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生效后质物灭失的风险是由谁承担的
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谁承担
一般来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货前是由卖方承担的,交货后是由买方承担的,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没有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买方应该要从违约的当天开始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如果是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好交货地点或者是约定的不明确,造成货物损坏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根据《民法典》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 )承担
标的物提存后,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债务人履行其到期债务时,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因债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将其履行债务的标的物送交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的制度。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质押物被盗谁承担责任
在《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没有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2日,孙某向黄某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如不按期归还,则逾期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代某在该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另黄某与孙某又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孙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AV372号轿车质押给黄某。
后还款期已过,孙某却迟迟不予还款,黄某也不担心,因为孙某质押在他那的轿车价格超过借款价格,大不了把车卖了抵债,黄某心想。就这样事情一直拖到2013年4月,一天孙某向黄某打来电话称要卖了车还黄某的钱,买主已经找到了,黄某于是把车从自己家小区地下车库开出来,跟孙某、买主一起商议卖车事宜,然买主嫌孙某开价高,交易于是没有成功,黄某又继续买车开回自己家小区地下车库。然第二天黄某去地下车库开车时发现车位上空空如也,车子居然不翼而飞,黄某急了,找到小区物业,要求调地下车库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当晚9点,一名红衣女子走入地下车库,直接用车钥匙开走了抵押车辆,经过黄某仔细辨认,证实这红衣女子正是孙某本人。
黄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然人海茫茫到哪里去找孙某呢,找不到人自己的11万借款谁来承担呢?黄某想起借条上还有担保人代某担保,遂一纸诉状将代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11万元,违约金万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及相应利息。
2013年5月20日,代某找到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委托本人处理此案。谈案过程中代某一直在喊冤,“我跟黄某孙某都是朋友,这笔借款如果没有抵押车辆,我是不可能担保的,现在车在黄某手上丢了,找我来承担责任,这叫什么事啊”?那么代某究竟要不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呢?
办案思路及心得
由于孙某系外地人,事出后已经不见踪迹,黄某为诉讼便利,便只将代某作为被告,且在诉状中丝毫未提借款中还有质押车辆的事实。承办律师接案后第一反应是诉讼中必须提出借款存在质押车辆及质押车辆在黄某手中丢失的情况,然代某手中未有任何相关证据,承办律师于是迅速与黄某报案的派出所取得联系,申请调取黄某报警时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派出所的协助下承办律师顺利调取询问笔录及质押合同。
2013年6月7日,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承担多少,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律师认为: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孙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代某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代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借款中有物的担保,然该抵押物已经被孙某取回,因此代某应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承办律师则认为:
本案中原告因自身保管不善导致质押物丢失,其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事发后原告未依法要求借款人、质押人承担清偿责任,亦未对丢失车辆进行保全,致使物保难以实现,应视为原告放弃物的担保,在此范围内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具体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万元违约金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已经超过此限度,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借款人孙某质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由于自身过错致使物保难以实现,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借款人孙某在向原告借款时,把一辆其所有的白色黑顶的北京现代索纳塔第8代质押给原告,并写下了质押证明。2012年11月24日,在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由于原告的保管不善导致车辆丢失。
2、借款人孙某于2012年9月22日与借款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符合质押合同生效要件,原告与借款人孙某质押担保成立。
3、原告在借款人孙某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质押时,质押开始生效,原告即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车辆的义务,而正是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质押车辆在借款到期后丢失,且其后原告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全措施。原告由于自身过错导致物保难以实现,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三、原告放弃债务人的物的担保,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在此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可见,我国法律确立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原则。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物的担保人要首先承担担保责任,而债权人应首先请求抵押人、质押人等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仍未满足债权时,所剩的余额才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此案中借款人孙某既是债务人又是质押人,于法于情原告都应先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并及时对丢失质押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以更好实现物的担保。然原告在诉讼中却未把借款人孙某列为被告,且在质押的车辆被盗后也没有采取任何的保全措施,而是直接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此举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原告放弃的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另借款人质押的车辆价值已经超过借款人借款数额,因此被告保证责任免除。
正当庭审辩论关键时期,戏剧性的一幕出现了,原告律师接到原告打来的电话,称被盗车辆在苏州一家宾馆找到了,原来原告一直通过派出所追踪被盗车辆,开庭前一天孙某在苏州一家宾馆入住,被派出所查到了开房记录,原告立即赶过去,果然找到了被盗车辆,然孙某却趁乱跑了。因质押车辆找到了,原告律师于是当庭提起撤诉,法官审查认为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遂当庭准予其撤诉。庭后承办律师与法官沟通,法官称即使车辆没有找到,被告也只需对质押物价值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质押合同已经生效,而质押物在原告保管期间被盗,原告应承担责任,如果查明车辆不是孙某所盗,那么原告对孙某还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好在车辆找到了,否则原告的债权很难全部实现。
律师点评
此案至此告一段落,然而却留给我们许多的反思。
一、现在社会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事情,很多债权人认为借款中有价值相当的质押物就高枕无忧了,其实不然,质押物的保管也是非常重要的,尤其是对于车辆这种很容易丢失的质押物千万要保管好,否则丢失后不但债权很难得到实现,还有可能要对债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此案中存在违约金与利息并存的情况,那么借款合同中同时存在违约金与利息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呢?
现行《民法典》并没有对违约金责任形式所适用的合同范围作出限制。
在《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没有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也没有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而且违约金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同时约定利息或罚息和违约金,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由此见得,违约金和利息(罚息)两种责任形式在借款合同中是并行不矛盾的。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
然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或罚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要考虑违约金的调整,一般法院会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就如本案;当然,利息或罚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2013年7月,原告再一次提起诉讼,这一次原告把孙某及代某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已经经过一次开庭,此次法官采用简易程序,并在庭审最后当庭宣判,判决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借款110000元,律师费6500元,合计116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1万元,自2012年9月22日期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代某对质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谁承担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在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况下,如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谁承担?
我国法律对于动产或不动产的风险负担问题,原则上采取交付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标的物交的风险,在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也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也就是说,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关联。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的风险,主要包括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过错,则不属于风险负担问题,应当按违约责任或债权责任处理。
但上述规则,存在几种特殊情形:
一、在途货物(路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二、种类物难以区分。在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者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买受人违约导致交付延期。比如买受人拒不提供交付地点,或者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主要费用,由此带来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四、买受人迟延受领。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货物或者迟延提货,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五、买受人因质量瑕疵而拒收。如果标的物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这意味说,只有当买受人无法从出卖人交付的批量货物分辨出特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时,买卖人才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灭失的,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现实问题
汪某为向萧某借款8万元,将自己的轿车质押给萧某,约定一年后还款。萧某将汪某的轿车停在自家楼下。一天,因萧某忘记关车门而致使该车被盗。汪某知道后,找到萧某要求其赔偿,但是遭到了萧某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萧某忘记关车门而致使汪某的轿车被盗,萧某应当承担轿车灭失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在我国,质押生效后,质物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1、根据法律一般原则,财产灭失的风险,由财产的所有人负担。所以,质物灭失的风险,由质物的所有人(即出质人)承担。
2、如果是因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物灭失的,质权人应当对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款项属于质权的范围,质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优先权。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担保法》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