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伤残标准最新版(2023军残1—10级伤残补助)
伤残军人最新优抚标准
法律分析
各地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是不同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决。
关于伤残军人最新待遇标准
法律分析:1、从10月1日起,伤残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城镇“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15%,农村“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30%;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2400元,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每人每年提高1200元,以上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2、同时,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360元提高至410元、参战参试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现行每人每月360元提高至460元,农村籍老义务兵每服一年义务兵役每月增加补助5元,提标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
3、调整后,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年60210元、58310元、56400元,分别比2015年提高了7850元、7610元、7360元。
4、居住在城镇的烈属定期抚恤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9120元;居住在农村的烈属提高到每人每年14510元。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及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分别提高到每人每年41750元、41750元和18840元。
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
法律主观:
按民政部、人社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民发〔2011〕218号)规定,军人残疾标准共分为十级。民政部、人社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综合考虑残疾军人于医疗期满后的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和对医疗护理依赖的程度,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三级: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五级: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六级:七、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七级:八、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八级:九、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明显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九级:十、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有轻度功能障碍的,为十级。
2021年军人评残等级最新标准
法律分析: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综合考虑残疾军人于医疗期满后的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心理障碍和对医疗护理依赖的程度,将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法律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一条 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1.植物状态(持续三个月以上);2.极重度智能减退;3.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4.重度运动障碍;5.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含肘关节离断);6.双下肢高位及一上肢高位缺失(股骨上三分之一、肱骨上三分之一缺失);7.肩、肘、髋、膝关节中5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8.脊柱损伤后致完全截瘫;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90%,四肢大关节中6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10.全面部瘢痕并重度毁容;11.双眼球摘除;12.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13.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14.呼吸困难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15.大部分小肠切除,残余小肠不足50cm;16.小肠移植术后移植肠功能不全,不能耐受肠内营养或普通饮食;17.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6个月以上需终生血液透析维持治疗(无法行肾移植手术)。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标准
1、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
2、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
3、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三级;
4、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
5、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五级;
6、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六级。
1.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为一级:
(1)植物状态(持续三个月以上);
(2)极重度智能减退;
(3)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
(5)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含肘关节离断);
(6)双下肢高位及一上肢高位缺失(股骨上三分之一、肱骨上三分之一缺失);
(7)肩、肘、髋、膝关节中5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脊柱损伤后致完全截瘫;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90%,四肢大关节中6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
(10)全面部瘢痕并重度毁容;
(11)双眼球摘除;
(12)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
(13)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14)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5)大部分小肠切除,残余小肠不足50cm;
(16)小肠移植术后移植肠功能不全,不能耐受肠内营养或普通饮食;
(17)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6个月以上需终生血液透析维持治疗(无法行肾移植手术)。
2.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二级:
(1)重度智能减退;
(2)后组颅神经双侧完全麻痹;
(3)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4)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病程≥2年,经连续住院治疗≥2年,症状不缓解,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基本丧失;
(5)双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含肘关节离断);
(6)双下肢高位缺失(股骨上三分之一以上);
(7)双膝、双踝强直于非功能位或功能完全丧失;
(8)肩、肘、髋、膝关节中4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80%,四肢大关节中4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
(10)面部瘢痕占全面部的90%并重度毁容;
(11)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双眼视野≤8%(或半径≤5°);
(12)双眼矫正视力
3.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为三级:
(1)中度运动障碍;
(2)截瘫或偏瘫肌力3级;
(3)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4)后组颅神经双侧不完全麻痹,或单侧完全麻痹;
(5)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病程≥2年,每年经系统治疗≥3次,症状仍缓解不全或有危险、冲动行为,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大部分丧失;
(6)一手缺失(腕关节平面),另一手拇指缺失(含掌骨);
(7)双手拇、食指(含掌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肘上缺失(含肘关节离断);
(9)一侧腕关节平面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伴另一手中度功能不全;
(10)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两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重度不全;
(11)单侧腕上缺失合并一侧踝上缺失;
(12)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70%,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关节功能不全;
(13)面部瘢痕>80%并中度毁容;
(1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15)双眼矫正视力
4.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和小部分护理依赖的,为四级:
(1)中度智能减退;
(2)重度癫痫;
(3)完全混合性失语或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单肢瘫肌力2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病程≥2年,每年经系统治疗≥2次,仍有突出的妄想,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思维贫乏、意志减退、情感淡漠等症状,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部分丧失;
(8)双拇指腕掌关节平面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9)前臂缺失或手功能完全丧失;
(10)一侧膝以下小腿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1)一侧下肢高位截肢;
(12)一足踝平面缺失,另一足功能完全丧失;
(13)双膝以下缺失;
(14)脊柱损伤术后不完全性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
(1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一个关节功能不全;
(16)面部瘢痕>60%并轻度毁容;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全舌2/3;
(26)双侧完全性面瘫;
(27)肺功能中度损害,呼吸困难Ⅱ级;
(28)一侧全肺切除或双侧肺叶切除伴中度肺功能损害,呼吸困难Ⅱ级;
(29)严重胸部外伤后伴有呼吸困难Ⅱ级;
(30)食管重建术后狭窄,仅能进流食;
(31)心脏移植术后;
(32)单肺移植术后;
(33)莫氏Ⅱ°Ⅱ型房室传导阻滞或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植入但因禁忌证不能植入永久起搏器;
(34)治疗无效的非器质性心脏病两次以上反复发作的血流动力学不稳定的室性心动过速或心室颤动;
(35)全胃切除;
(36)大部分小肠切除,包括回盲部或右半结肠切除,残余小肠150-200cm;
(37)全结肠、直肠和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8)外伤后重度肛门排便失禁;
(39)胰次全切除合并有胰岛素依赖;
(40)肾移植术后;
(41)永久性膀胱造瘘;
(42)神经原性膀胱伴双肾积水、残余尿量>50ml;
(43)阴茎缺失;
(44)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或功能丧失;
(45)会阴、阴道严重挛缩、畸形,难以修复;
(46)阴道闭锁;
(47)慢性胰腺炎伴胰腺功能损害,伴糖尿病或中重度营养不良,需要胰岛素或消化酶长期替代治疗;
(48)尘肺Ⅱ期;
(49)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害或呼吸困难Ⅱ级;
(50)肝硬化失代偿期Child-PughB级或C级,曾发生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出血、肝性脑病或腹水;
(51)粒细胞缺乏症,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52)急性重度骨髓型放射病;
(53)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治疗后进展或造血干细胞移植后复发;
(54)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长期治疗;
(55)频繁发作的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长期治疗;
(56)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血红蛋白持续低于60g/L,需长期治疗;
(57)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慢性广泛性移植物抗宿主病;
(58)Ⅰ型糖尿病伴糖尿病肾病或双眼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59)功能性垂体瘤、肾上腺功能性肿瘤(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皮质醇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等)因禁忌证无法手术或术后复发。
5.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五级:
(1)完全运动性或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
(3)四肢瘫肌力4级;
(4)单肢瘫肌力3级;
(5)单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后组颅神经单侧不完全麻痹;
(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9)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病程≥2年,经系统治疗≥1次,仍残留部分幻觉、妄想、情感反应迟钝、意志减退、抑郁、消极等症状,劳动和社交能力部分丧失;
(10)单侧膝以下缺失;
(11)一手拇指缺失(含掌骨),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2)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3)双前足缺失(跖骨以远含跖骨);
(14)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15)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
(16)面部瘢痕>40%并符合毁容标准6项中之一;
(17)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18)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19)一眼矫正视力20cm2;
(32)舌缺损>全舌1/3;
(33)心脏瓣膜置换或成形术后;
(3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室壁瘤切除术;
(35)血管代用品重建胸主动脉,术后仍有其它胸主动脉夹层或动脉瘤;
(36)胸主动脉夹层或动脉瘤腔内支架治疗术后;
(37)心脏穿透伤修补术后心肌缺血或心肌梗死;
(38)双侧肺叶切除术后或肺叶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I级;
(39)严重胸部外伤,并轻度肺功能损害,呼吸困难I级;
(40)气管食管瘘手术修补或支架治疗后遗留气道狭窄或吞咽功能障碍;
(41)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或左室射血分数≤45%(含高原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
(42)高血压3级伴心、脑、肾任一脏器中度损害(含高原高血压病3级);
(43)各种心律失常且伴永久起搏器植入术后;
(44)肛门、直肠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5)大部分小肠切除,残余小肠150-200cm,回盲部保留;
(46)肝切除术后或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损害;
(47)胰腺切除2/3伴胰岛素依赖;
(48)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代偿期6个月以上);
(49)肾病24小时尿蛋白定量>2.0g,持续6个月以上,经肾穿刺活检明确病理诊断,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50)原发性完全性肾小管酸中毒,终生依赖药物治疗;
(51)肝硬化代偿期Child-PughA级,伴有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52)重度慢性活动性肝炎;
(53)炎症性肠病服用免疫调节剂2年以上,症状仍有发作或伴营养不良;
(54)慢性胰腺炎伴反复急性发作;
(55)尿道瘘不能修复;
(56)两侧睾丸及附睾缺损,生殖功能重度损害;
(57)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8)50岁以下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次全切除;
(59)50岁以下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50岁以下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或无功能;
(61)会阴部瘢痕致阴道狭窄、尿道外口狭窄、肛门狭窄不能修复(达其中2项);
(62)完全性中枢性尿崩症伴一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损害;
(63)两个以上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损害;
(64)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65)双侧肾上腺缺失或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需长期药物替代治疗;
(66)神经原性膀胱不伴肾积水;
(67)淋巴瘤Ⅰ期、Ⅱ期,需要定期化疗;
(68)血小板持续减少(≤30×109/L)难治伴反复出血;
(69)痛风伴有严重并发症(痛风石致关节功能受损或痛风肾病致肾功能受损)。
6.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的,为六级:
(1)轻度智能减退;
(2)中度癫痫;
(3)轻度运动障碍;
(4)三肢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6)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7)脑叶切除术后;
(8)Chair-Ⅱ畸形和脊髓空洞症伴运动和感觉障碍;
(9)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妄想性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病程≥1年,经系统治疗≥1次后,精神症状缓解但仍需维持治疗;
(10)躁狂发作、复发性抑郁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病程≥2年,经系统治疗≥2次后仍需继续维持治疗;
(11)强迫症,病程≥2年,经系统治疗≥2次,症状缓解不全,需继续维持治疗;
(12)人格改变:表现为情绪不稳,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易激惹,反复的暴怒发作和攻击行为,行为不顾及后果,症状持续时间≥1年,社会功能明显受损;
(13)一拇指掌骨以远缺失(含掌骨);
(14)一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两指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三指(含拇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
(16)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掌指关节以远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7)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8)一髋或一膝关节重度功能不全;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
(22)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23)鼻缺损>1/4或一侧耳廓全缺损;
(24)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40%;
(25)面部瘢痕>20%;
(26)全头皮缺损或瘢痕性秃发;
(27)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3或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29)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3或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30)一侧眼球摘除另眼矫正视力≥0.8;
(31)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双耳听力损失≥70dBHL;
(32)前庭功能障碍,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3)双侧颞下颌关节功能不全,张口度(上、下中切牙切缘间距,下同)20cm2;
(35)一侧完全性面瘫;
(36)肺爆震伤后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Ⅰ级;
(37)气管、支气管成形术后管腔狭窄伴有呼吸困难I级,或支架术后;
(38)喉返神经损伤致饮食呛咳、误吸;
(39)吞咽障碍,仅能进半流食;
(40)食管重建术后经造影检查证实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或内镜证实反流性食管炎粘膜损害融合≥2/3管周;
(41)支气管胸膜瘘;
(42)经治疗未转复的持续性心房颤动;
(43)冠心病伴心绞痛,并且经冠状动脉造影或冠状动脉CT三维重建证实存在狭窄≥50%的病变血管;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
(45)冠状动脉疾病介入治疗术后;
(46)莫氏Ⅱ°Ⅱ型房室传导阻滞或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植入永久起搏器;
(47)高原性心脏病心功能I级;
(48)胃切除≥2/3;
(49)胰腺切除≥1/2伴胰岛素依赖;
(50)腹壁缺损≥1/4,不能修复;
(51)甲状腺功能低下;
(52)甲状旁腺功能低下;
(53)原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术后伴中度骨质疏松;
(54)完全性中枢性尿崩症;
(55)内分泌源性浸润性突眼;
(56)糖尿病合并神经、心血管、脑血管、肾脏、视网膜等两种以上器官明显损害或致严重体位性低血压;
(57)肾损伤致高血压;
(58)一侧肾切除;
(59)双侧睾丸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60)外伤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61)阴茎部分切除术后(冠状沟以近);
(62)50岁以下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3)骨盆骨折致产道狭窄(50岁以下未育者);
(64)会阴部瘢痕导致阴道狭窄或尿道外口狭窄或肛门狭窄,不能修复;
(65)尘肺Ⅰ期,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I级;
(66)肺纤维化,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I级;
(67)吸入性肺损伤伴肺功能轻度损害,呼吸困难I级;
(68)肺叶切除术,并轻度肺功能损害,呼吸困难I级;
(69)重度哮喘;
(70)支气管扩张症伴反复感染或咯血(每年≥3次,咯血量每次30ml以上);
(71)慢性活动性肺结核规律治疗≥2年,痰结核杆菌阳性;
(72)肾脏疾病致24小时尿蛋白定量0.5g~1.9g达6个月以上,经肾穿刺活检明确病理诊断,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73)原发性不完全性肾小管酸中毒,需终生依赖药物治疗;
(74)肝硬化代偿期(Child-PughA级)伴肝功能轻度损害;
(75)中度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组织病理学检查G3S1-3/G1-3S3);
(76)反复发生的不明原因的消化道出血并慢性中度以上贫血;
(77)白血病完全缓解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
(78)淋巴瘤完全缓解;
(79)中度骨髓型放射病;
(80)类风湿关节炎三个以上关节区X线平片Ⅱ期改变;
(81)强直性脊柱炎X线平片有双侧骶髂关节Ⅱ级改变或经CT片证实;
(82)弥漫性结缔组织病或系统性血管炎;
(83)一个垂体前叶靶腺轴功能受损;
(84)异物色素沉着或色素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50%。
(85)重度特发性骨质疏松或伴脆性骨折的重度骨质疏松。
残疾军人伤残等级标准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军人主要享有以下待遇: 1.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地或直系亲属的居住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2.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部队服役的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3.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疾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4.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5.复员退伍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6.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7.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8.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9.伤残军人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10.享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伤残军人,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11.因战致残的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庭丧葬补助费。
最新规定指出,经区政府同意,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革命伤残军人,属企业和在乡的,纳入我区企业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医疗待遇按原渠道解决。在企业工作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企业负责缴交。如企业无法承担,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缴交。原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区财政负责按月拨给区民政局负责缴交。从2004年1月起,新增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镇财政负责缴交。
《通知》规定,在2004年5月20日前,由各单位负责到区社会保险基金局办理本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参保手续(需携带《革命伤残军人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一寸彩色近照2张),缴交医疗保险费后领取医保证件,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职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做好管理工作,按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拒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