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伤残鉴定标准(中国伤残鉴定标准2020)
伤残鉴定怎么判定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根据伤残的严重程度来判定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的对象不同事由导致的伤残适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
一级伤残
1.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2. 意识消失;
3.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级伤残
1.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3. 不能工作;
4.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
1.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3. 明显职业受限;
4.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
1.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3. 职业种类受限;
4.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
五级伤残
1.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2.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3.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4.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
1.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2. 各种活动降低;
3. 不能胜任原工作;
4.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
1.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2.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3.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4.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
1.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 远距离流动受限;
3. 断续工作;
4.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
1.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2.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3.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
1.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2.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3.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伤残分工伤导致的伤残和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导致的伤残。(1)工伤导致的伤残,可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一般属于市一级劳动局的下设机构。(2)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可向当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一般市级司法局下设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伤残的标准
法律客观: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5.1.1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5.2.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5.3.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法律主观:
司法鉴定伤残鉴定标准: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伤害鉴定标准
一、人身伤害鉴定程序司法鉴定的标准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2、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应该说明的是,在上述的鉴定标准中,鉴定依据是依次选择的,也就是说:有国家技术鉴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鉴定;如果没有行业标准的,按照专家们认可的标准鉴定;如果专家们公认的标准都没有的,则按照受理司法鉴定的机构自己制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有在前的鉴定标准的,不适用在后的鉴定标准。
二、相关评定标准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三、 人身伤害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方式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只规定了应当将,鉴定过程如实记录,没有像司法鉴定这面全面的记录方式。
其中,如果需要对受害人进行检查的、对重要检材取证的,司法鉴定规则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1、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2、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监护人通常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成年兄弟姐妹、或者有监护能力的单位、亲属、朋友。
3、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4、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5、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这些特别的规定,充分保障了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保证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由于司法鉴定是最早是“来源于刑侦鉴定(死亡原因、毒理、物品痕迹、现场痕迹、文检、尸解)、交通事故鉴定”的。是相关技术部门在业务范围上的“拓展”,所以,在鉴定的程序上要明显严格于医疗事故鉴定。在医疗事故鉴定规则中,没有相关的规定。
【法律依据】: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中国人寿保险伤残鉴定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伤残评定评定标准
法律主观:
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如下: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一到四级为完全或基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和六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到十级为对正常劳动影响不大。
法律客观:
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额。伤残评定标准种类: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工伤鉴定标准1一10级
1-10级伤残标准如下:
1、一级伤残的鉴定标准包括: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三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等。
2、二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等。
3、三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等。
4、四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一手全肌瘫肌力级;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等。
5、五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面部瘢痕或植皮/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等。
6、六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等。
7、七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0cm2;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全身瘢痕面积0%;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等。
8、八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单足部分肌瘫肌力级;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面部烧伤植皮/5;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等。
9、九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等。
10、十级伤残鉴定标准包括: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等。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劳动切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是什么?
中国的伤残鉴定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的对象不同事由导致的伤残适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
10级0.3~0.4万元,9级0.5~0.6万元,8级0.7~0.8万元,7级0.9~1.2万元,6级1.3~1.6万元,5级1.7~2万元,4级2.1~2.5万元,3级2.6~3万元,2级3.1~4万元,1级4.1~5万元,死亡3~4万元。
住院期间护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费。若未提供证据,以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般为80元/天。特殊情况确需2人护理的,参考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造成伤残的赔偿: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残疾赔偿金
关于伤残鉴定的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致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按照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
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由劳
动部、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的。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
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和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中按此标准试行,并注
意总结经验。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
理。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为形成国家标准提供依据。
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而制订的。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
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本标准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
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1.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
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
个确定。本标准在附录A、C、E、G、I中对一些伤残类别的定义以及所造成功能障碍的分级判定基
准,作了交代和说明。
3.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5.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
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四、依据上述原则将工伤及职业病伤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分为十级,列于甲表。
由于伤残类型复杂,有的类型分级可以由最重(一级)到最轻(十级)覆盖十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
十级,或者空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
定。
五、本标准根据不同系统和器官致残类别分为五个部分制订,每个部分均包含有标准正文(工伤及职
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补充件(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及参考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如乙表
所示。为便于使用,后附分级系列。
由职业因素所致内科以外的,且属于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伤,于医疗终结时其致残等级皆
根据表1~4部分中相应的残情进行鉴定,其中因职业肿瘤手术所致的残情参照主要受损器官的相应
条目进行评定。
六、在使用本标准时,应严格遵循补充件中各类伤残的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依照参考件中正确使用
标准的说明,根据伤残的具体情况,掌握本标准的分级,进行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八、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终结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
依据。
甲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
级别
级 别 划 分 依 据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需特殊医疗依赖及完全护理依赖方可维持生命及基本生活者。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护理依赖者。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病需特殊医疗依赖和部护理依赖者。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表1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
-------------------------------------
伤残类别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 | | ||
智能减退 | 极重度 | | 重度 | | 中度 |
| | | | ||
------|-----|-----|-----|-----|-----|
| |精神病症 |精神病症|精神病症 | |
| |状致使缺 |状表现为|状致使缺 | |
精神病症状 | |乏生活自 |危险或冲 |乏社交能 | |
| |理能力者 |动行为者|力者 | |
------|-----|-----|-----|-----|-----|
癫痫 | | | 重 度 | | |
------|-----|-----|-----|-----|-----|
运动障碍 | | | | | |
1.肢体瘫 |四肢瘫肌 |三肢瘫肌 |1.截瘫肌|1.单肢瘫|1.四肢瘫|
(脑,脊髓及|力3级或 |力3级或 |力3级 |肌力2级 |肌力4级 |
神经损伤) |三肢瘫肌 |截偏瘫肌 |2.偏瘫肌|2.双足全|2.单肢瘫|
|力2级 |力2级|力3级, |肌瘫肌力 |肌力3级 |
| | |或双手全|2级 |3.双手部|
| | |肌瘫肌力|3.双手肌| 分肌瘫肌 |
| | |3级 |瘫肌力3| 力2级 |
| | | |级 |4.利手全|
| | | | |肌瘫肌力 |
| | | | |2级 |
| | | | |5.双足全|
| | | | |肌瘫肌力 |
| | | | |3级 |
| | | | ||
| | | | ||
2.非肢体瘫| 重 度 | | | 中 度 | |
的运动障碍 | | | | | |
------|-----|-----|-----|-----|-----|
A4人格改变
人格是个体心理特征的总和,具有明显的一贯性和恒定性,代表了一个人的贯行为倾向
和恒定的反应方式,是一个人的惯常行为模式。一般所说的人格,是指个体在发育过程
中逐步发展形成的心理属性,通常认为年满18岁始达成熟,它是先天素质和后天环境
的摵辖饠。幼年早期,特别是6岁以前,具有较大的可塑性,环境和教育对其有较大的
影响,但既经成熟定型,则具较顽强的稳定性,往往保持终生而不易改变。人格特征总
是影响着一个人对环境的适应和对具体事物的反应,决定一个人特有的行为和思维方式,
也包括对其自身的认识和态度。
个体在发育过程中,由于先天素质或后天环境因素所造成的人格异常,称为人格障碍;
由于工伤或职业中毒因素影响大脑所造成的器质性人格异常,称为人格改变。
器质性人格改变,以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的改变为主要临床表现,至少有下
述情况之一: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
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
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A5癫痫诊断和频度分级标准
A5.1癫痫的诊断:要有工伤或职业病的确切病史,有医师或其他目击者叙述或证明,
脑电图显示异常,根据癫痫发作频度、用药控制情况划分轻、中、重三度。
A5.2癫闲的频度分级
a.轻度
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
或1次以下,小发作和其它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
以上,小发作和其它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B1 本标准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留有神经、精神功能障碍,于医疗终结时需鉴定致
残程度者。
B5 精神分裂症及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
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
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表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部分)
----------------------------------
伤残类别| 一 | 二 | 三 |
----|--------|---------|---------|
|1.面部重度毁容| |面部重度毁容 |
|同时伴有表2中 | | |
|二级伤残之一者 | | |
|2.全身重度瘢痕| | |
头面部毁|形成,脊柱及四肢| | |
容 |大关节部分功能 | | |
|丧失 | | |
| | | |
| | | |
----|--------|---------|---------|
| | | |
| | | |
脊柱损伤| | | |
| | | |
| | | |
----|--------|---------|---------|
|双肘关节以上截 |双侧腕部截肢或 |1.一手截肢,另一|
|肢或功能完全丧 |双手功能完全丧 |手拇指缺失 |
|失 |失 |2.双手拇、食指缺|
| | |失或功能完全丧 |
| | |失 |
| | |3.一侧肘上截肢 |
| | |(利侧) |
上肢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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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本标准只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脊柱、四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其它先天性畸形,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如骨性关节炎等,不适用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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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5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铁粒等)的存留,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同时也因性别、年龄等因素造成的心理影响更难一概而论,而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及1/2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参见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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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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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类别 | 一 | 二 |
-------|--------|----------|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一眼有或无光感, |
|光感但光定位不准|另眼矫正视力 |
|者 |≤0.02或视野 |
| |≤8%(或半径≤5埃ü
| | |
| | |
| | |
| | |
眼损伤与视功能| | |
障碍 | | |
| | |
| | |
| | |
| | |
-------|--------|----------|
| | |
听功能障碍 | | |
-------|--------|----------|
前庭性平衡障碍| | |
-------|--------|----------|
| | |
喉原性呼吸困难| | |
及发声障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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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 |
吞咽功能障碍 | |摄食依赖胃造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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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廓缺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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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3无晶体眼的视觉损伤程度评价
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眼晶体摘除,除了导致视力障碍外,还分别影响到患者的视野及立体视觉功能,因此,对无晶体眼中心视力(矫正后)的有效值的计算要低于正常晶体眼。计算办法可根据无晶体眼的只数和无晶体眼分别进行视力最佳矫正(包括戴眼镜或接触镜和值入人工晶体)后,与正常晶体眼,依视力递减受损程度百分比进行比较来确定无晶体眼视觉障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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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5 听力损伤诊断标准及计算法
E5.1 听阈测定的设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听力计(GB7341-87);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GB4854-84);声学-纯音气导听阈测定-保护听力用(GB7583-87)。
E5.2 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后者取国标GB7582-87,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附录B之中数值。
均 值, 其 和 除 以 5, 即
-----------------dB。
5
如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工伤或职业无关,则不予计入,直接以较好一耳的语频听阈均值为准。在标定听阈均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4舍5入法进为整数。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d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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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
年龄(岁) |----------------------
| 频率(HZ) | 500 | 1000 |
-------|--------|-----|------|
30 | | 1 | 1 |
40 | | 2 | 2 |
50 | | 4 | 4 |
60 | | 6 | 7 |
70 | | 10 | 11 |
------------------------------
--------------------------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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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 500 | 1000 | 2000
------|-----|------|------
1 | 1 | 1 | 1
3 | 2 | 2 | 3
7 | 4 | 4 | 6
12 | 6 | 7 | 11
19 | 10 | 11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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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 本标准只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眼、耳、鼻、喉、口腔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色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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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眼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1)眼睑、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2)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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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6 眼非工伤致残的鉴定可参照总则第八条对双眼进行鉴定。但非工伤残疾眼睛工伤临床鉴定可能有多种复杂情况,比如(1)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2)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1)残疾眼工伤;(2)正常眼工伤;(3)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睛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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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5 如职工因与工伤或职业有关的因素诊发功能性视力障碍和耳聋,应用相应的特殊检查法明确诊断,在其器质性视力和听力减退确定以前暂不评残。伪聋,也应先予排除,然后评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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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普外、胸外、泌尿生殖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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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类别 | 一 | 二 |
-------|----------|---------------|
|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 |
| |廓改形术,呼吸困 |
胸壁、气管、支| |难Ⅲ级 |
气管、肺 | | |
| | |
-------|----------|---------------|
| | |
心脏与血管 | |心功能不全三级 |
| | |
-------|----------|---------------|
| |食管闭锁或切除 |
食管 | |后,摄食依赖胃造 |
| |瘘者 |
-------|----------|---------------|
胃 | | |
-------|----------|---------------|
| | |
小肠 | |切除>3/4,未施行 |
|切除90%以上 |逆蠕动吻合术 |
-------|----------|---------------|
| | |
结肠 | | |
-------|----------|---------------|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 |1.肝切除3/4,并有 |
|植 |常规肝功能重度损 |
| |害 |
肝 | |2.肝外伤后发生门 |
| |脉高压三联症或发 |
| |生Budd-Chiari综 |
| |合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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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 |
胆道 | |功能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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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职业病内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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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类别|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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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肺功能重 |1.尘肺Ⅲ期 | |1.尘肺Ⅱ |
| |度损伤 |2.尘肺Ⅱ期 | |期伴肺功 |
| |2.呼吸困难 |伴肺功能中 | |能轻度损 |
| |4 级 或 |度损伤或呼 | |伤或呼吸 |
| |PaO2 4.1~|吸困难3级 | |困难2级|
| |8kPa或Pa-|3.尘肺Ⅰ、Ⅱ| |2.尘肺Ⅰ |
| |CO2 7.9~ |期合并活动 ||期伴肺功 |
| |6kPa |性肺结核 | |能中度损 |
肺部疾患| |3.尘肺Ⅲ期 |4.放射性肺 | |伤或呼吸|
| |伴肺功能中 |炎后两叶肺 | |困难3级 |
| |度损伤或呼 |纤维化 | | |
| |吸困难3级 | | | |
| |4.放射性肺 | | | |
| |炎后两叶以 | | | |
| |上肺纤维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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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功能不全 |Ⅲ度房室阻 |病态窦房 |1.莫氏Ⅱ |
| |三级 |滞 |结综合症 |型Ⅱ度房 |
心脏 | | | |(需安装起|室阻滞 |
| | | |博器者) |2.心功能 |
| | | | |不全二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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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白血病 |粒细胞缺乏 | |1.轻型再 |
| |重型再生障 |症 | |生障碍性 |
| |碍性贫血 | | |贫血 |
| |(Ⅰ、Ⅱ型)| | |2.血小板 |
血液 | | | | | |
| | | | |减小并有 |
| | | | |出血倾向 |
| | | | | 10 |
| | | | |(4祝保° /|
| | | | |L) |
伤残鉴定分几级?
伤残鉴定分十级,十级最轻,一级最重。
我国目前伤残鉴定有三个标准,即:
一、《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起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并归口,2014年09月03人发布,2015年1月1日实施,代替GB/T16180-2006,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该标准共分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该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其它人身伤害赔偿鉴定也采用该标准。
该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
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替代《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该标准按受伤程度分为重伤(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如下:
1、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12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一级工伤或职业病;
2、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34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二级工伤或职业病。
3、三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37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三级工伤或职业病。
4、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以下58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四级工伤或职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