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法考论述题)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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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别

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救济制度,后者本质上仍属于通常的诉讼程序;

2、目的功能不同。前者旨在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后者旨在通过一个新诉改变或撤销前诉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维护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3、主体范围不同。前者中的案外人,可以是实体权利因执行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而后者中的第三人,则须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4、适用情形不同。根据相关规定,适格第三人如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仍然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对错问题,且在诉讼终结后的一定期限内均有适用可能,而不限于执行阶段。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一、提起执行异议需要哪些条件

1、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4、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6、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即执行标的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不能是同一标的物。

7、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的诉讼之间在本质上是有着明确的区别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要是在符合规定和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如果提起的诉讼是错误的或者不符合范围条件的,法院会驳回处理,这有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时效。

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有哪些

1、程序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责任不在于其本人,因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不能提出撤销之诉。

2、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也就是说提起时必须有证据证明,必须针对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必须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内容包括部分内容和全部内容。

3、结果条件是民事权益受损害。也就是说,有损害民事权益的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别

执行异议之诉跟第3人撤销之诉的区别是,起诉主体,起诉原因,起诉时间,受理法院,审理程序等各方面都不一样,比如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但第3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民事法院。

一、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有哪些?

1、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诉讼的是不受生效法律文书约束的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人即案外人,案外人有时可能是第三人。即案外人的范围更大。

2、提起诉讼的原因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

案外人异议之诉先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对执行裁定又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提起诉讼的时间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诉讼的时间是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诉讼的时间是自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4、受理法院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向执行法院提出。

5、审理程序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可能是一审程序,也可能是二审程序,还有可能是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按一审程序审理,裁判结果案外人与原案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6、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关系不同

第三人撤销之诉如理由成立要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结果;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结果无关,如胜诉执行法院应解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措施。

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之诉跟第3人撤销之诉的差别还是很大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身就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强制执行的操作程序也有法可依,如果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需要提供相关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执行异议即使被法院支持,也不能再就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目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共计3种方式。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的处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和“九民纪要”(第122条)仅规定,当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并且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最高法院在本期案例中,明确指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即使被法院支持,也不能就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被法院支持,案外人均不能就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只能对原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

本期案例说理十分到位,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裁判要点

——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论是否被法院支持,均不能再就原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2012年修正后,案外人权利救济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由此,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

“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但救济也应适度,避免“过犹不及”。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和对原裁判效力稳定性挑战的纠错机制,二者在功能上和保护的主体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设置“不服执行裁定”条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并不能就此反推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认可执行裁定,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一种情形下,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1、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只能就原生效裁判的内容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观点来源:《霍庆涛、国家开发银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29号。

2、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观点来源:《毛晴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23号。

3、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如果二审裁定系按撤回上诉处理的,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应是一审判决,案外人如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一审法院提出。

观点来源:《梁健镖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915号。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01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小结(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1.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如果认为该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既可选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就原生效裁判依法申请再审;亦可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向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如果案外人选择提出执行异议,且被法院支持,则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案外人的相应权利即得到了保护;此情形下,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如果案外人选择提出执行异议并被执行法院支持、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可在该执行异议之诉中继续主张实体权益,案外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可在该程序中可得到相应保障;案外人亦可根据具体情形依法就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4.为“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和司法资源浪费”,根据“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再享有程序选择权”之精神,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能根据启动程序的先后,择一适用,而一旦选择了其中一种程序,则另一程序应被限制适用。即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无论执行异议是否被法院支持,均只能就原生效裁判的内容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理,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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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中建六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朱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民生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梦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通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克俭。再审申请人海南中建六局建设有限公司(原海南中建第六工程局承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海南公司)、海口民生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海南华昌企业集团公司、海南华通物资供销公司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六局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建六局公司不符合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条件,无法启动再审程序,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权利救济;二审裁定认定中建六局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本案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并未驳回中建六局公司的异议申请,而是支持中建六局公司的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中建六局公司对该裁定结果完全认同,并无“不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二十三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执行行为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提出再审申请。”由此,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必须是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本案情形与该规定完全不符,中建六局公司根本无法启动再审程序。(三)(2018)最高法民申2973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3938号民事裁定均明确认定: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四百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以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综上,中建六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裁定驳回中建六局公司的起诉是否有误。本案中,中建六局公司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关涉案外人权利救济不同途径的协调问题,这也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前,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2012年修正后,案外人权利救济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一百二十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由此,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但是前述规定并没有对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执行异议并获人民法院支持情形下,案外人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否只能申请再审作出明确的指引。“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权利就要有救济,但救济也应适度,避免“过犹不及”。实际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和对原裁判效力稳定性挑战的纠错机制,二者在功能上和保护的主体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设置“不服执行裁定”条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并不能就此反推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认可执行裁定,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后一种情形下,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中建六局公司认为该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优先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而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建六局公司在其执行异议被支持,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东方资产海南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此情况下,中建六局公司又针对(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法院基于“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精神,释明其应依法申请再审,裁定驳回其在本案中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而且在前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中建六局公司可依据本院(1994)民上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继续主张其对案涉9幢、11幢别墅享有的实体权益,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在该程序中亦可得到相应的保障。至于中建六局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本院(2018)最高法民申2973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3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类案佐证其主张的问题。经查,该两案文书所载内容并未明确案外人是否启动了执行异议程序,执行法院是否作出了执行裁定,以及案外人是否认可执行裁定,故无法判断该两案与本案是否具有可类比性。综上所述,中建六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中建六局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贾清林审 判 员于明审 判 员孙祥壮二_二二年五月五日法官助理乔希木书 记 员张香香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

大家一般依据诉即要求的特性和内容,将诉分成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就是指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确定其认为的法律事实存有或不会有。给付之诉,就是指上诉人向被告认为计付请求权,并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此事做出计付裁定的要求。这儿说白了的计付,并不仅指被告对上诉人钱财或商品的交货,还包含被告执行上诉人所规定的个人行为。比如,规定被告合同履行所明确的责任。形成之诉就是指上诉人规定人民法院变化或解决一定法律法规情况(权利与义务关联)的要求。形成之诉是大陆法系是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中通用性的定义,也称之为“支配权变动之诉”。

在我国过去的教材一般称之为“变动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的特性能够分类于形成之诉,尽管这类诉的内容是规定撤销别人中间的裁定、判决和民事调解书,但实质是规定更改裁定、判决和民事调解书早已明确的法律事实。这一特点基本上合乎形成之诉的特点。

自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有别于一般形成之诉的地区。一般形成之诉根据的是民法典上的实体线请求权—产生请求权,对于的是产生扣缴义务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是立即根据实体线上的请求权,只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对于的是人民法院。这一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标底。在这里一点上与重审之诉的起诉标底相近。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独特救助程序流程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流程特性就是指作为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它是一种独特救助程序流程或是一般或一般救助程序流程。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的是早已产生法律认可的裁定、判决和民事调解书,因而,充分考虑已决裁判员的安定性难题,整体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流程特性上理应与再审程序一样,同归属于独特或十分救助程序流程。[18]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有别于重审之诉的地区,差别之处取决于,终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原起诉的案外第三人,并不像原起诉的被告方那般在原起诉中早已履行过一定的起诉支配权。

因而,在重视裁判员的可靠性层面,没有必须做到再审程序的水平。换句话说,在司法部门现行政策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理应比再审程序要低一些。这具体表现在针对重审之诉必须历经重审理由程序流程,是一种“二阶”设定,第一阶段是对重审理由的核查,具备重审理由的,进入此案重审环节。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般是民事诉讼同样,仍然是“一阶构造”,没有理由核查。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又不是一般的起诉救助程序流程,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程序流程的运行拥有严格管理,不然,会由于撤销之诉的乱用,危害已决法律事实的安定性。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过后救助程序流程

在中国,作为确保案外第三人事先程序流程支配权并维护保养其民事诉讼利益的起诉规章制度有两种,既有单独请求权第三人与无单独请求权第三人。这两种制度全是确保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规章制度,相对性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讲是一种事先程序流程确保。这儿说白了的“事先”,就是指案子提起诉讼审理后,对案子的裁判员、协商起效以前的程序流程环节。在这里以后,再对案子涉及支配权给予救助的程序流程,便是过后程序流程。事先与过后的界分规范是裁判员是不是起效。

一般而言,一般的救助程序流程全是事先程序流程,过后救助程序流程是一种独特和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过后救助程序流程务必具有一定的标准,不然不可以提到。这一标准是该第三人因为不可以归责于自己的理由没有参与别人中间的起诉,造成 自身不可以在起诉中履行起诉支配权,进而不可以维护保养自身的合法权利。这一规章制度往往被觉得是一种过后程序流程确保,是由于这一规章制度的设定单纯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被告方的程序流程权。假如该第三人本来可参与别人中间的起诉却由于自身的缘故没有参与起诉的,就不可以提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第三人有直接证据证实该裁判员或民事调解书确实有不正确,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利。注重被告方的程序流程支配权被觉得是当代民诉法理的一个关键特点和发展趋势。

在大陆法系我国,受美国英国法律原则核心理念和起诉哲学理论的危害,一些专家学者明确提出了说白了程序流程确保第三次浪潮(民事诉讼程序流程确保第三波),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流程的发展趋势理应转为程序流程确保,并非单纯性的实体线确保。这一理论最先从目的论上调整了传统式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论,觉得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被告方支配权的程序流程确保,并非只是处理纠纷案件。程序流程确保论的见解针对在我国台湾省的第三人撤销裁定规章制度的创设具备立即的危害,可以说没有程序流程确保论的基础理论适用,就不太可能有第三人撤销裁定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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