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例的判决书(民间借贷案例的判决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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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忠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泰顺法院缪忠恩民间借贷案件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泰商初字第1089号

原告:蔡景祥。

被告:缪忠恩。

蔡景祥与缪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缪忠恩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景祥到庭参加诉讼,缪忠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景祥起诉称:缪忠恩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3日向蔡景祥借款500000元、130000、3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93万元正,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缪忠恩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蔡景祥起诉请求判令:缪忠恩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在审理过程中,蔡景祥将本金500000元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

蔡景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蔡景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缪忠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欲证明缪忠恩向蔡景祥分别借款13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三张,欲证明蔡景祥通过农信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分次转账共742000元到缪忠恩的账户的事实。4、邮件快递单据三张,欲证明缪忠恩将借条邮寄给蔡景祥的事实。

缪忠恩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出示,缪忠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蔡景祥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蔡景祥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缪忠恩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3日向蔡景祥借款500000元、130000、300000元,共计930000元。均由缪忠恩借款后补出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分三次邮寄给蔡景祥。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定于2015年11月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未约定利息,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缪忠恩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缪忠恩向蔡景祥借款9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约按期予以归还。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蔡景祥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对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蔡景祥有权诉请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缪忠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6元,由蔡景祥负担500元,受理费13786,公告费80元,共计13866元由缪忠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露琼

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

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姜冬丽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329执922号

申请执行人蔡景祥

被执行人缪忠恩,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泰商初字第0108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缪忠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缪忠恩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缪忠恩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冻结缪忠恩(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05的存款人民币930000元,先冻结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潘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彩霞

民间借贷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霞民初字第303号

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萍,女,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2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中欠款5元承诺半年还清,欠款25万元承诺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被告及其家人愿用南京市栖霞区百水芹城融康苑16栋1104室房屋做抵押,并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每月利息5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此款在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本人及家人愿用百水芹城融康苑16栋1104室房屋作为抵押,每月利息伍仟元正,每月付清”。原告提供借款的方式为自中国农业银行取款9.5万元、自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5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半年还清,如有不还本人愿以融康16栋114室房屋做抵押”。此笔借款原告陈述系现金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借款均称为经营塑料产需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当庭陈述、两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申请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33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自到期还款之日 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10月30日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共同借款25万元的约定利息为5千元每月,故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28666.67元。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对全部借款利息共同偿还,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而原告为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复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某仅需对其签字确认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字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5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84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 丁某某

人民陪审员 候某某

人民陪审员 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民间借贷案二审判决书什么时候生效

民间借贷案二审判决书相关法律仅规定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生效时间。

实践中有三种观点:1、二审判决作出之日生效;

2、二审判决宣判之日生效;

3、二审判决送达之日生效。

一般是以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生效的。

判决书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顺昌民间借贷案件法院栽决有关曾繁全的裁决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张广余,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繁全,男,1968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张广余与被告曾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余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2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将结欠原告的利息(截止2012年1月20日)5200元增加到借条上,并将借款日期改为2012年1月21日。换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繁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支付尚欠利息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繁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曾繁全向原告张广余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广余现金人民币弍万元整,每月利息为叁佰元整。此据。借款人曾繁全,2008年1月21日。”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结欠5200元利息未付。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借条上加注”(尚欠利息伍仟弍佰元)”,并将借条上的”2008年1月21日”更改为”2012年1月21日”。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

另查,2012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折合月利率为5.54‰。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繁全拖欠原告张广余借款20000元及结欠利息5200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可以认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作为借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20000元及结欠利息52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经本院审查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繁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原告张广余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曾繁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结欠原告张广余利息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曾繁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林 超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1民初2072号

原告应玉龙,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蝶景湾A区。

被告曾繁全,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肖源勇,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顺昌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应玉龙与被告曾繁全、肖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繁全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肖源勇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繁全、肖源勇应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曾繁全、肖源勇承担。事实和理由:曾繁全以无钱交纳法院赔偿款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应玉龙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付利息,约定期限为2个月,担保人肖源勇以工资款做抵押担保,曾繁全出具《借条》。该款到期经应玉龙催收,曾繁全、肖源勇未予偿还。

曾繁全、肖源勇未作答辩。

应玉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曾繁全、肖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应玉龙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曾繁全向应玉龙借款30000元,曾繁全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应玉龙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二个月,以肖源勇的工资卡做抵押担保,借款人曾繁全,担保人肖源勇”。该笔借款应玉龙自认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曾繁全。曾繁全借款到期,经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曾繁全向应玉龙借款30000元,有曾繁全出具的《借条》证实,应玉龙、曾繁全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曾繁全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曾繁全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应属于无息借款,应玉龙陈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玉龙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肖源勇虽然是担保人在借条中与应玉龙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且应玉龙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肖源勇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应玉龙主张肖源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繁全、张肖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应玉龙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繁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应玉龙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6年8月17日至还清借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应玉龙要求被告肖源勇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80元,由原告应玉龙负担50元,被告曾繁全负担1030元。

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荷莲

人民陪审员  李源龙

人民陪审员  朱 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丹

桓台县人民法院高奎东民间借贷一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21民初1617号

原告:范仕刚,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李贤仲,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奎东,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被告:高庆坤,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高奎东之父。

原告范仕刚诉被告高奎东、被告高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仲,被告高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仕刚诉称:原告系被告高奎东的妻弟。2013年5月,被告高奎东向他人借款不能偿还,致使债权人频繁到家中索债,严重影响了被告全家人的正常生活。基于亲戚关系,为帮助被告一家解除困境,原告在先前借给被告40000元基础上又借款60000元给被告高奎东,用于归还其外债。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高奎东的父亲高庆坤为其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高奎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高庆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奎东未提出答辩。

被告高庆坤辩称:当时借款时,被告高奎东与其妻范仕伟让被告高庆坤去原告那里签字,范仕伟拿着借据逼着被告高庆坤签的字,借款是60000元,范仕伟说签上字,不用被告高庆坤还款,不让被告高庆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高奎东向原告范仕刚借款60000元,加上以前所欠40000元,共计100000元。同日,被告高奎东为原告范仕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还清,被告高庆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范仕刚将30000元汇入被告高奎东之妻范仕伟账户,2013年5月27日,原告范仕刚将10000元汇入被告高奎东之妻范仕伟账户,2013年5月28日,原告范仕刚将12000元汇入被告高奎东之妻范仕伟账户,又将现金8000元支付给被告高奎东。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范仕刚陈述其于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时向被告高庆坤催要过款项,被告高庆坤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仕伟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范仕刚与被告高奎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范仕刚与被告高庆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奎东欠原告范仕刚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范仕刚要求被告高奎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仕刚所诉利息12000元,经审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应为11251.39元,对原告范仕刚所诉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仕刚与被告高庆坤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庆坤为原告范仕刚与被告高奎东之间的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范仕刚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要求被告高庆坤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范仕刚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对原告范仕刚要求被告高庆坤对上述借款100000及利息11251.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仕刚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高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仕刚借款利息11251.39元。

三、被告高庆坤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高庆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奎东追偿。

五、驳回原告范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70元,由原告范仕刚负担50元,被告高奎东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灵姗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有什么内容

法律分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应当包括原告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的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法院的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等信息。民事判决书在书写时还应注意写明原告若不服判决结果上诉的法院,以保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合理的解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东阳法院原告黄文明的民间借贷案有那些?

黄文明诉张江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2017)浙0783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3350号原告:黄文明,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江峰,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黄文明为与被告张江峰

日期: |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7)浙0783民初3350号

黄文明与蔡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83民初16961号 原告:黄文明,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 被告:蔡小良,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文明与被告蔡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

日期:2016-11-23|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6)浙0783民初1696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杨正寿等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商特字第92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梁英,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正寿。被申请人:王美卿。被申请人:黄文明。被申请人:郑丽爱。被申请人黄文明、郑丽爱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潭。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

日期:2015-11-02|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5)东商特字第92号

黄文明与施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748号原告:黄文明,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施杨辉,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黄文明为与被告施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日期:2017-02-22|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7)浙0783民初748号

黄文明与王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16930号 原告:黄文明,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王宝明,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黄文明为与被告王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宝明

日期:2016-12-02|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6)浙0783民初16930号

黄文明与赵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商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侃。 上诉人黄文明为与被上诉人赵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巍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文明未在法院通知

日期:2013-08-0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3)浙金商终字第103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杨正寿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83民申0000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文明。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丽爱。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费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梁英,浙江国翔律师事务

日期:2016-07-20|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6)浙0783民申00006号

黄文明与郑德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执民字第3984号 申请执行人:黄文明。被执行人:郑德良。原告黄文明与被告郑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东巍商初字第206号 民事调解书 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文明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

日期:2015-08-04|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5)东执民字第3984号

黄文明与周宝祥、杨海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执民字第5706号 申请执行人:黄文明。被执行人:周宝祥。被执行人:杨海全。原告黄文明与被告周宝祥、杨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东巍商初字第801号 民事判决书 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文明于2015年

日期:2015-10-10|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5)东执民字第5706号

黄文明与贾健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执民字第5707号 申请执行人:黄文明。被执行人:贾健波。原告黄文明与被告贾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东巍商初字第800号 民事判决书 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文明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

日期:2015-10-10|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5)东执民字第5707号

黄文明与周宝祥、杨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巍商初字第801号 原告:黄文明。 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特别授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宝祥。被告:杨海全。原告黄文明为与被告周宝祥、杨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周宝祥

日期:2015-08-04|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5)东巍商初字第801号

黄文明与贾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巍商初字第800号 原告:黄文明。委托代理人:赵俊、杨璐(特别授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健波。原告黄文明为与被告贾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 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贾健波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

日期:2015-08-04|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5)东巍商初字第800号

黄文明与朱晓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执民字第1198号 申请执行人黄文明。被执行人朱晓洋。原告黄文明与被告朱晓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东巍商初字第586号 民事判决书 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文明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

日期:2015-03-19|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5)东执民字第1198号

黄文明诉陈建、陈斌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执民字第4272号 (依申请终结 (2015)东执民字第4272号 申请执行人黄文明。被执行人陈建。 被执行人陈斌。 原告黄文明与被告陈建、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3017号民事

日期:2015-09-10|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5)东执民字第4272号

黄文明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执民字第1240号 申请执行人黄文明。被执行人陈斌。原告黄文明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东横商初字第947号 民事调解书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文明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日期:2015-04-22|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5)东执民字第1240号

黄文明与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执民字第2463号 申请执行人黄文明。被执行人张志明。原告黄文明与被告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东巍商初字第585号 民事判决书 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文明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

日期:2015-06-09|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5)东执民字第2463号

黄文明与张红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783执1386号申请执行人黄文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张红良,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黄文明与被告张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

日期:2016-04-01|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6)浙0783执1386号

黄文明与吴厚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783执3116号申请执行人黄文明。 被执行人吴厚棋。 原告黄文明与被告吴厚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6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文明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日期:2016-07-05|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裁定书|

案号:(2016)浙0783执3116号

黄文明与包飞云、申屠上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南商初字第794号 原告:黄文明。 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飞云。被告:申屠上吉。原告黄文明诉被告包飞云、申屠上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包飞云

日期:2015-11-18|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5)东南商初字第794号

黄文明诉陈建、陈斌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3017号 原告:黄文明。 委托代理人:李桃梅、杨璐,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被告:陈斌。原告黄文明为与被告陈建、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归还借款本金4

日期:2015-06-15|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5)东商初字第3017号

黄文明与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巍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黄文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明,农民。原告黄文明为与被告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志明下落

日期:2014-12-19|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4)东巍商初字第585号

黄文明与朱晓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巍商初字第586号 原告:黄文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俊。 被告:朱晓洋,农民。 原告黄文明为与被告朱晓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

日期:2014-09-16|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4)东巍商初字第586号

吕红兰与吴晓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 ,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2日向黄文明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2

日期:2015-04-10|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4)东商初字第4111号

黄文明与吴厚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6309号 原告:黄文明。 委托代理人:张茂潭。 被告:吴厚棋。 原告黄文明为与被告吴厚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

日期:2016-02-03|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5)东商初字第6309号

王召良与吴晓燕、吕红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被告吴晓燕认为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吕红兰认为吴晓燕向其弟黄文明借了70万元一直未还,钱是吴晓燕还给黄文明的,不是给被告吕红兰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吴晓燕向王宝花借款并由赵某提供担保存在欺诈的情形,不能免除赵某的担保责任;被告吴晓燕

日期:2015-04-16|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类型: 判决书|

案号:(2014)东商初字第3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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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支持民间借贷利率是多少

人民法院支持民间借贷利率是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如果借贷的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该范围,则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可以不予支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 ...
2023-11-22 16:37

2024民间借贷最新规定(2024年民间借贷新规定)

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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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事后以借贷为由要求返还出资,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应如何处理?

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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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30个案例(民间借贷30个案例河南)

很多当事人凭借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实则是为索要根据 买卖合同 已经支付的货款、曾经的恋人索要 同居 期间支付给对方的生活费或委托对方理财而支付的理财本金等等,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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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法院具体该怎么强制执行

对于借贷纠纷,法院可以通过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方式强制执行,法律规定当债务人根据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依然拒不履行其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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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忠恩于本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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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处理)

(三)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新增内容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法律主观:借款合同中以下条款约定是无效的: 1、合同中约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免责条款无效,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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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成立的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

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法律主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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