江汉区清芬片拆迁评估价:住宅1.58-1.73万/平,部分分户(疑似商业)约4.2-5.1-6.4-7万/平,
江汉区汉正天街和平里片71号地块预评估价住宅1.8-2万/平!商业3.2-5.99万/平,
江汉区汉正天街63、64、67号地块预评估价住宅1.8-1.9万/平,商业3.2-6.12万/平,
江汉区航空小路扩大片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住宅约1.99-2.17万/平,
江岸区古德寺片二期拆迁评估价1.47万/平,
江汉区电影制片厂二期旧城改建项目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预评估价格,住宅18815-21642元/平,商业3-5万/平,
江汉区新华西路四期项目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预评估价,住宅18093-19200元/平,商业3.9-4.4万/平,
江岸区公交扩大片(汉黄路)地块住宅评估价1.48万/平,
江岸区劳动新村片住宅预评估价17944-18457元/平,
江岸区中一路南段(发展大道-香港路)道路工程住宅预评估价1.85万/平,
江岸区红桥村三眼桥片房屋预评估价(均价):住宅1.863万/平(出让),住宅1.73万/平(划拨),商业4.4万/平(临街一楼),2.92万/平(背街一楼),
江岸区建设大道延长线(韦桑路-兴业路)房屋征收项目(第一期)预评估价:住宅1.7-1.8万/平,商业2.95-5万/平,过渡费35元/月.平,,
江岸区一元路片D、E、F地块住宅预评估价2.1434-2.165万/平(划拨)、2.4万/平(出让),G、H、I地块住宅预评估价2.0364-2.058万/平(划拨),商业预评估价3-5.3万/平,过渡费40元/月.平,
江岸区西马片住宅预评估价2.05万/平(出让)、1.85-1.91万/平(划拨),商业3.03-5.01万/平,
江岸区轨道交通12号线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住宅约1.79-1.83万/平,
洪山区省妇幼保健院片拆迁评估价1.82万/平,
洪山区自建社区初步评估价1.25-1.27万/平,过渡费30元/平.月,
洪山区狮子山街武南铁路社区预评估价住宅1.35-1.48万/平,过渡费32元/平.月,
洪山区大洲村K5扩大地块(毛呢厂)房屋征收预评估价住宅1.55-1.98万/平,
轨道交通2号线南延线洪山区段(光谷广场综合体)尖东智能花园2.19万/平,省建五公司评估价1.98万/平,
轨道交通十一号线东段二期洪山区马房山站住宅2.3万/平,商业4.8万/平,过渡费为43元/平.月,
洪山区洪山街板桥小区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预评估价住宅1.65万/平,
洪山区汽发社区片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住宅1.65-2.28万/平,
青山区3街坊房屋征收住宅评估价约1.33万/平,
青山区23街坊房屋征收住宅评估价1.35万/平,
青山区6街坊房屋项目征收评估价1.34万/平,
青山区52、53街坊房屋征收住宅预评估价14850-15600元/平,
青山区30街坊房屋征收价格咨询意见(预评估价):住宅1.46-1.52万/平,
东西湖龚家湾住宅评估价0.9万/平,商业3万/平,
东西湖径河龚家湾二期预评估价临三店中路一层商业28650-31353元/平,
东西湖区长青街三秀路东片旧城改建项目住宅预评估价9564-10304元/平。
洪山区洪珞村26栋拆不拆
拆。根据查询爱企查得知,武汉市洪山区辖区的洪珞村由于政府建设都需要,需要实行拆迁计划,是真拆。洪珞村路地处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道,南北走向,北起武珞路,南至洪珞村,全长130米。规模因洪珞村片(东风汉办地块公建部分)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21武汉征地拆迁区域-补偿方式及标准
你知道武汉在今年有哪些地方是需要拆迁的吗?目前武汉有三个区域有拆迁需求,并且已经有规划,大家可以看看目前的拆迁范围,至于之后的拆迁范围就还不确定了。
江汉区航空小路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
一、征收范围:
航空小路扩大片旧城改建项目位于江汉区航空路与建设大道交汇处,北至建设大道,西至省交通厅和中国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办公楼,南至航空路,东至长投云玺项目一期范围(具体见房屋征收红线范围)。
二、被征收户数:约297户
三、被征收面积:约1.9万_
四、征收补偿方式及标准:
房屋征收部门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以下两种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方式;二、产权调换方式。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和条件可选其中一种补偿方式。
(一)货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总额: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与房屋征
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总额。
货币补偿总额=房屋价值补偿费+货币补偿按期签约搬迁奖励费+个人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助费+其他补偿(补助)费
(二)产权调换方式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
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时点评估确定。
1、产权调换补偿总额
产权调换补偿总额=房屋价值补偿费+产权调换按期签约搬迁奖励费+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补助费+其他补偿(补助)费
2、产权调换房源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可选择本项目提供的以下房源进行产权调换,原则上一户限选一套。长投•云玺项目商品房:建设单位为湖北长投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江汉区航空路与航空小路交汇处,房屋建筑面积为
44.39-123.37平方米之间(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管理部门实测为准)。
武昌区南湖中学南校区改扩建项目
一、征收范围:
二、被征收户数:约64户
三、被征收面积:约1.41万_
四、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由房屋征收部门协助购买房屋作为
产权调换房进行置换。
1.货币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
部门按被征收房屋价值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货
币补偿款。
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
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
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武昌区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项目昙华林站扩大区域
一、征收范围:
二、被征收面积:约1800_
三、被征收户数:约19户
四、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公有住宅房屋,补偿方式由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
1.货币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价值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
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
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
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房屋价值
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1)“金科城”商品房,位于友谊大道和仁和路交汇
处,土地性质为出让用地,预计交房时间为2021年5月30
日。
(2)“明伦街(暂定名)项目”,位于武昌区二环线
与白沙洲大道交汇处,北临二环线,南临汇文新都地块。土
地性质为出让,预计交房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
(3)征收部门提供的其他产权调换房屋。
青山区“三旧”改造两河区域L地块(一期)
一、征收范围:
位于青山区冶金街,东临沙湖港排水走廊,南临碧苑花园,西临冶金小学及碧苑小区四期,北临冶金大道(详见征收范围图)。
二、被征收面积:约9528.87_
三、被征收户数:约63户
四、征收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公有住宅房屋,补偿方式由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1、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价值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证载建筑面积+经认定为合法住宅建筑面积+经认定为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打折后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
2、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源:
绿景?滨江学苑:位于青山区十五街坊内。产权调换房套数:19套,户型:一室一厅、二室二厅,建筑面积:66平方米至101平方米(最终以房屋管理部门实测为准),现房,交房标准为毛坯房,产权调换房结算价格为15500元/平方米。
被征收户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证载建筑面积+经认定为合法住宅建筑面积+经认定为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打折后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证载建筑面积+经认定为合法住宅建筑面积+经认定为历史遗留未经登记建筑打折后的建筑面积)×12%。
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绿景?滨江学苑产权调换房的,给予产权调换房补助,补助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
产权调换房补助费=被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补助标准
货币补充性房源:
货币补充性房源杨春湖畔二期位于洪山区杨春湖公园以北,友谊大道以南。房源套数:28套,户型:三室二厅、四室二厅,建筑面积86平方米至121平方米(最终以房屋管理部门实测为准),交房时间预期约为2022年12月31日,交房标准为全装修房,杨春湖畔二期房源结算价格为16000元/平方米(价格组成:毛坯房单价为13500元/平方米、全装修单价为2500元/平方米)。
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以上补充性房源的,按照货币方式补偿,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关于拆迁的补偿办法?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颁布者:武汉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3-12-22
实施日期:2004-02-01
实效性:有效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抢种、抡建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lO倍补偿;
(二)征用园地、林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三)征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产值进行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以及其它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用地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用地单位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人,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补偿费:
(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结合使用年限计算补偿费。使用不足1年的按两年计算,1年以上(合1年)的按3年计算;
(二)临时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邻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乘以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十七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因征地已经享受安置政策的农业人口,在下次征地时不再纳入需安置农业人口范围。
第十八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来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农业人口数量、年产值等,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武汉出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政策
按规定,城市居民不能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也不得购买农村村民的住宅。但由于历史原因,部分居民已购买了村民住宅,或者买地盖起了住宅。对此,武汉市日前出台了《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试行)》,对这一问题做了详细阐述。
按这一规定,城市居民和非本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于1998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和购买的房屋,拆迁时应给予一定补偿:中环线以内的、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中环线以外的、且建筑面积在36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补偿价按房屋重置价计算;超出部分的面积补偿价按房屋重置价50%计算。
其房屋占用的土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一定的土地补偿费。
1999年1月1日以后,农村村民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建设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宅基地,城市居民、非本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和购买的房屋,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规划国土分局,各有关建设单位: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规定》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2000年12月7日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印发《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办法》(武规土拆字[2000]034号)同时废止。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补偿安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办法》应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数额由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用途、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确定。
拆迁人应按照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资金数额,将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下同),并确保该项资金用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五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商业银行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管理监控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商业银行未按照协议约定擅自允许拆迁人使用监控资金,导致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承担擅自划拨资金的责任。
第六条 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控的数额;
(二)资金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控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按以下规定监控:
实行货币安置或建房安置的项目,按应安置补偿资金量的100%进行监控。
实行现房安置的项目,根据拆迁人提供现房的数量适当计减监控资金,但最少不低于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 60%。
第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应提供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以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楼层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确有特殊情况的,拆迁管理部门可酌情降低监控资金幅度。
第十条 资金监控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确定的资金数额专户储存,办理存款的商业银行应向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相应数额的书面资金认定证明。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按计划使用监控的资金,经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商业银行方可允许拆迁人使用相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控资金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将追加监控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商业银行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商业银行发出解除监控通知,被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控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四条 司法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控资金的,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拆迁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有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武汉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4/02/01【颁布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被征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关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实施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 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摸底情况;
(二)拆迁期限;
(三)拆迁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实物还建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七)其他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意见。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八条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依法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中环线以内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或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具备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予以安置;确属从事农业生产需要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数,并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可申请审批宅基地安置。
拆迁中环线以外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另辟宅基地进行安置。具备条件的,也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民社区模式,统一集中安置。
第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制定。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不同的区位确定。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宅基地的所在区位,按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环路分为三类:一类区为二环路以内(合二环路)的区域,二类区为二环路至三环路(中环线)之间的区域,三类区为三环路(中环线)以外的区域。具体补偿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范围内的宅基地区位及其补偿价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制订,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
第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补偿;集中建设多层住宅的方式、标准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经批准的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自建房屋,费用由被折迁人承担。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安置方式建设住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民新村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1户1处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拆迁补偿中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应当根据经合法批准的面积认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积不足60平方米,被拆迁人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按60平方米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99年1月1日)实施前建成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末取得相应权证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但确由本村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可给予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以批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第十七条 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还应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被拆迁房屋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的迁移补偿费,具体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房屋占用的土地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除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四)属于商业用房的,应按其营业面积给予营业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的用途按照规划审批用途确定;没有规划审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仍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用途的,按住宅房屋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拆迁补偿标准
目前, 武汉市房屋拆迁的“市场单价” 由拆迁房屋的“区位价”和“重置价”等确定,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金额等于“市场单价”乘以建筑面积。这次主要提高的是“重置价”,它是指假设对拆迁房屋进行重建时所需的费用(不包含地价)。根据实施的新标准,将使补偿金额明显提高。以前,钢混结构的房屋重置价格(每平方米)最高分别为多层700元、高层900元;在新标准中,相同房屋每平方米的补偿价平均上升了200多元。 这是1993年以来武汉市第三次调高房屋重置价,主要原因是建材价格、工程定额、房屋造价等都上涨了。另外,通知还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装修也将根据新旧程度得到补偿。据悉,今后该市每隔一两年都会将房屋重置价调整一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 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仔细看看 希望对你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