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合同中约定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并列条款
法律主观:
合同,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该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无效,当事人一般可以选择向法院诉讼。但是当事人在约定的仲裁机构已经申请了仲裁请求,并且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无异议的,依然可以仲裁 解决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合同能否同时约定诉讼或是仲裁
法律分析:合同不能同时约定诉讼或是仲裁,这种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争议条款一般认定无效,一旦发生纠纷,通常情况下是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可以选择适当的方法方式来进行侵权事件的处理,具体的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合同能否同时约定诉讼或是仲裁
法律主观:
合同不能同时约定诉讼或是仲裁,这种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争议条款一般认定无效。用仲裁解决争议必须先有书面约定。在合同纠纷中双方若要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必须有明确的约定仲裁协议或条款。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在转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分别约定仲裁与诉讼的情形下如何处理
在转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分别约定仲裁与诉讼的情形下,存在案件主管问题,即可能包括如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总包合同由法院诉讼管辖,转包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第二种情形是总包合同约定仲裁,但转包合同由法院诉讼管辖。在以上情形下,转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在诉讼或仲裁中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首先第一种情形,即总包合同由法院诉讼管辖,转包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该种情形下,转承包人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对转包方、发包方起诉,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转包合同,转包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下,法院无管辖权,转承包人只能就案件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但因仲裁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因此在该种情形下,转承包方无法将发包人列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号案,最高院认为,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第二种情形,即总包合同约定仲裁,但转包合同由法院诉讼管辖,此种情形下,转承包方不能依据总包合同的仲裁条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98号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
但此种情形下,转承包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通过诉讼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则上,转承包方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受发包人与转包方之间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其可以将发包人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如(2021)最高法民申7953号案中,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瑞公司是否有权援引铜仁地区行政公署、梵投公司与中航公司、中瑞公司《铜仁市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投资建设-移交(BT)项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本案诉讼程序权利问题,因上述协议的签约主体系中航公司、中瑞公司、梵投公司等,一审原告何鼎贵非上述协议的签约方,不受上述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中瑞公司援引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述仲裁条款认定本案由仲裁管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何鼎贵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已明确其起诉的工程款系其与中航公司签订的《铜仁城市主干道流留寨至大兴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款。何鼎贵向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但鉴于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发包人与转包方之间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需要法院通过对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才能查明,则法院对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管辖权,因此转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可能存在被驳回的风险。
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委仲裁,可以申请诉讼无效吗
法律主观:
如果同时约定仲裁与诉讼,则该仲裁约定是无效的。双方的争议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关于你所问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或诉讼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