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例)
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我名下,其他人有权分配我的吗?
家庭成员可以分配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原则:
1、补偿款的发放原则。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家庭内部分配问题,由家庭内部自行解决。原则上谁“有地”(有地,指初次分配土地时其作为家庭成员分配到了应有的一份土地)谁就有权利分到钱,但也存在例外情形。
2、出嫁女分配问题。一是在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土地被征用的,出嫁女在出嫁前在娘家有地的,出嫁后土地被征用给予补偿款的,出嫁女应当获得其在初次分配土地时分配的土地面积的补偿款,在家庭获得土地补偿款后应分给出嫁女一份。二是父母去世后土地被征用的,出嫁女没有随父母生活而由其他子女赡养父母的,出嫁女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
3、兄弟之间分配问题。一是共同赡养父母的情况下,父母的土地补偿款兄弟之间平均分配。二是签订“生不养死不葬”协议的情况下,由赡养父母的儿子负责赡养父母,父母的土地补偿款由赡养者获得,父母的土地按照谁赡养谁耕种的原则,通俗的做法是按照谁种父母的地谁获得土地补偿款,农民朴素地认为父母去世后谁种父母的地,就视为父母在生前对将来可能发生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进行了交代、分配。
4、添丁减口分配问题。一是因结婚、生育增加人口的情况下,因土地没有重新分配,增加的人口没有增加土地,则按照谁有地谁有补偿款的原则进行分配。二是减口问题,如初次分配土地时有地,因到外地参加工作、转户口等原因不再耕种土地,但不否定其“有地”,在分配补偿款时通常也考虑其份额,除非其自动放弃。
二、解决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问题的现状
目前,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在全国法院没有高度统一的认识,在网上查到的案例和观点也不尽相同,大部分案例的处理遵从的是土地征用补偿款应补偿给耕种土地的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具备获得补偿款的资格。
第一,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它是对失去耕地人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补偿,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土地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并非家庭的每个成员,每个家庭成员不具有独立的家庭土地承包权。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可见能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是承包方,承包方即农户。对已死亡或丧失家庭成员资格的人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自然无法获得补偿,对于可能成为还未成为该农户成员的人也不能获得,所以只有农户现有成员才能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能够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人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
导读:村里征地了,征地补偿款该怎么分配?是分配承包地的农户?还是在全村范围内平均分配?由村委会决定分配?还是由村民小组决定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村民小组有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尽在本案一网打尽。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案情经过
2016年因北京至沈阳客运专线阜新北牵引站建设项目用地,国务院批准征收原告村该村第四村民小组范围内集体土地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户全部为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经国土资源局公告,在国家批准征地后,土地补偿标准每亩地增加了8000元/亩,变为58000元/亩。
关于这增加的8000元/亩补偿,村内出现两种意见,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应当属于第四村民小组,因为该块土地属于第四村民小组、土地也由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经营;但其他几个村民小组认为,应当在全村范围内统一平均分配,为此双方闹到的不可开交,都到政府信访,区政府经过研究,决定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决定。
第四村民小组对这个决定不服,本该属于自己小组的补偿款为何要全村平均分配?还有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那就是第四村民小组还有很多尚未征收的土地,如果这一次这样分了,以后再征收也是在全村范围内内平均分配,那岂不是把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的权益全部给平均分配了吗?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越想越怕,决定委托律师维护权益。
万典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件事就是立刻向镇政府、村委会、区政府等单位发律师函,要求将钱分配给第四小组并且停止支付补偿款。
法院驳回起诉,村民小组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阜新市细河区作出(2017)辽091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为由”驳回了起诉,理由是第四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看到裁定书后非常沮丧,好像一点希望也没有了。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了诉讼主体资格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法律既然赋予村民小组有发包的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其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行为的义务。
因此,本案第四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
陷入绝望的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再次看到了希望。
再次被驳回起诉,征地补偿款分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再次被驳回大大出乎村民小组村民的意外,怎么尽想着法驳回起诉呢?这个案子到底能不能打赢?村民小组的村民再次陷入迷茫!
随后第四小组继续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再次采纳了万典律师的观点,裁定如下:
二、本案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虽然再次撤销了细河区法院的错误裁定,但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心里还是七上八下,感觉前途并不平坦。
案件发回到细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庭审中,王卫洲律师提出了以下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因生产大队现在延续为村委会、生产队现在延续为村民小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的复函,可以明确征收村民小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原第四生产队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实行之后,变更为第四村民小组,其属于根据原第四生产队延续下来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第四村民小组系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与其他村民小组属于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各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土地等财产也是相互独立的,属于村集体的由村委会经营管理,属于小组集体的,由各小组经营管理,国家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补偿款,分别属于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收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其补偿款自然属于第四村民小组。
《辽宁省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对56亩土地新增8000元/亩征地补偿款属于对原告村组被征土地补偿款的调整,仍然属于原告。
本次北京至沈阳客运专线阜新北牵引站建设项目征地该村第四村民小组的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因2015年签订的协议系按照2010年的补偿标准(50000元/亩),后2016年批准征地时细河区人民政府按照2016年征地补偿标准调整为58000元/亩,这增加的8000元/亩实际上是对原被征地土地补偿价格的调整,其补偿对象系原被征地农民。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由于对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关系的理解错误,以村民表决的方式决定对原告小组的3.7267公顷(折合约56亩)土地新增8000元/亩征地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明显错误,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
第四村民小组村民纠结了多年的面孔终于露出了一丝笑容,但是村委会并不甘心失败,听说正在紧锣密鼓的准备上诉。
村委会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集体土地征的征地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 以及各省的规定,均明确征地补偿款应当主要补偿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留一部分在集体,一般的比例被征地农民80%,集体20%,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决定将20%在全村范围内分配或者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等,80%要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具体的比例由各省规定)。
本案是一个高度敏感的案件,因为当地历来一直是由村委会决定开会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一旦被推翻,就意味着以往的多年一直实施的模式是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以后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模式就得改变,这牵涉着某村未被征地的农民、被征地农民、村委会、村民小组多个方面的利益和秩序,甚至影响着其他村子的补偿分配问题,但是万典律师认为不管什么样的理由和惯例,都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一些地方干部不懂法就将错就错,相反应该及早的纠正这种错误,早日把这些不合法、不合理的习惯予以纠正,把征地补偿款分配这个问题纳入合法的轨道,要通过诉讼、通过判决让个别不懂法、不知法的基层干部正确的理解法律、正确的实施征地补偿分配工作,这是本案最大的典型意义。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分析:当事人因土地承包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的,可以先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分析: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末给予充分补偿的,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即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二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承包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分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是土地类纠纷最受关注的案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类案件中既有行政类一诉讼也有民事类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