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及答案)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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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湘潭市阀门厂在上世纪80年代以福利住房的名义将单位所有的案涉房屋分配给被告一家居住,后按月在被告罗某某工资扣取租金的形式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湘潭市阀门厂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4号(房产证登记为2号)4单元102号房屋给原告湘潭市阀门厂。

福利分房历史遗留问题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关 键 词:民事 福利分房 法律适用 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裁判要旨1.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应当依法审理。

2.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及其父母均为原湘潭市阀门厂职工。

原告于1983年左右将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4号(房产证登记为2号)4单元102号房屋作为员工福利住房分配给被告母亲。被告母亲于1999年去世,案涉房产即由被告居住至今。

2014年,湘潭市企业改革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2014年第二批改制企业资产收储工作的通知》中写明“二、......市阀门厂等15户企业由城乡投资集团负责收储”。

2016年,湘潭市企业改革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中明确市阀门厂属于棚户区改造的市属集体企业。潭征拆联字[2016]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属集体企业征收工作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中写明:“1.......如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外有该企业自有房产,由该征收项目业主同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参照现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6.租赁集体企业自管住房或直管公房住宅的职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具备房源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湘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50次中记载:“3.明确市属集体企业征收支持政策:1涉及征收的市属集体企业有多处资产,但未全部在征收范围内的,可以将其余不在征收范围内的资产由业主单位一并收购。”

2016年,原告召开全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企业征拆改制工作的报告》,决定关闭改制。被告后着手将全部住房收回,并按直管公房征收的标准给予各住户补偿。被告未能与原告就腾退房屋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拒绝签订腾退协议书,故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在企业正常运转时案涉房屋是按照最低标准收取的房租,房租直接每月在被告工资中予以扣除。

自2000年8月起,因企业不景气就没再收过房租。被告对此予以部分认可,表示自他1995年下岗后原告就没有在工资中扣过房租。下岗后自己就把房屋改造成饭店和前妻一起经营至今。

另查明,被告与前妻于2008年购买了熙春路西园小区1栋2单元4楼房屋一套。2017年被告与前妻离婚后,该套房屋归被告前妻所有。现被告已通过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审核,并通过摸号的方式确定了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五、裁判结果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湘0302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湘潭市阀门厂的起诉。

湘潭市阀门厂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民终197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湘0302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湘03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湘潭市阀门厂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4号(房产证登记为2号)4单元102号房屋给原告湘潭市阀门厂。

罗某某不服原审裁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湘潭市阀门厂在上世纪80年代以福利住房的名义将单位所有的案涉房屋分配给被告一家居住,后按月在被告罗某某工资扣取租金的形式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未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面临关闭改制,房屋不再具备出租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在租赁期间改变了房屋结构、部分改变了房屋用途,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已多次通知被告腾退房屋,现被告已分得保障性住房一套,基本解决了住房需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腾退房屋。被告腾退房屋,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应补偿现暂未明确具体数额,如有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

七、案例评析本案纠纷属于国家福利分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被告父母作为原告原职工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作为原告单位职工继续“继承”使用案涉房屋。现原告破产改制需要收回案涉房屋,由此产生了本案纠纷。本案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原一审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为驳回起诉的依据是否恰当;(三)如果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的范围,又应该如何处理。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认为,福利分房制度系建国以来我国实施“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以租养房”的公有住房实物分配制度。房屋所有权单位将房屋按级别、工龄、年龄、居住人数、工作表现等情况而分配给在职或退休职工居住,具体分配办法由房屋所有权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定。

1998年,国务院决定停止福利分房政策,住房分配政策逐步向货币化、商业化的方向发展。被告罗某某作为原湘潭市阀门厂职工,于1982年左右因为员工福利被分配了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4号4单元102号房屋。原告湘潭市阀门厂提起本次诉讼并不是以被告欠缴房屋租金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自2000年开始未再收取房屋租金),而是以企业改制为由要求被告罗某某腾退该诉争房屋,双方涉及福利分房问题,系单位内部因分房、调房产生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据此,原一审作出(2019)湘0302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湘潭市阀门厂的起诉。原告湘潭市阀门厂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湘潭市阀门厂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罗某某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租住在案涉房屋中,2000年以前支付了租金,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房屋租住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作出(2019)湘03民终197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湘0302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二、原一审裁定错误辨析

(一)原一审裁定援引法律错误

原一审裁定认为双方涉及福利分房问题,系单位内部因分房、调房产生的纠纷,从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是因企业改制腾房而起诉的情况,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该裁定没有深入辨析原、被告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审查后指令继续审理系对原一审裁定中错误认定原、被告直接法律关系的改正。20世纪我国确实存在福利分房政策,职工通过福利分房得到的房屋不是产权房,职工对于福利分房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职工可以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购买福利分房的所有权,只有这样的“公房”是可以继承的。职工一直未买下福利分房产权的,直到去世他都是承租人而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此,由于单位内部对“公房”的分配问题不满而产生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

1992年11月25日,针对当时社会上突出的几种房地产纠纷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主要原因在于《通知》中列举的类似于占房、腾房等纠纷实际是单位内部的福利划分问题,是单位内部管理与职工间的矛盾,在这些矛盾中管理方即单位与职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故此类不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的纠纷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当时社会背景发布该《通知》,旨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而本案纠纷产生于2016年,第一次审理时间为2019年,与《通知》发布已过去了17年,我国的福利分房政策在1998年就已取消,《通知》中限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实际已不存在。任何一种法律规范都是不完全概括,在现实当中,不可能有预先能包括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律,由此导致法律在多数场合下能够适用,而在个别特殊的场合下不能适用。[1]《通知》失去了适用的土壤,原一审裁定套用十几年前的法律文件来审理现在的案件有诸多不适宜,这正是法律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导致法律适用上容易产生的问题,作为审判人员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出现该类错误。

(二)原一审裁定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原一审裁定中将原告不是以被告欠缴房屋租金为由起诉,而是以企业改制为由要求被告罗某某腾退该诉争房屋提起本次诉讼作为佐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福利分房产生的纠纷,存在一定的理解偏差。福利分房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本案纠纷的产生距离福利分房已经过去了三十多年,并不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实际原因。

欠缴房屋租金当然可以提起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的起诉依据并不仅仅是租金相关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房屋所有权人出让房屋使用权、房屋承租人支付相应对价的租金,当房屋无法出租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当然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相应诉求。原一审没有准确把握住原、被告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仅注意到了案涉房屋系由福利分房政策而来,纠结于福利分房政策的遗留问题,导致了对案件当事人直接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

(三)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驳回起诉

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享有请求独立的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即任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即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获得公正结果的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公正结果请求权。[2]

原一审裁定在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错误援引《通知》为佐证的基础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未能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本案纠纷产生于“建房、分房”后近三十年的现代,其实质是房屋所有权人希望解除与房屋使用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深入辨析当事人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分析纠纷产生的缘由,审慎适用驳回起诉,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三、本案福利分房历史遗留问题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被告罗某某及其父母作为原告湘潭市阀门厂职工,原告依照国家福利政策将案涉房屋分配给被告一家居住、使用,被告未依法购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享有的是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将房屋使用权出让给被告,被告也在2000年前存在支付房屋租金作为占用、使用案涉房屋的对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范畴,合同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来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就房屋的使用、占有和收益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3]本案原、被告已用实际行为达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所有权人能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本案原告企业改制,名下房屋均被征拆,已无法实现出租房屋给原告作为住房使用的合同目的,且被告罗某某当庭陈述将案涉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改变了其房屋用途,原告可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租房方。对不定期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王利明教授认为应体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限制:解除权须附条件、解除权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以及解除权兼顾诚实信用原则。[4]

本案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腾退房屋的事宜,应当视为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前妻于2008年购买了熙春路某小区某房屋一套。2017年被告与前妻离婚后,该套房屋归被告前妻所有。现被告已通过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审核,并通过摸号的方式确定了一套公共租赁住房。被告已解决了住房问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被告理应腾退房屋。

四、对法律的适用应当结合历史背景及社会实际情况

“法律适用”的过程通常被视为是“逻辑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式”在司法过程中的一种应用。具体而言,透过法律解释或法律补充进行法条组合,以将之组合成完全的法律规定(大前提);案件的具体法律事实经过证据证实,已充分满足大前提中的法定构成要件,即可得出该具体法律事实为前面所述及的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小前提); 则该预先设定的法律效果适用于此具体法律事实(结论)。[5]

综合本案整体来看,原一审裁定问题主要出在了对大前提的选择和对小前提的错误判断上。社会关系总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利用法来调整社会关系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原一审裁定引用《通知》来作为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并以此判断“小前提”即原、被告之间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实际上是没有意识到《通知》存在适用背景及局限性。

一定的法总是与一定的社会经济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通知》是为了解决福利分房背景下的突出矛盾而发布的,与现代社会不相容。不能因为案件涉及到一定的政策、历史遗留问题就简单套用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文件,生搬硬套会导致出现“水土不服”的错误裁判。虽然没有发布相关文件正式宣布《通知》失效,但在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中,《通知》已经失去了生存的土壤,不应当再以《通知》作为判断依据。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采取辩证的态度对待每一个案件,要结合社会实际情况来援引法律或法律文件以处理纠纷。同时,原一审裁定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时,对《通知》内容的理解也过于片面。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进行释法说理,原一审裁定书的释法说理部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采纳了其字面意义,忽略了法律解释方法中还有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法官或法律适用者为了针对特定具体案件做法律决定或法律判断必须以一种足够准确的方式决定法律语言的意义,从而以特定法律条款的解释意义为理由而证成法律决定,或者说以特定法律条款的意义正当化为基础支撑他所做的法律决定或法律判断。[6]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对裁判依据进行恰当的解释,单纯的文意解释不但无法支撑其裁判结果而且有可能影响审判人员作出正确的裁判。

司法公正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机制来表达和实现,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构成司法程序的基本要素,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保障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7]只有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才能实现司法公正,二审法院驳回原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就是为了维护当事人诉权,是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的表达和实现。

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承租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究竟要赔偿多少违约金?

承租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究竟要赔偿多少违约金?

律师在起草和审查租赁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条款:如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出租人赔偿损失1000万元。那么,这类约定巨额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出租人可否完全按照该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金?承租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的,法院会支持出租人的哪几部分损失?本文将通过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的几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和回答。

裁判要旨

因承租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限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月,印刷物资公司与宝泽康医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印刷物资公司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租赁宝泽康医院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其中,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为免租期,季租金为316909元。

二、2016年1月15日,宝泽康医院向印刷物资公司提交了《退租申请》,内容如下:“我公司因经营状况改变,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不再继续租用贵大厦二楼的办公地点,特提出退租申请。”因为宝泽康医院已经明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印刷物资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合同遂于当日解除。

三、2016年1月16日,宝泽康医院搬离了涉案房屋,场地内遗留有部分办公用品。

四、2016年8月,印刷物资公司与案外人英利浦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后者,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

五、印刷物资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宝泽康医院支付其欠付房屋租金456134.77元;2、判令宝泽康医院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456134.77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3、判令宝泽康医院赔偿印刷物资公司3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316909元。

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1、宝泽康医院支付欠付印刷物资公司租金456134.77元;2、宝泽康医院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456134.77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3、宝泽康医院赔偿印刷物资公司1.5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158454元。

裁判要点

关于3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因承租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被告宝泽康医院于2016年1月16日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空,但因宝泽康医院在涉案房屋内遗留有部分垃圾,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清理完毕,应视为该院于次日即2016年2月1日交付房屋。鉴于涉案房屋在退还时房屋状态良好,不存在出租障碍,原告完全可以正常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考虑到春节前后对房屋租赁市场的一定影响,法院推定原告房屋空置的合理期限为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据此,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闲置期限的1.5个月租金损失。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法院考虑到原告还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故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酌情扣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拒绝接收房屋,或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出租人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其拒绝接收或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

出租人因自身事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5、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

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确定。

承租人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经审查出租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一般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

26、 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因承租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出租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另行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所受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实务经验总结

一、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很高,不意味着完全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发生相应情形时违约方无需被过高的违约金所“唬住”。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酌减,法院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二、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书作者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因承租人根本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可以要求其赔偿的实际损失一般包括:免租期的租金损失(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赔偿出租方的免租期租金损失)、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损失等。例如,假设上述免租期的租金、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累计为200万元的,人民法院一般最多可以上浮30%,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至多为260万元,而不会按照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判决违约金。对于出租方而言,有举证证明其上述各项实际损失真实发生的证明义务。

三、考虑到实践中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等损失通常客观存在但较难证明,法院未必会准确计算每一项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是通常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情况、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履行期限、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酌定一个合理的费用标准判决承租方承担。由北京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法院判决

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2016年1月16日,宝泽康医院向原告送达《退租申请》,明确表示其董事会已决议不再租赁涉案房屋,要求以先期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折抵欠缴的租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因为被告已经明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合同遂于当日解除。

原告要求判令宝泽康医院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456134.77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为逾期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予以确定。承租人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一般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

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自行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之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酌情扣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

有关原告要求判令宝泽康医院赔偿原告3个月房屋空置损失费316909万元之请求,合议庭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承租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迫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其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等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限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宝泽康医院于2016年1月16日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空,但因宝泽康医院在涉案房屋内遗留有部分垃圾,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清理完毕,应视为该院于次日即2016年2月1日交付房屋。鉴于涉案房屋在退还时房屋状态良好,不存在出租障碍,原告完全可以正常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考虑到春节前后对房屋租赁市场的一定影响,本院推定原告房屋空置的合理期限为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据此,本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闲置期限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5.8454万元【31.690943万元/季÷3个月)+10.5636÷2】。

案件来源

中国印刷物资总公司与秦楚、北京宝泽康国际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9476号]

延伸阅读

考虑到实践中房屋空置费损失、重新出租房屋的中介费等损失通常客观存在但较难证明,法院未必会准确计算每一项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是通常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情况、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履行期限、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酌定一个合理的费用标准判决承租方承担。由北京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的,可以推定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或寻找替代房屋周转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最长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方文姗与周智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20580号】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虽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情形与该条款不符,但考虑到被告提出了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愿,双方交接过程中也未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变更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至今并未放弃向对方主张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应当适用,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违约金数额,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在此情形下,本院综合原告后续进驻涉案场地时间、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期限及履行期限、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处违约金七万元。”

案例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高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褚伟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04202号】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四个月租金的解除合同赔偿金373532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押金及第一个月租金,现被告认可其一直未支付,已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约定的租期,解除合同时间,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本院确定赔偿金以诉争房屋三个月租金标准为宜。”

案例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赵钢与舒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5705号】认为,“就免租期损失和空置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系原告给被告经营前装修期间的租金优惠,意在出让部分可得利益,减少被告装修成本,促使相对方与之完成缔约,从而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获取利益的行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为60个月,但被告仅在免租期后3个月即以无法继续经营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既出让免租期租金利益又无法继续获得合作期间的租金收益,故被告应按照双方未履行合同期间占合同约定期间的比例,赔偿原告免租期租金损失。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协商解除合同,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房屋空置损失,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交的案外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否曾出现空置状态,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案例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农朗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宇方略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0988号】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使用合同》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确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被告就其所述的因国家政策调整,针对国家机关所有房屋产权进行清理导致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举证,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8日搬离房屋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交接清单和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房屋使用租赁押金的函》,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与被告进行了房屋交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此后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退还之前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房屋及电话费押金,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补偿金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看,该补偿金本质上为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提出了补偿金标准过高的抗辩,考虑到原告提出的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补偿金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北京宏宇方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农朗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押金、电话费押金四万四千八百八十元;被告北京宏宇方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农朗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偿金四万二千元”。

案例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倪氏海泰白云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倪氏海泰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初字第06217号】认为,“最后,对于倪氏公司、白云公司称华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滞纳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抗辩意见,因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违约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倪氏公司、白云公司应支付的该部分滞纳金的数额予以酌定。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主观:

生活中,我们离不开的一个是住,一般都是租当地方居住,但是在租赁的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多纠纷麻烦,大部分情况都是因为房屋租赁合同导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案例)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字第00936号原告某某,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某某,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某某,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某某(系被告父亲),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亚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门店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续签合同,也未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用的房屋,给付从2015年5月8日至腾退房屋日为止的租房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不是一年而是五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门店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租金为每年8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能对租赁期限为五年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转租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确认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但同时承认该房屋于2013年3月出租给某某朋友的事实。故对被告通过转租形式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9日承租原告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2、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预算书、授权委托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系该装修公司员工)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5月28日被告租住原告房屋装修费397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某某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装修花费397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被告要租房子,我就带被告去原告哪里了,当初说一年租金8万元,被告说想多签几年,原告说一年一签吧,当初说有我在,这事不能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时约定租赁五年,一年一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5月份租房子的时候去原告的门店,开始的时候我们说5年,说一年一签,原告说有信仰的人,不能因为这个差事,今年签合同的时候,我给我弟弟送房费,去原告家里签合同去了,我弟弟说不用了,房租涨价了,涨到15万元),欲证明原、被告租赁期限为五年,一年一签,被告因房租涨价没有续签合同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音频资料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3日晚上7点30分,原告、原告丈夫、被告、被告父亲,原告将房租涨到15万元,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昌图镇站前街原水利打井队楼,现千福宾馆南侧一、二层门店出租给被告经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续签了商业门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整。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续租,下一年房租随行就市,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方应如期交还,租赁方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出租方,经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金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因房屋租金未达成续签协议,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占用房屋房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占用原告的一、二层门店交还原告。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逾期占用房屋房费1971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客观:

《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请推荐,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判例。

原告益乐村和被告益爱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益乐村将其位于杭州古荡文三路边,建筑面积共计2万平方米的6幢商业用房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月31日止;益乐村在1994年9月30日前完成6幢楼房的室内地砖铺设、外墙贴瓷条砖、四周铁栅围墙、场内空地混凝土平整、修通文三路至电子城的道路等项目,逾期不能交付使用,作处理。合同还对租金的数额、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等均作了规定。后,益乐村将上述6幢商业楼交付益爱公司使用。因益乐村未依约对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益爱公司则自行出资修建。同年11月28日,益乐村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将合同规定的6幢楼房出租权授予益爱公司,授权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管理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益爱公司负担。1996年9月5日,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益爱公司同意益乐村收回原合同中的1号、2号、4号和5号等四幢商业楼,所欠租金在该4幢大楼的装饰及其他投资款中相抵结算。同月,双方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益乐村将6幢商业用房中的3号、6号楼计6399平方米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从1996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1996年12月31日前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数额上递增2元,益爱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益乐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有关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以双方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上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益爱公司将1号、2号、4号和5号楼归还了益乐村,并将其在该4幢楼房中的装饰、改建及修路费共计4617263.30元的清单交给益乐村。随即益乐村将上述4幢楼房转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对益爱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益爱公司则就其承租的3号、6号楼进行改建并增添设施(鉴定价值为343184元)并先后与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分别订立了使用面积、租用期及租金不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其中益爱公司与新时代市场后来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新时代市场租用的3号楼第一、二层(部分)1200平方米营业房,益爱公司同意从1997年7月1日起退还给益乐村,再由益乐村与新时代市场另行签订租房协议。但新时代市场既未与益乐村签订协议,也未将所租用的营业房归还给益乐村。1999年1月29日,益乐村因与益爱公司就租金支付及装饰、修路费用等发生争议,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益爱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8320878.49元,并承担诉讼费。

益爱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益乐村支付未按约装饰楼房和修通道路的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裁判要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新时代市场和荣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杭州中院认为: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1994年6月的租赁合同终止。益乐村在收回4幢楼房后,应对益爱公司在其中的装修改建投资款委托有关部门审计,折抵益爱公司的租金。但益乐村未按约定履行,便将4幢楼房另行出租他人后改建,致使现在无法审计,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益乐村承担。而益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益乐村据此要求终止租赁关系,由益爱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益乐村与益爱公司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后,益爱公司应归还房屋,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亦应随之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2月2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益爱公司、新时代市场、荣达公司、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北侧属益乐村的3号、6号楼房归还给益乐村。

三、益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租金6394276元(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扣除已付租金)。

四、益乐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爱公司1、2、4、5号楼的改建装修、道路等投资款3464276.20元。

五、新时代市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使用费551000元(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

(二) 转租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体变更

对出租合同,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益乐村的主张,同意终止履行。但出租合同被终止后,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应继续履行?两审法院意见有分歧,杭州中院根据益乐村和益爱公司出租合同“拖欠两月租金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规定,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除承租人益爱公司外,次承租人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所占用的房屋亦应一并归还。也即出租合同的效力及于转租合同,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终止。这样处理,单从出租合同角度考虑,并无不当,但次承租人的权利却无端受损,值得推敲。二审浙江高院经审理,否定一审对转租的判定,改判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由益乐村取代益爱公司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说,二审的判决是有相当的开创性的。

第一,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终止。上述情形,转租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法无明文规定。虽然益乐村曾将房屋的“出租权”书面授予给益爱公司,益爱公司转租房屋及第三人承租房屋并无不当,但事后益乐村和益爱公司签订的新租赁合同中又约定“拖欠两月收回房屋”,可见从合同的规定看,益乐村授权益爱公司转租并非无条件,一审法院也正是据此判令“收回房屋”。但问题是,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履行之中,次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从权利的来源看,不论出租还是转租合同,其终极权利都来源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拥有的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本案中益乐村将房屋出租给益爱公司,就是出租人对其房屋使用权能的一种处分。在益爱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终止出租合同的效力,是对出租人租赁物使用权的一种保护。转租合同中的转租人,同时也是出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转租合同之所以成立,首先是基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授权,没有出租人的许可,转租的行为无效。从这一意义上讲,次承租人根据转租合同租赁房屋是出租人的意志在转租合同中的延伸,是符合出租人的利益的。即使出租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被终止,由次承租人按转租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租赁物和履行相关义务,并不会造成对出租人权益的侵犯。从衡平的角度讲,一方面,次承租人已经在约定的时空纬度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且完全按转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出租人对转租是明确同意的;再者,由次承租人继续承租,并不会损害出租人先前期许的利益,因此维持转租合同对次承租人的效力,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转租合同随出租合同的终止而终止,那么,次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交易的安全因此被破坏。循之,则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也与当今世界租赁权“物权化”的司法潮流不符。二审法院综合两个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考量合同订立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判令未履行完毕的转租合同不受出租合同终止的影响,按原约定继续履行。这样判决,既依法处理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又妥当保护转租关系中的次承租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的秩序,是对法律“活”的运用,值得赞同。

第二、“举重以明轻”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举重明轻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也是一项法律逻辑上的基本论证。举重明轻的推理方式为:“尚且…当然”;所谓的“重”和“轻”,指其法律要件的宽严或法律效果的广和狭。现行法律对本案所涉情形如何适用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买卖不破租赁”都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当然不属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情况,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案情形与“买卖不破租赁”在法律政策基础上有相通之处。即“买卖尚且不破租赁,出租合同终止当然…”,并且本案中出租人对转租是同意的,与“买卖”相比,可谓“轻”。二审法院判决虽然没有点明“举重以明轻”,但其法律思维上显现了对“举重明轻”法律解释方法的大胆运用。

第三、直接判决由原出租人继受转租合同。在出租合同依法被终止,转租人丧失转租权的情形下,转租合同要继续履行,就必然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由于本案的起因主要是益爱公司拖欠房租而引起,益乐村出租房屋的初衷没变,其将收回的1号、2号、4号和5号楼房,随即又出租给他人使用,亦可说明。并且,转租是取得了出租人的同意的,由出租人取代转租人继受合同,于出租人并无不利之处。据此,二审法院为避免次承租人的租赁权因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动而被危及,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判令转租合同由出租人和次承租人继续履行,应属合理。

3. 2003年6月,陈某同仇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仇某的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居住。2004年5月,

在仇某与陈某房屋租赁纠纷案中, 有两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第一是陈某在租赁合同 期满后拒不搬出仇某的房屋的行为性质。 陈某拒不搬出仇某房屋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对仇某房 屋所有权的侵害, 仇某有权要求陈某返还房屋。 根据上文对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的 分析,陈某在租房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协议,因此陈某不再享有合法占有、使用 仇某房屋的权利, 因此陈某继续居住的行为是对仇某房屋的无权占有, 仇某作为房屋的所有 权人, 可以依据法律享有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二是仇某私自进入陈某居住的房屋强行 把陈某物品搬出形成的侵权争议。 所有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 请求权的行使必须 以权利相对人(在本案中即陈某)履行义务的行为作为权利实现的条件,如果权利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给与保护,也可以采取一定的自救措施,但是必须注意的是, 请求权人采取自救措施的时候, 不能侵害权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构成侵权, 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及的情况在现实中十分普遍, 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居住房屋, 此时 可能出现两种情况。 如果出租人对承租人继续居住没有异议, 而且照常接受承租人缴纳的租金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 236 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没有就续租达成协议,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退还房屋时,则承租人的继续居住构成对出租人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也就是本案中的情况。而对于出租人仇某来说,房屋所有权受到侵害后,最好的救济方式就是迅速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立即搬出自己的房屋,而不是采取案中提到的自力救济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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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7 15:14

合同纠纷管辖权最新规定(合同纠纷管辖权规定法条)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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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怎样确定合同不当得利

合同纠纷确定合同不当得利的方式; 1、判断对方当事人取得的利益是否属于无合法根据的利益; 2、判决对方当事人取得的利益是否属于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通过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 ...
2023-12-05 15:29

租赁合同纠纷算是专属管辖吗(租赁合同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最快)

经协商,出租人同意后,承租人可继续租赁这套住房,,(二)房租及支付方式住房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房租,如果承租人要继续租赁这套住房,则要提前通知出租人,,(六)租赁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如果在租赁过 ...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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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可以在合同签订地起诉吗

合同纠纷可以在合同签订地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管辖。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
2023-11-09 16:08

解除物业房屋租赁合同法院案例的内容是怎样的

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提前解除合同案例1、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有哪些情况 拖欠租金或不交租金的违约纠纷 承租人违反 租赁合同 约定,长期拖欠租金或者拒交租金,是 房屋租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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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判决书下来应该如何执行

合同纠纷判决书下来的执行方式为法院执行庭采取划拨、扣押、冻结、变价等执行措施对生效判决书进行执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也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 ...
2023-10-30 15:12

合同纠纷仲裁流程(合同纠纷仲裁流程怎么走需要多少天)

在申请 合同仲裁 时首先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载明当事人基本信息,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等的 仲裁申请书 ,要写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有法定代表人的详细信息,分条举例申请要求,例如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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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租赁期限超过20年怎么办

合同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之后续签合同,续签的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 ...
2023-12-08 15:36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例,劳务合同工程分包案例

处理劳务分包可以通过下列措施:协商:指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不经法院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人民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不过,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只要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既可以选择向承包人追讨工程款, ...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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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执行程序都是怎样的呢

合同纠纷的执行程序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 ...
2023-12-01 14:57

30个法律案例及分析(十个典型的刑法案例分析)

[审理结果] 某市基层法院依法判处丁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导逞,就17899179号注册商标而言,尽管该商标核定使用 ...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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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乡村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是: 1、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协商; 2、请第三方进行调解; 3、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
2023-12-13 15:32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找哪个部门)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 解除合同 、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 ...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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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起诉案例分析

原告王某是被告张某的亲生父亲,在王某其子(被告张某的兄弟)逝世后,王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享有其子的法定义务继承份额,然而被告张某却不愿意履行法定继承责任,鉴于此,原告王某有权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张某依法履行继承义务,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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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期限(合同纠纷诉讼期限起算)

但是,自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但是,如果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但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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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地(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地怎么确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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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宅基地房屋分割案例分析

(二)现场勘查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勘查和群众调查,审查建房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并制作勘查笔录和审查意见书,(四)村委会审查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 ...
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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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卷款跑路)

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一方或数方签订大大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那么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往往是为了骗取对方财物,一般经济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中的一种,因此不会涉及到刑事犯罪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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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算是专属管辖吗(租赁合同纠纷找哪个部门解决最快)

经协商,出租人同意后,承租人可继续租赁这套住房,,(二)房租及支付方式住房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房租,如果承租人要继续租赁这套住房,则要提前通知出租人,,(六)租赁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如果在租赁过 ...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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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及答案)

六、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湘潭市阀门厂在上世纪80年代以福利住房的名义将单位所有的案涉房屋分配给被告一家居住,后按月在被告罗某某工资扣取租金的形式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湖南省湘 ...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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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纠纷诉讼流程怎么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程序

房屋租赁纠纷诉讼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流程如下:确认被告,撰写起诉状,准备相关证据,在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形下,原告准备起诉状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递交起诉状和有关的证据材料,并按照被告人数递交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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