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律师的保密义务(刑事案件律师的职责和义务)
律师保密的时限
核心涉密人员不少于2年,一般按2年定;重要涉密人员不少于1年,一般按1年定;一般涉密人员不少于6个月,一般按6个月定。2007年后离岗的人员,原已确定脱密期的,从其规定执行,原未确定脱密期的,可重新确认,在原涉密工作岗位所涉及事项的密级确定其脱密期,确定其脱密后,已过期限的可不用签订承诺书,未过的要签订。
保密协议是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信息,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的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将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保密协议的期限:
保密协议一般有保密期限的,保密协议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没有约定的,双方可以补充约定。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双方既可在《劳动合同法》 中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并做到条款清晰明白,语言没有歧义。
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保守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过期、被公开或被淘汰的情况,因此最好还是约定保密义务的起止时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保密协议的有效期是:
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无论是在任职期间还是离职后,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都负有保密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员工在离职之后,若擅自公开或使用,则构成侵权,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对于一般的保密信息,离职之后,员工一般不负有保密义务。很多企业通常约定保密期限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2至3年,这样的约定会给员工造成误解即离职后过了2至3年后即可公开或使用商业秘密了,这样的约定是不可取的。因此,企业应区别约定,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无限期期间;对于一般的保密信息宜约定2年或3年保密期限。
商业秘密是一个企业的核心内容,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所以与会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十分必要的。保密协议保守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用人单位只应当与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而不是普通员工或职工,更不能是全体员工。
怎么解决律师保密义务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律师保密的范围狭窄且不明确,致使律师在履行保密义务时很难操作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律师保密范围规定得十分广泛,如日本《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有权利和义务保守由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法国1972年6月9日第468号法令规定:“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任何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1.6(a)规定:“除非委托人在同律师磋商后表示认可,律师不得公开同代理有关的案情。”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从事律师职务所得知的案情秘密,律师都负有保密义务。
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保密的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未及于律师在执业中得知的委托人不愿公开的事实,特别是刑事案件中委托人的案情秘密。如果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听取被告陈述案情的过程中得知了其隐瞒的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事实,根据《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隐瞒事实”的规定,律师应当将被告人隐瞒的这一部分犯罪事实告知司法机关,但这样做显然与律师履行的辩护职责相矛盾。另外,《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应当保守的三种秘密中,关于什么是个人隐私以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给律师实际履行保密义务带来操作上的困难,也给律师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律师泄密案件带来不便。
二、立法规定不统一,致使律师履行保密义务易陷入两难境地
我国《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隐瞒事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于法律未作特别限定,笔者认为应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内。《国家安全法》第26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处罚。”这条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包括律师在内的任何人都应遵守该规定。对于上述规定,律师如果遵守,就必定要将从委托人处获悉的有关案情秘密告知有关机关,而这样做显然又违反了《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因而有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或纪律制裁,同时也会从根本上动摇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感,甚至使社会公众对律师职业道德产生疑惑,在涉外律师业务中,还有可能引起其他国家对我国律师制度产生怀疑。但如果律师不这样做,又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也必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三、法律未规定律师履行保密义务的除外条款
在刑事辩护案件中,律师得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将会使国家重大利益受到或已受到严重损害(但可挽回),或者众多人员将受到严重伤害时,律师是否应揭发被告人的罪行?又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与律师发生纠纷而起诉时
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规定
在以下情况律师可以披露委托人的秘密:
1、为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
2、为避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
3、委托人授权同意公开时。
4、可能被无辜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中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二、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法律依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
法律主观:
刑事诉讼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有哪些,辩护人的权利义务
刑事诉讼中要是没有律师来帮助嫌疑人辩护,就无法争取到轻判或是缓刑等等的机会,为了自己好大部分嫌疑人都会请律师来帮助自己进行辩护,那么,刑事诉讼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有哪些,辩护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听听我的说法。
刑事诉讼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有哪些,辩护人的权利义务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不同,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不同阶段的权利也不完全一样。
(一)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
1.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权利。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自诉案件中有权随时接受委托。
2.阅卷权。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规定,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3.会见和通信权。辩护律师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并且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无需审查起诉机关批准,检察院也不能派员在场(《》第36条、《六机关规定》第12条)。
4.调查取证权。(1)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后,有权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2)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3)有权在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后,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7条)。
5.发表意见权。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39条)。
6.申请取保候审权。辩护律师有权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条)。
7.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要求解除权。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解除(《刑事诉讼法》第75条)。
(二)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
1.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权利。律师有权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且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被告人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无需审判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第36条)。
2.接收出庭通知书的权利。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最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3.阅卷权。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不得查阅、摘抄、复制(“刑诉法解释”第40条)。
注意: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是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4.会见和通信权。辩护律师有权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并且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无需审判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也不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六机关规定”第12条)。
5.调查取证权。
(1)辩护律师有权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同意后,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有权在经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后,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3)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六机关规定”第13条)。
6.申请取保候审权。辩护律师有权为被羁押的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解释”第68条)。
7.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要求解除权。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刑事诉讼法》第75条)。
8.质证权、申请权、辩论权。辩护律师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享有发问、辩论、发表意见以及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55至157条、第159至160条)。
9.非独立的权。辩护律师有权在经过被告人同意后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辩护人的权利义务
1.辩护人有义务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刑法》第306条)。
三、拒绝辩护是指什么
刑事诉讼中有两种拒绝辩护。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9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辩护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派生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没有作理由的限制,一经提出就应当生效,但是需要注意:
(1)对于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刑诉法解释”第38条)。
(2)对于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人民法院同意的,在重新开庭后,如果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刑诉法解释”第165条)。
(3)对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41条、“刑诉法解释”第38、165条)。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体现
原《律师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阅卷权,仅表明律师依照诉讼法的规定享有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是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新《律师法》第34条对律师的这一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一是“阅卷”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6条关于律师阅卷的措辞是“可以阅卷”,而新《律师法》第34条对律师阅卷的措辞是“有权阅卷”,表明“阅卷”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这样,职权机关就有义务保障辩护律师这项权利的实现。
二是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实质性案卷材料的时间提前、范围扩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这些材料并非实质性的案卷材料,对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帮助不大。根据新《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样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不仅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还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实质性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有保密特权吗
所谓保密特权,又称拒证权,是律师依法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保密特权是基于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对国家职权机关的权利。原《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基于此,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的权利内容包括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三方面内容。新《律师法》第38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保密内容,即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据此,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也成为辩护律师保密特权的权利内容,这使得律师保密特权的内容得以扩充。
律师保密义务
法律分析:律师保密义务,是指律师在执业中接触到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个人资料、信息,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公开,当然也包括不得向媒体公开,甚至不得向国家机关公开。律师的保密职责,是职业性质决定,是律师的法定义务,也是委托合同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保密规定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主要工作是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通过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这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保密规定有哪些呢?马上为大家解答。一、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保密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如果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而不是指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需要保密的情况。也就是说,案件本身的客观情况、犯罪涉及的有关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如,犯罪嫌疑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等,也有些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会涉及国家秘密,如犯罪嫌疑人是因涉嫌间谍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由于这类犯罪属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一种犯罪,具体案情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所以,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可能要使用刑侦手段,而这些手段和由此形成的材料和文件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是需要保密的,但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的情形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在案件侦查阶段,是否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查阅案卷
是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还是秘密,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查阅,而且侦查阶段还未形成案卷,仅检察院因为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可以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违法,才可以依法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才可以查阅案件。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刑事案件律师的保密义务有哪些
法律分析: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也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保密义务的范围
法律分析:律师保密义务的内容范围,即指应当对什么进行保密。世界各国关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通常都延展至以律师职业身份知悉的秘密,而这也比我国法律所确定的“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范围要宽。从实际情况来看,律师知悉的秘密不限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律师保密义务的效力范围是指律师保密的时间范围,这直接关系着律师是否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问题。我国法律只规定律师应当或有权保守执业期间所知悉的四类信息以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并没有规定保守秘密的效力范围,执业期间也不能等同于保守秘密的期间,因为律师保密义务并不会随着执业活动的结束而结束。笔者认为保密期间不应仅包括委托合同成立期间。关于保密义务的对象,即向什么人保密。这里的保密一般应当认定为向司法机关保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