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解100例(民法典案解100例家暴)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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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与雇佣的区别,依通说:(1)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来进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的支配,3、维护社会稳定:民法典对公民的民事活动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包括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侵权责任等方面,2、促进经济发展:民法典对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交易规则、合同关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请回答民法典共包含哪几编内容,找一个你认为最实用的内容,结合生活中的事件加

民法典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继承和侵版权责任权等七编。结合生活中的事件加以解释民法典中的合同内容如下:

1、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在现实生活中,当你去商店购买商品时,你和商店之间会达成一个买卖合同的协议。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当事人、合意和合意的内容。

2、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效力,包括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几种情形。例如,在购买商品时,如果你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商家未向你说明,则该合同可被视为可撤销的合同,你有权要求退货并获得退款。

3、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在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房屋。如果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的作用

1、推动法治建设:民法典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公民参与社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民法典还为司法机关处理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推动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2、促进经济发展:民法典对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交易规则、合同关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这有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民法典还对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兴领域进行了规定,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3、维护社会稳定:民法典对公民的民事活动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包括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侵权责任等方面。这有助于减少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同时,民法典还对一些特殊群体如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进行了特殊保护,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聊民法典152:装修工人摔伤,房主被判决10%责任,因为选任有过失

合伙指南 聊民法典152:装修工人摔伤,房主被判决10%责任,因为选任有过失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立法,吸收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本)第十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最后一条,即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则上来说,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也同样适用本条的规定。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依通说:(1)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来进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的支配;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接受雇主的支配,在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2)承揽合同是以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3)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一般由雇主承担。

实际判断究竟是承揽还是雇佣,法院通常会分析:(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有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举一个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去年的案件为例。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12.33元;2、被告支付后续手术费用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声称:2020年2月,被告雇原告在某某店铺内根据被告指示从事店铺拆旧、安装事宜。3月13日,被告因店铺临近开业,要求原告加班把所有拆除安装工作全部做。当天晚上,原告按被告指令在从事拆除工作时,因店铺内来往人员众多,误被拆除工具碰触脸部,当即因失血过多导致昏迷。原告随即被送到医院诊治。经诊断,面部伤害需经过一段时间待疤痕全部愈合通过植皮手术修复,但仍会留下较为明显的疤痕印迹。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损失不该由被告承担。2020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店内操作受伤,并非晚上加班,受伤后也没有昏迷,而是由被告家属送往医院。原告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室内装潢设计,灯光设计等,故原告是专业的广告从业人员,在接受被告的委托移除广告牌这项业务之后,就应该严格按照从业人员的操作规范,谨慎操作。但是,当时原告在无需使用切割机情况下使用了切割机,全不符合操作流程和要求,系自身过错,其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指示原告进行切割机操作,切割机是原告自备,非被告提供。当时店里除了原告也没有其他人,原告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干扰。原告所谓的后续手术费用没有发票依据,亦不认可。且双方已经结算毕,被告于2020年4月3日支付原告9,000元,包含医疗费和装修费。

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双方究竟构成合同关系,是这样表述的: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其技术、自有设备为被告设计店铺布局,重新制作、安装门头,设计、安装灯箱,墙面刷漆,制作吧台,插座铺设等工作,其提供的劳动非被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关注的是工作成果的成,成约定工作事项后,则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约定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增加工作要求,拆除店标工作系由被告指示,亦在此期间发生事故,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双方属于雇佣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双方就工作内容、费用结算、材料提供、履行期限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成主要工作,故对原告认为本案系雇佣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一方为他方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系承揽合同。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建立的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承揽合同是以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工作上的支配和服从关系,但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成工作。

最后,法院综合案件证据认为本院被告就现场指示存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判决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上面这个案件中,定作人是因为现场指示有过错。关于定作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下面这个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引发的案件比较典型。去年上海法院判决的案件。

2019年6月13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朱某承包王某所有的房屋的外屋立面装修工程。房屋主体外墙装修结束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朱某继续为被告王某进行围墙装修工程。被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原告于同洋为建筑工人,其曾受被告徐某雇佣从事建筑工作,2019年11月其与被告徐某联系要求提供工作,被告徐某遂通知其前往被告王某家中进行围墙装修,原告及另外几名工人至上述施工地点后由被告朱某负责分配具体任务。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在进行外墙装修施工过程中,因在脚手架上踏空,不慎跌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委托他人将40,000元交付原告,用于原告治疗。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3日,原告尝试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20年8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7,2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68,5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费55,127.58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70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某高处坠落致又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累及跟距关节面,现骨折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进行内规定取出术,酌情可予休息期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确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在该案责任认定中,其中提到了定作人的“选任”过错。法院认为:

被告朱某与王某的上述约定符合承揽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试行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本案中,被告朱某、徐某均自认其不具备相关资质,被告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朱某时,对被告朱某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进行查验。被告王某作为施工的受益人在施工方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后,王某因为选任上的过失,被法院判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像这样选任没有资质的公司或者人员从事特定作业而产生的“定作人任命过错”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归纳一下定作人的过错。“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或者制作过程管控方面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明显过错,特别是选任没有资质的人员从事特定作业。

《民法典》担保制度10大变动+要点解读

前言: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配套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等法律被废止。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原担保制度进行了多处重大实质性修改,直接影响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债权的实现。

因此,笔者结合《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实质性修订,对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变化、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保证期间独立抗辩权、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让与担保制度、保证金账户制度、担保合同无效后赔偿责任等规则变动进行逐一解读。

1、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推定,由原“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法典》第686条将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与原《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截然相反。(见下图)

相对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更为倾向保护保证人利益。

区分保证方式对于债权人以及保证人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如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务必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对于保证人而言,则应当清楚了解在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享有“先诉抗辩权”。

2、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1)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由2年调整为6个月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692条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由2年调整为6个月,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持一致。(见下图)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民法典》缩短约定不明情况时的保证期间是出于“消除隐形担保及过度担保”的初衷,体现了对于保证人的倾向性保护。

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应关注保证期间的约定,尽可能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在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及时依法行使权利。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最长保证期间予以限制【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911号案件】,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可根据需要约定超过6个月或更长的保证期间。

(2)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始日期由“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修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民法典》第694条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修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始日期为“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

本条款修改的原因在于,根据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决或裁决生效后到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前,债权人事实上无权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这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意,无疑减损了债权人的时效利益。

关于“先诉抗辩权消灭”的认定,《民法典》规定的第687条第2款在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完善。(见下图)

3、新增共同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的情形

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原《担保法解释》对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持肯定态度,随后出台的原《物权法》对此态度不明,直到《九民纪要》彻底否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

《民法典》配套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回应了各界对于共同担保追偿权问题的关切。其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对于共同担保(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在三种情形中,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见下图)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观点,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互相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赋予当事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连带共同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债务。

那么担保人能否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对该问题给出了否定答案。

根据该条款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就其行为本质而言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可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主张免除担保责任,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仍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

举例来说,张三借100万元给李四,王五和赵六二人提供担保。债务到期,李四凑了70万还给张三,还剩30万元没还。张三看中了王五的汽车,张三以剩余30万元债权作为对价购买汽车。王五虽然受让了该债权,成为债权人,但是仅在王五和赵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又或者在同一担保合同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情形下,才有权要求赵六按比例分担30万元的担保责任;否则,王五无权向赵六追偿,只能追李四还钱。

4、共同保证中,部分保证人未被主张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虽无权向其追偿,但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人在整个保证期间内未被债权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已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可否向其追偿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着争议。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对该问题进行了肯定回答:保证期间经过,连带共同保证人虽然不用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仍需向其他连带担保人分担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该问题作了重大修改。(见下图)

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1款规定,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该条款的核心要素在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多个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全覆盖”。

另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的,其他保证人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款的核心要素在于,债权人怠于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后果,不应由其他保证人承担。

5、新增公司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

(1)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对公司的决议进行审查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担保合同仅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在于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规定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时,债权人负有审查总公司决议的义务。(见下图)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批准担保事项的公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新增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批准担保事项的决议。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除了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应当公开披露。

该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导致上市公司资产被掏空,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见下图)

(3)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了债权人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包括: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2)项、第(3)项的规定。

相对于《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债权人无须对公司股东决定合理审查的情形。

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缩限了无须审查内部决议的例外情形:其一,将关联担保中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修改为“全资子公司”;其二,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见下图)

6、明确抵押期间,抵押人无需抵押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

关于抵押财产转让问题,《民法典》第406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而原《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举例而言,实践中在设有抵押权的二手房买卖时,根据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否则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如卖方资金困难无力清偿所有贷款,一般由买方先行给付部分房款,但若卖方未将此款用于偿还贷款甚至携款潜逃,买方就将陷入钱房两空的境地。《民法典》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无须先行注销抵押登记即可办理过户登记,免除了受让人的垫资风险及后顾之忧,让抵押财产流动更为便捷。

若抵押权人不希望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该如何处理?

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约定来禁止或者限制抵押物转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进一步要求,只有将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进行登记的,才能对抗受让人,使得该抵押财产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除非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

因此,若抵押权人不希望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建议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并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该约定一并进行登记。

7、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浮动抵押扩展到动产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及189条的规定,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指动产浮动抵押(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情形),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则,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善意取得规则。

举例而言,一个大卖场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所有商品为银行设定了抵押并登记,顾客可以在付款后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并且不受抵押权的追及。

《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由动产浮动抵押扩展到动产抵押,明确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规定,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同时还规定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五种例外情形,目的在于避免抵押人和买受人恶意地通过买卖抵押财产规避债权人抵押权。(见下图)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只限于动产浮动抵押,原因在于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具有不确定性、流动性,在浮动抵押中并不限制抵押人出让抵押物,抵押人在抵押权实现前可以放手经营。现将这一规则扩大到动产抵押中,使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无需耗费精力查询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8、进一步完善了让与担保制度

(1)明确让与担保制度的概念及效力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以担保债权实现的制度。

《九民纪要》第71条首次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概念和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69条将这一制度进一步完善。《九民纪要》除对让与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约定(流担保)及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外,对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均予以了肯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将《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并且新增了两点规定:

第一,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其本质上属于让与担保,适用让与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到期回购财产标的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则视为“虚假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合同无效。(见下图)

(2)新增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不与其他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连带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实际上是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担保本质,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让股权,既尊重了立法者原意,又保护了债权人不因接受担保而利益减损。(见下图)

让与担保制度属于非典型担保,发挥着重要的担保功能和商业价值。实践中,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方式存在变价高昂、手续繁琐、债务人恶意转移抵押财产等现实问题。相比较而言,让与担保事先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法律允许债权人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让与担保凭借其融资灵活、交易成本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较小等优势,深受债权人的追捧。

9、进一步完善了保证金担保制度

相较于原《担保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体例上将保证金担保编排在“非典型担保”部分而非 “动产质押”部分。除此之外,还将金钱质押的形式从“特户”、“封金”、“保证金”统一为“保证金”。当然,这些更多是文字方面的调整。在此,我们不予赘述。相对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保证金担保制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主要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原《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保证金担保以“债权人占有”为设立要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将“占有”修改为“实际控制”,并将“实际控制”方式具体化为两种实践中常见的方式:

(1)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2)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见下图)

其次,规定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不影响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54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裁判主旨,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再一次重申该观点,并在肯定保证金担保成功设立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不影响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10、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婚姻司法最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法释〔2020〕22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

民法典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为保障《民法典》的正确实施,自2020年6月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共计5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与民法典规定一致的共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对标民法典,需要对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111件,经修改颁布后自2021年1月1日施行;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共116件,自2021年1月1日失效。对2011年以来发布的139件指导性案例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2件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适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欺诈的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关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主要涉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物权、婚姻家庭、继承、建筑工程合同、劳动争议等方面。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条文内容及精神作出,与《民法典》不相抵触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继续有效。

法律客观: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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