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抢救超过48小时算不算工亡(工伤抢救超过48小时算不算工亡,算工亡指标吗)
工伤抢救超过48小时算不算工亡
法律分析:如果劳动者抢救超过48小时后就不算工伤的,但是如果超过48个小时抢救死亡的,属于非因公死亡,劳动者的亲属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非因公死亡期间的待遇。1、非因工死亡,是和因工死亡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员工,因工作以外的原因发生死亡,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法定情形,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因工死亡相关赔偿的死亡。因非因工死亡而发生的相关赔偿纠纷,称为非因公死亡纠纷。如员工在工作时间以外,非因工作原因发生死亡,或者虽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死亡,但与其工作无任何关联,因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不能被依法认为工伤。举例说明,如一员工下班后,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因触电身亡,这个员工的死亡就是非因工死亡。2、非因工死亡待遇:各地对于因工死亡待遇规定有一定差异。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48小时后死亡不算工伤
超过48小时是否属于工伤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
1、如果是因工作的原因而发生的工伤不管是多久就可以按工伤处理,但如果不是因工伤而发生的疾病,只要超过了四十八小时不能认定为工伤;
2、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参照工伤进行赔偿。但如果超过48小时死亡的,则不能参照工伤进行赔偿;
3、工伤48小时属于在对工伤的认定中,有三种情形视同工伤;这其中就包括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超过48小时死亡还算工伤吗
超过48小时死亡的,就不能算工伤了。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然发生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必须是在48小时以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算工伤,超过48小时了,不属于工伤,不能按照工伤处理,只能按照一般事件处理。
一、48小时后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算工伤。相关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劳务关系受伤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劳务关系受伤不可以认定工伤,工伤适用与劳动关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哪些情况不属于工伤
下列二类主体不能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是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二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反聘的。职业病算不算工伤
这二者都是基于劳动者主体不适格而不能被认定工伤。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童工,没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故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不能认定工伤,对于后者,已经享受退休待遇的职工,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同样不能认定为工伤。
对于童工,应当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处理;对于退休人员,应当遵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法律上的空缺。目前国内的劳动立法上,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受的伤,如何处理?法律上规定不明确,但从《民法典》上规定的公司劳动权利能力的年限(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特点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前提分析,上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受伤,不能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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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突发疾病抢救时间超48小时 不能认定工伤吗?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死亡时间采用的是“临床死亡”标准还是“脑死亡”标准?以下这个案例中,法院从维护职工权益出发综合客观事实,将职工“无自主呼吸、各种深浅反射消失”判定为脑死亡时间。法院认为,该职工的抢救时间虽然超过了48小时,但据停止呼吸机支持后很快死亡,可推断其死亡已不可逆,最终判决撤销了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例
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时间超48小时人社部门未予认定工伤
徐某生前是某单位职工。2020年3月15日凌晨零时,徐某因疫情影响居家办公时突感头疼,并出现呕吐现象,随后昏迷不醒。徐某的妻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医生15分钟后到达。徐某被急救车送到医院后,急诊医生立即对其进行抢救并做头颅及胸部CT检查,初步诊断为“急性脑出血”,随后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的ICU继续救治,并于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重返ICU。后徐某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脑血管畸形、吸入性肺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徐某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情况说明》记载: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主治医师反复多次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病情已无恢复可能,仅能给予维持治疗。患者家属表示理解,但仍要求继续维持治疗。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
当日,医院出具了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徐某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地点为医疗卫生机构。
2020年3月23日,徐某所在单位因其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徐某家中办公电脑工作时间截屏、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诊断证明书等申请材料。
经历了一次材料补正后,当地人社部门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因疫情居家办公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况属实,但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徐某的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徐某的妻子邢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
职工无自主呼吸符合脑死亡标准认定工伤应以“脑死亡”时间为判断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或者用人单位不愿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某因疫情居家办公加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也无争议。
根据徐某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的《情况说明》记载,2020年3月16日3点25分病危、经口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当日6时50分至8时10分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此时,徐某已无救治可能,其症状事实上已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第二版)》关于“脑死亡”的三项(1.深昏迷;2.脑干反射消失;3.无自主呼吸)临床判定标准,主治医师也反复多次告知患者家属患者已无恢复可能、仅能给予维持治疗,但患者家属不愿放弃抢救,坚持要求继续维持治疗,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此后徐某即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等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生命体征,一直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当日医院即出具了徐某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于医疗机构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从上述治疗经过可以看出,一旦停用呼吸机等维持治疗手段,病人很快就会死亡。本案中的“维持治疗”实际上属于医疗机构临床医疗服务中“过度抢救”的一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医疗资源浪费。徐某亲人要求继续维持治疗,也属人之常情,毕竟任何人在短时间内都很难接受即将失去亲人的现实和承受丧亲之痛。因此,本案中因患者家属坚持要求通过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手段维持治疗而导致突发疾病后经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工亡。当地人社局仅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死亡日期即简单认定徐某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结果明显不当,也不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邢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
死亡时间只能以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书为准一审法院判决属扩大工伤认定适用范围
当地人社局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了上诉。该单位上诉称,一审法院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或者用人单位不愿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对此观点,人社局认为,本案中无任何证据确定徐某从发病时起在48小时之内无存活可能;无论什么情形,只要职工从发病时起经连续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否则就有失公平。
人社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徐某发病症状离初步诊断时间不足5小时内已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第二版)》关于“脑死亡”的三项(1.深昏迷;2.脑干反射消失;3.无自主呼吸)临床判定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徐某住院病历及主治医师的《情况说明》记载,徐某术后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这其中各种深浅反射消失不等同于脑干反射消失。医院作为徐某的救治医院也没有明确确定徐某的症状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作为医疗机构和徐某的主治医师都没判定徐某的病情符合“脑死亡”的临床标准,一审法院没有经过鉴定,更没有权力认定徐某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离发病时不足5小时内的病症就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和滥用职权。
此外,人社局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亡的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一旦停用呼吸机等维持治疗手段,病人很快就会死亡纯属猜测和假设,没有事实根据。二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维持治疗”实际上属于医疗机构临床医疗服务中“过度抢救”的一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医疗资源浪费,也没有事实根据,是一审法院的妄加评论。三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情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患者家属坚持要求通过呼吸机呼吸等治疗手段维持治疗而导致徐某经连续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特殊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工亡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更不符合立法本意。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徐某的死亡日期为2020年3月27日。并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因此,本案中,徐某的死亡时间只能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时间为准。
职工家属
提交判例支持“脑死亡”时间可作为认定工伤依据 工伤认定不论案情不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审中,邢某表示,徐某存在“48小时内经抢救已确定无存活可能”的情况,这一点可根据徐某的住院病历及主治医生的《情况说明》记载得出结论。其病历中多处显示徐某在入院后的各项检查中对于任何刺激均无反应,对光反射均消失,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明显涵盖了脑干反射消失的症状。
邢某认为,在实际医疗过程中,医院不会主动就患者是否符合脑死亡作出认定,而职工及家属对医学专业知识的理解程度也远远不足以使其在48小时内就决定为了满足工伤认定的条件而去作脑死亡认定,况且此时去苛求患者家属主动要求医院做脑死亡认定,既不人道,也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道德观念。徐某的实际症状表现、住院病历记载以及主治医师书面说明,均表明徐某入院后已实际无任何存活可能。在此情况下,患者家属不愿放弃抢救,坚持要求继续维持治疗,此后徐某即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等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生命体征,一直维持治疗至2020年3月27日患者家属要求放弃维持治疗,当日医院即出具了徐某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从上述治疗经过可以看出,一旦停用呼吸机等维持治疗手段,病人很快就会死亡。
综上,邢某认为,徐某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已确定无存活可能”的情况属于客观事实。本案应充分考虑客观情况和病情事实,对徐某“48小时内经抢救已确定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作出认定。
此外,邢某表示,工伤保险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工伤认定部门死抠条文、严抠48小时“死亡时间点”,而不论案情,这种“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利于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邢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判例。
二审
职工发病48小时内已无自主呼吸 无存活可能 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均予认可。根据徐某的住院病历及主治医生的《情况说明》记载,徐某经抢救后,神志无改善,持续深昏迷,各种深浅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医院多次告知家属,患者已无救治可能,而此时距医院初次诊断时间尚不足5小时,在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均消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基本无存活可能的徐某的生命体征,虽超过了48小时,但停止呼吸机后随即送去火化,可反推,医院如果在48小时之内停止呼吸机,病人必然很快死亡。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对亲人的救治,这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违背。徐某在发病48小时之内已无自主呼吸,已无存活可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亡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部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伤抢救多少小时后不算工伤?
受伤抢救48小时后不算工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当中的规定,视为工伤的情况当中就是突发疾病,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岗位当中,或者是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仍然死亡的,那么就可以做成工伤。
一、受伤抢救多少小时后不算工伤?
受伤抢救48小时后不算工伤,员工受伤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算为工伤,但48小时之后,坚持继续实施抢救所花费用,不算在工伤赔偿之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哪些人有权提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有三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三是工会组织。
(1)职工所在单位。由于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因而在工伤保险方面,雇主承担了许多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被确诊之后,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有必要要求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请义务。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申报时间限定为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被确诊后的30天以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同意,才可以将申请时间延长。
(2)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前提。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申报职工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伤害性质认定申请,这一申请时限远远长于所在单位的申请时限。
(3)工会组织。工会作为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帮助受伤害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是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义务。
在当代社会现在工商的认定条件都是非常的严格的,毕竟有一些劳动者他们可能并不是属于工作性的伤害,但是依然是要求认定那么此时的话,就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一些不公平的处理方式,所以在此必须要将这个时间限制的非常的严格。
工伤抢救超过48小时算不算工亡
法律分析:超过48小时死亡的,就不能算工伤了。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突然发生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必须是在48小时以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算工伤,超过48小时了,不属于工伤,不能按照工伤处理,只能按照一般事件处理。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工地突发疾病死了工地负责吗超过48小时
法律主观:
如果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是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亡的,可以享受工亡待遇的,具体为:(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法律客观:
工伤,顾名思义,是指是指因工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因此,我国的工伤不仅仅指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也是工伤的一种,扩大了工伤保护的范围,有利于对工伤职工更加全面的保护。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事实和性质进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1)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2)工伤认定的内容是对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事实和性质进行确认;(3)法律依据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的法律的规定;(4)工伤认定的结果是将成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职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的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员工。广义的职工还包括用人单位临时雇用的员工,以及从其他单位借用的员工,这部分职工的特点是一般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临时性、流动性,大部分农民工由于同时还要兼顾农业生产,一般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广义职工的范畴。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从该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将农民工工伤保险也纳入其调整范围。随着农业生产机械化、专业化的逐步深入,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已成为一种趋势,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农民工的工伤权利保障问题就是其一。实践中,用工单位利用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为农民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这些情况比比皆是。那么,农民工遭遇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如何获得补偿呢?一、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享受工伤保险权利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农民工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便有义务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专门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农民工所在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如果农民工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也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也就是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地区是可以选择的,农民工所在单位尤其是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根据自身用工实际,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和公司注册地之间进行选择。除此之外,《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还对农民工工伤管辖和待遇标准的适用作了规范,根据通知的规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简言之,农民工工伤管辖和工伤待遇标准以参保地为依据。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农民工因工负伤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据此获得工伤补偿实践中,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十分普遍,此时,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还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l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即使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劳动者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职工已经履行劳动义务,并且企业已经接受的,应认定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同样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除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外,农民工因工负伤认定为工伤还必须符合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一方面,农民工所受伤害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此即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另一方面,农民工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禁止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即工伤认定的消极条件。因此,只要农民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便可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此时,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将如何获得补偿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只要农民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他就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水平不受影响,只不过此时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未上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l~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