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如何判(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如何判从犯)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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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客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伪劣产品罪怎么判

法律分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应该判什么罪

法律主观:

行为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一般会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法律客观: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量刑标准是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是两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还存在着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按照工商管理相关规定,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将处以等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所有违法所得将被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法律分析:1、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所涉及到的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以上的。2、伪劣产品还未对外进行销售,但是产品价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3、伪劣产品虽然销售金额没有超过五万,但是在已售出的金额乘以三倍后,与还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加一起超过十五万元以上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略、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是销售的伪劣产品获取的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尚未对伪劣产品进行销售但是劣质产品货值数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标准的,销售了伪劣产品没有达到五万元,但是和还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数额相加达到了十五万元以上的都可以立案。

一、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

(二)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三)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三、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一)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二)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三)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四)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旦达到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则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会根据具体的销售金额来进行定罪量刑,以上就是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是什么的相关内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一些不法商贩为了牟取暴利,乘经济体制转换之机,利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投入少产出多、时间短获利大的特点,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为发财致富之捷径,大量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致使犯罪活动蔓延滋长,泛滥成灾,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成为了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

(一)本罪的客体要件。本罪不仅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又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所以,它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或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如,个体经销人员不知道自己购进的是伪劣产品,然后销售的,不成立本罪。即使行为人应当知道其为伪劣产品,但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是伪劣产品的,也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明知”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判断,而以案件实际情况,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际知道的就可以认定“明知”。

生产者、销售者凡是有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认定本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本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一般产品,即指经过制造、加工,用于销售的除法定其它特定产品。根据我国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对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之罪处罚。”

(二)本罪行为表现有四种情况:

1、“掺杂、掺假”,是指在真实的符合质量的产品中掺入杂物或一些假的东西,如在面粉中掺入石膏粉,在味精中加入食盐等。

2、“以假充真”是指以假的产品冒充真的产品。如用人造革冒充皮革,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等。

3、“以次充好”是指以劣质产品冒充优质产品、以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如用旧产品冒充新产品,以淘汰品冒充未淘汰品等。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行为人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甚至劣质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

我国质量法规定的合格产品的要求是:

A、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B、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的瑕疵的除外;

C、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就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四种行为很难绝对区分,有些行为既可以说是以假充真,也可以说是以次充好,还可以说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必要硬性区分某种行为属于哪一类。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三)本罪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其罪名是: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同时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的,也只定一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能定数罪加以并罚。但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并没有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达到法定的销售金额。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

(四)本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40、15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责任。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本法150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破坏对生产、销售商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依照刑法规定应于处罚的行为。它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类犯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商品,其构成的要件之一是销售伪劣商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50条规定,个人犯本罪的,根据销售金额的大小处以不同的刑罚。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了《关于运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伪劣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末遂)定罪处罚。因此,认定本罪及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是伪劣商品的金额。(一)销售金额的含义

何谓“销售金额”呢?司法解释第2条作出了规定,即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的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理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所谓的“全部违法收入”,不应扣除成本及各种费用。其中,“所得”,指行为人出售伪劣产品已经得到的违法收入,“应得”,指行为人已经出售伪劣产品,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将要得到的违法收入。这里的“出售”,并不意味着必然已经交付货物,只要签订了合同或者约定了价格即可。

(二)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混同时如何计算销售金额对于行为人既销售伪劣商品,同时也销售合格商品的,是否应当将销售伪劣商品的金额与销售合格商品的金额区分开来。有的学者认为,对此应当有利于被告原则,把二者区分开来,疑罪从无;有的学者则认为不应区分,这样有利于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我不同意以上两种观点,因为任何犯罪都有四个必要的构成要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不例外,其主体是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本罪还有一个构成要素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因此,不仅要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衡量,还必须在犯罪对象上加以区别。因此,如在犯罪对象即商品是很容易区分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或者销售者明确告知消费者为伪劣商品,并给以分别开来(实际上存在这种情况,我曾经处理过一起假冒某知名品牌的劣质墨盒案,因劣质墨盒与真品墨盒的价格相差3—4倍,有些单位采购员素质不高,指定要假的与真的混在一起买,发票上却用真品价格。),则应与以分开计算。但是,也有些犯罪分子故意将伪劣商品与合格商品混和起来进行销售,使得消费者根本无法区分伪劣商品和合格商品,也使司法部门无法区分伪劣商品的金额与合格商品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不可分割的全部销售金额计算为伪劣商品的销售金额。

对以上的观点,其理由主要有以下2点:

1、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包含着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的程度问题,也就是说由危害行为在刑法上应受到谴责的程度所决定的应当承受之负担的大小,它是对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综合判断时确定的度量界限。决定或者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具体包括行为的性质、方式、后果、原因、时间、地点、罪过行式等以及行为对象的重要性、数量等和行为的危害性等。

这就要我们从以下2种行为加以分析:

(1)如行为人把合格商品与伪劣商品混合起来销售,但客观上能区别两种商品的金额的,则根据行为对象数量的不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应分开计算。如销售者有其合法销售的行为,只是为达到销售利润最大化,在销售时把合格商品与伪劣商品混在一起,但在其销售帐册上清楚记载二种商品的数量,这种情况应分开计算,这是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根本指导原则,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如行为人故意将两种商品混和起来进行销售,无法查明两者的销售金额,造成这种不可区分的局面,这样不仅是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自己的责任,而且也是他们借以实现伪劣商品目的的重要手段。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合格商品本身就是违法的,实际上是充当了欺诈消费者的工具。这就决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必然要大于单纯销售伪劣商品的刑事责任。因此,将不可区分的全部销售金额计算为伪劣商品的销售金额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2、是否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我在这里对于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事实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我认为上述的二种行为人应加以区别分析:对于第(1)种行为人的行为,应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因为“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进步的一种表现。从本质上讲,它是保护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的一项诉讼措施,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行为人只是追求商品利润的最大化,在其合法销售合格商品的同时混入伪劣商品,其主流是销售合格商品,并在帐册上明确反映了二者的金额,其主观恶性不大。对于第(2)种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不仅不属于无辜者,相反却是一名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法狡诈的犯罪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是不符合疑罪从无原则的本质的。

(三)伪劣商品销售金额无法查明时如何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伪劣商品销售金额的证据主要是记录销售产品的帐簿、票据等,然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往往没有帐簿、票据或者隐匿、销毁帐簿、票据,使司法部门难以掌握,导致一些违法行为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如单纯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社会危害性来定罪量刑,显然违背了刑法的多项原则。如不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的法律责任,又助长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气焰。我们不能受制于犯罪分子设置的障碍,我们完全应当理直气壮地拿起刑法的利剑,去斩断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黑手。笔者认为伪劣商品销售金额无法查明时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是主观上出于故意,一般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因此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要特证。

法律依据:

《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扩展资料: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 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注意事项:

1、“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于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5、“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6、“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应该判几年

看具体的犯罪情节的轻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从重情节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扩展资料:

在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伪劣商品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成立要求具备法定的犯罪情节。因此,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犯罪情节的轻重,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

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与非罪的情节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1)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我们一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从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性质、效用看,如果所制售的伪劣商品中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成份,或者严重污染、变质的,就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二是从伪劣商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所处的阶段看,如果所生产的伪劣商品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就可能危及人体健康。

(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实践中,一般指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或用户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使消费者或用户中多人病情恶化,身体致伤致残等情形,但并不要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

若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则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

(3)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致使消费者或用户多人致伤致残,或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情形。

(4)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在伪劣商品犯罪中,使生产遭受的损失程度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标准。其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一般认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致使大量牲畜、家禽伤残死亡;或使庄稼大面积减产、绝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本罪。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在认定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时,必须具体分析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并以此来确定其犯罪成立在客观上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从而科学而又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构罪要件如下:

1、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

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3、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包括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

1、掺杂、掺假。

2、以假充真。

3、以次充好。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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